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余明春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庚道律師被 告 莊阿枝
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被 告 陳阿來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就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65 地號土地)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268地號土地)及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267 、269 地號土地)土地及被告陳阿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70 地號土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莊阿枝、陳螺花、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及陳阿來等人所否認,且亦未獲得其他被告就此表示承認,則原告主張就其共有之265 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267、268 、269 、270 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285-2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陳○○等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2.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285-42(起訴書所附附圖編號①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鍾○○等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3.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285-44(起訴書所附附圖編號②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鍾○○等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4.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285-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鍾○○等人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5.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285-3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鄭○○並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6.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285-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徐○○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7.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309-4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林○○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嗣於訴訟中更正先位聲明中被告之姓名及主張通行之面積,且擴張請求先位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並追加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陳阿來及國有財產署為被告,且增加備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285-37地號、285-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2.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300- 49 地號土地(107 年5 月14日所提出之民事更正暨追加聲明狀所附附圖二編號③部分,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3.確認原告就坐落於○○區○○○段後壁厝小段300-3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陳阿來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先位聲明部分,並變更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267 、26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㈡確認原告就坐落於26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㈢確認原告就27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陳阿來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以及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或其他管線及排水溝渠。」
㈡ 核原告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係本於原告所有26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至其餘備位聲明之變更,則係依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而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其先位聲明已得到庭辯論之先位被告鍾祐銓、鍾居連、鍾居屘、鍾張文珠同意,其餘先位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此部分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三、本件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戴麗華共有坐落265 地號土地與公路完全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袋地。而原告與戴麗華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64 地號土地),原告與戴麗華、邱垂朝及戴文斌所共有坐落同段266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66 地號土地),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所共有之267 、269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68 地號土地及陳阿來所有之270 地號土地則均為
265 地號土地之鄰地,且為政府規劃道路用地,又其中266地號土地,除戴麗華外,其餘共有人邱垂朝及戴文斌均同意原告通行,則原告通行264 、266 、267 、268 、269 、
270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即屬對被告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方案二)。又因265 地號土地本屬工業區,原告欲在265 地號土地興建工廠,為工廠之營運及內部人員之需,當有設置電線、水管、挖天然氣管及其他管線並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且道路寬度應以10公尺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述。
二、被告部分:
㈠ 被告莊阿枝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我現在在我的土地上種菜等語置辯。
㈡ 被告陳螺花則以:不同意原告通行,我的土地要耕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 被告莊月照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我哥哥莊阿枝有在我們的土地上種菜,且原告的265 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等語置辯。
㈣ 被告莊月娥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我哥哥莊阿枝有在我們的土地上種菜,且原告的265地號土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
㈤ 被告徐月香部分:265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係袋地,則應通行自其分割而來之土地,且原告稱要在該地上蓋廠房,但卻遲未變更地目,顯見原告實無在該地上興建廠房之意。再者,原告所提之先位之訴所請求通行之土地,已有舖設道路,且多位先位被告亦同意出售或出租土地,故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方案二之通行方案,並非侵害最小等語置辯。
㈥ 被告國有財產署:原告之265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可經由其共有之其他土地,連接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BCDEFGHIJKLMN所示既有道路,即可與公路聯絡,始屬損害最小之方式,倘此方案並非最佳通行方案,應以原告所提先位之訴,始屬損害最小之方式,況265 地號土地目前之地目為農牧用地,應無法興建工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 被告陳阿來部分:不同意原告通行,且原告的土地並非袋地,有對外通行之道路,又265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係種植農作畜牧之用,其通行之必要應限於可供農業機具進出,故道路寬度2 公尺即已足供通行,再者即使土地為有效之利用,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鋪設道路或管線,顯非必要等語置辯。
㈧ 被告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264 、265 、26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264、265 地號土地為其配偶戴麗華共有,266 地號土地則為其與戴麗華及訴外人邱垂朝、戴文斌所共有,其已取得邱垂朝、戴文斌之同意通行266 地號土地,又267 、269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所共有,268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270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陳阿來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本院卷四第30頁至第37頁、第160 頁至第
169 頁,本院卷五第175 頁至第207 頁)。
四、原告另主張265 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所共有之267 、269 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68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阿來所有之270 地號土地通行,且此通行範圍屬必要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即為:㈠原告所有之265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㈡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
789 條第1 項規定?㈢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㈣被告是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路面,並不得為任何妨礙或阻礙通行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 原告所有之26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其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2.經查,原告共有之265 地號面積為807.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該地上目前為農用及有雜草,並無住家建物或商業活動,又該地周圍均有土地圍繞,北側為264 地號土地、西側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下稱284 地號土地)、南側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而266 地號土地與264 、284 地號土地相毗鄰、267 地號土地與266 地號土地相毗鄰、268 地號土地與267 地號土地相毗鄰、269 地號土地與268 地號土地相毗鄰、270 地號土地與269 地號土地相毗鄰,另附近之公路僅有接連270 地號土地,西北、東南走向之油管路,然原告並無通路可與上開油管路聯絡之事實,有地籍謄本、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65 頁、第197 頁,本院卷四第176 頁,本院卷五第13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本院卷二第
