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詹翔文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被 告 王興仲訴訟代理人 王興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桃園市政府中鎮月字第一八四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及變更原告為承租人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0
5 年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152893號函(見本院卷第25頁)暨所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是原告起訴之程序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曾祖父詹阿先與被告之曾祖父王萬結於76年3 月5 日
就桃園市○○區○○段○○○○○○○○○○○○○○○○○○○○○○○○○號等五筆土地(重劃前地號為:大崙段月眉小段364 、365-9、365-11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臺灣省桃園縣中鎮月字第184 號耕地租約,租期為74年1 月1 日至79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此後雙方多次續約,最後一次續約時間為104 年5 月1 日,承租人為原告之祖父詹前淵,出租人為被告,租期為104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
詹前淵於104 年7 月4 日過世後,原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目前僅餘原告為現耕唯一繼承人,自可依法繼承系爭租約。原告自詹前淵過世後,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並協同辦理租約之續定及變更登記,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近兩年已經荒廢,承租人未自任耕作,
故原告已經喪失承租權利。然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持續耕作,系爭土地之現況雖然未耕作,然係配合季節休耕,有歷年休耕申請資料可資佐證。
㈢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辯稱:㈠自104 年10月起被告多次至系爭土地查看,皆無耕作之情形
,原告廢耕之事實存在,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得依三七五減租條理第17條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原告雖然主張休耕,然自104 年10月起迄今均未至區公所為休耕申請,原告非因不可抗力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被告主張終止租約,並無違誤。況倘若原告主張休耕屬實,則是否領取休耕補助?休耕時之作物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空言主張休耕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空照圖所示,系爭土地在102 年6 月至103 年11月間,確
實無耕作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既曾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款、第4 款之情形,應已喪失續約之權利,故不同意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之曾祖父詹阿先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萬結於76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嗣詹阿先之繼承人詹前淵於104 年7月4 日死亡,原告為詹前淵之合法繼承人等情,被告對此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月字第一八四號)、租約附表、詹前淵與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18至19頁),堪信屬實。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於102 年至105 年間是否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事由?析論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 條第2 款及第115 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兩造系爭耕地租約,自須舉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且被告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4 年至105 年間(後改主張102 年至
103 年間)因有廢耕之事實,雙方租賃關係已終止云云。然經桃園市政府租佃爭議調解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認:「現況雖無耕作,惟依草生情形應為配合季節休耕,承租人並無長期廢耕之情事。」、「出租人未就爭議事項自行舉證,依公所調查之休耕紀錄及現勘結果,承租人未違反租約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
6 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50152893號函暨函文附件之調處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抗辯等情不符,況依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06 年2 月21日桃市壢農字第1060008313號函覆關於系爭土地休耕紀錄略以:系爭土地其中內厝段1506地號土地,100 年至103 年之第一期及第二期、
104 年第二期承租人詹前淵有申報休耕或轉作紀錄,105 年第一期及第二期改由原告申報,106 年查無申辦紀錄,除10
2 年第一期及105 年第二期查核不合格外,其餘年期勘查皆為合格(見本院卷第300 頁),並有卷附之歷年休耕、轉作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3 至310 頁),足見原告於102 年至105 年間並無放棄耕作權或「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至為顯然。被告雖然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102 年6 月8 日、103 年6 月17日、103 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主張系爭土地之外觀(橘色營光筆標示處)顯然已經無耕作之事實(見外放證物袋),然細繹各該空照圖之週鄰土地,102 年6 月8 日之系爭土地相較於鄰地明顯有綠色作物及農機經過之痕跡,應有相當程度之耕作;至103 年6 月17日及同年11月21日之空照圖,雖然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密集程度不若鄰地及周遭土地,顏色不若鄰近土地呈現綠色,甚至有部分土地呈現土黃色,然仍有部分耕作及農機痕跡,顯然仍有持續耕作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系爭土地既然有固定申請休耕之事實,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事實舉證,其空言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租約之惟一繼承人,且系爭租約仍在存續中,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變更登記,依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