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充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陳佳鎮
彭德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趙錦輝
許俊彥江春富林家和饒英傑訴訟代理人 謝佳玲被 告 林亮善訴訟代理人 林高椒貞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曾雍博律師梁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就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1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被告許俊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6(1),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一八九六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5),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
原判決附表被告許俊彥部分應更正為「4960(3 +10)7.5%12=40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向鈞院提出之106 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㈠狀,及針對被告許俊彥應拆屋還地之聲明請求更正為「被告許俊彥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6⑴,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段18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⑸,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騰空後,返還原告」,然鈞院主文漏載後半段即「坐落同段1896-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⑸,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鈞院附表許俊彥部分因上開之漏載,而有誤將不當得利之計算範圍從13平方公尺誤載為3 平方公尺之情。綜上所述,因有上脫漏判決情形,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確實有上開所述之聲明(見卷第114-117 頁),本院前於宣判期日所為判決,主文漏未就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1896-7⑸部分諭知准駁,故原判決確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之情。並因該部分脫漏,致使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漏了10平方公尺,而有誤算。綜上所述,原告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補充及更正如主文。
據上結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補充判決及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補充判決部分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更正裁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