127 頁)。被告雖稱附圖之方案一所示為原有聯外道路,原告得通行264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即可經由前開原有聯外道路對外通行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指稱之原有聯外道路除未與265 地號土地相連外(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參以該原有聯外道路道路曲折,且寬度不一,最短之道路寬度僅有1.99公尺,此有附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二第127 頁、第131 頁),難認係為通常道路之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265 地號土地另有事宜之聯外道路等情,難認採,原告主張26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袋地一節,堪以認定。
㈡ 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乃係由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得為預見以先作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使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因都市計劃,致造成袋地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重測前地號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79年逕為分割為同段285-10、285-30、285-31、285-32、285-33(即265 地號土地)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因乃因前開土地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核准編定之○○○鄉○○段○○段小型工業用地」範圍內,且該工業用地道路系統規劃及邊界修訂圖說,前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12月23曰七七建一字第194479號函同意備查,並由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8年
1 月10日(78) 府建工字第202072號公告在案,爰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所據以辦理地籍分割事宜等節,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4 月19日蘆地測字第1080005393號函及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8 年6 月10日桃經法字第10800221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頁、第76頁)。準此,265 地號土地既係因主管機關於79年間因特定目的而「逕為分割」出系爭265 地號土地而形成袋地,此種情形,顯非出於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任意分割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應無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 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即「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1 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為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所準用,而觀諸民法第779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為:「第1 項有通過權之土地所有人固應於通過必要之範圍內,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何者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時不易判定,宜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賦予有通過權之人及異議人均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爰仿德國民法第917 條規定,增訂第4 項,並於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78
6 條、第787 條)增訂準用規定,以資簡明。」、「第4 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各該訴訟均以有通過權為其勝訴之前提要件,故訴訟中法院必須審酌主張有通過權人之土地是否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乃屬當然。」準此,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依上開說明即應準用民法第779 條第4 項規定。是以,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即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再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2.經查:⑴267 、268 、269 、270 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於本院109 年1 月勘驗時270 地號土地正種植蔬菜,269 地號土地上有工廠之圍牆,267 地號、268 地號土地則為農田,是以267 、268 、270 地號土地有實際從事農業使用,
269 地號土地則興建地上物乙情,應堪認定。故若原告依其主張方案經由前開土地全部開闢道路,被告之267 、268 、
270 地號土地將全無法耕作,且269 地號土地上之工廠圍牆勢必需拆除,對於被告之財產及經濟效益即屬不利。且依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係以先通行265 地號土地北側之264 地號土地,再依序接連266 、267 、268 、269 、270 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此通行範圍為呈現「倒V 」型,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空照圖及本院歷次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284 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本院卷四第8 頁,本院卷五第13頁),265 地號土地附近尚有多塊土地目前均無利用,則原告實可主張直線通行265 地號土地之西側土地,如此,則原告所通行他人土地之面積較小,較原告所提之方案經過之土地較多,且該些土地現均有使用而言,應屬對周圍地侵害較小之手段。且以通行目的而言,原告應無如此大面積之通行需求(詳下述),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係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已屬有疑。
⑵原告主張其為興建工廠,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進出,且依建
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118 條第2 款規定,其私設通路寬度須
8 公尺以上,且因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本屬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小○○○區○○○路寬10公尺之道路用地,倘原告僅通行路寬8 公尺部分土地,就其他部分被告不僅難以利用,且無法向原告請求償金,故適宜之路寬為10公尺云云。惟按民法第787 條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在於規範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其目的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而非解決袋地於建築上之問題,故該條第1 項所稱之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至公路之情形,若非基於通行之目的,自非該條項規定所指通常使用之範疇,亦即,袋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鄰地時,固須考量該土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僅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至於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該筆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且按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其建物物面前道路寬度為8 公尺,固為前開規定所明定,然265 地號土地地目為農牧用地,其通常使用本應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參以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第4 款所載農路四級寬度之規定,路基寬度為2.5 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即足供一般農用機具或運輸車輛安全通行,而原告主張將興建工廠,並供大型機具、車輛通行等之個人特殊用途乙節,本非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通常使用」以促進地利之立法意旨,且無異犧牲被告之利益使其可獲更高使用利益。
⑶另265 地號土地位於蘆竹區海湖坑口工業區範圍內,該工業
區係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興辦工業人申請該土地從事製造加工業務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之規定,於申辦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前擬具興辦事業計晝,報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等節,固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1月22日桃經發字第108005374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亦即265地號土地現雖為農牧用地,倘依相關規定申請,應可變更地目;且原告固又提出報編開發工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書- 工廠暨相關申請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109 年8 月31日府經登字第1090220489號函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70 頁至第196 頁,本院卷五第93頁至第95頁),然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265 地號土地將來可能變更地目為丁種建築用地,且原告確實有在265 地號土地興建工廠之計畫。然審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8 條第2 款係規定:「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及第129 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規定寬度之道路: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可知上開規定係規範「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寬度需8 公尺以上,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寬度,原告僅要退縮建築線,即可在265 地號土地設置路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以符合相關規定,故原告執上開規定作為其請求如附圖之方案二所示開設10公尺道路之依據即不無誤會。民法787 條有關鄰地通行權之規定,此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已如前述,縱因袋地可為建築使用,則通行鄰地之寬度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亦即得供建築前後車輛之進出即可,自無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之範圍,致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因設立工廠故需有8公尺寬之進出道路始符合法令規定云云,顯已逾越其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圍,要與民法第787 條之規範意旨及前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足取,遑論原告請求10公尺路寬之道路更屬無據。
⑷依此,經權衡兩造利益後,原告所提出通行方案,僅在使自
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導致267 、268 、269 、270地號土地負擔過大之通行範圍,明顯逾越必要程度,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尚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莊阿枝、陳螺花、徐雲湄、徐雲錡、徐鶯森、徐鶯宗、莊月照、莊月娥、徐月香所共有之267 、269 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26
8 地號土地、被告陳阿來所有之27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就上開特定位置土地之通行權既不存在,則其據以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範圍土地,為鋪設柏油道路及設置管線,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圖: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日期:10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