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被 告 蔡鎮陽
游郭貞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游郭貞英就被告蔡鎮陽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鎮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鎮陽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83年9 月27日以蘆字第015309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游郭貞英(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游郭貞英對蔡鎮陽之債權。
嗣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7841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案(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執行案),將另2 筆土地連同系爭土地暨其餘應有部分變價拍賣,於103 年11月13日拍定,復於10
4 年5 月27日就拍定款製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以為分配,其中系爭土地拍定款為454 萬3,333 元,游郭貞英因就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因而優先獲分配11
0 萬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該拍定款扣除系爭分配款、土地增值稅、執行費後,尚餘226 萬7,490 元應發還予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蔡鎮陽,並經以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至鈞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款)。伊對蔡鎮陽有本金859萬1,899 元暨其利息之債權未受償,遂對系爭提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8320 號給付分期款案受理(下稱系爭分期款執行案),並已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蔡鎮陽領取系爭提存款。茲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事涉游郭貞英可否分配系爭分配款,及蔡鎮陽可獲得之餘款金額,進而影響伊在系爭分期款執行案可受償之金額,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游郭貞英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執行案中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顯見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3年12月24日,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伊亦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蔡鎮陽對游郭貞英為時效抗辯,是游郭貞英亦不得再對蔡鎮陽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㈠游郭貞英辯稱:當時蔡鎮陽係向伊夫游進隆借款,然因斯時家中經濟均由伊處理,故游進隆取得伊同意後,借款110萬元予蔡鎮陽(下稱系爭借款),至於借款過程伊不曉得,都是游進隆與蔡鎮陽在處理,伊均未參與,然蔡鎮陽有向伊及伊子游智健承認該筆債務,伊因所執債權憑證遺失,已與蔡鎮陽合意,由伊對蔡鎮陽起訴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及請求給付系爭借款,現由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201 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鎮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6 年3 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伊係向游進隆借貸系爭借款,並交付相關資料,由游進隆自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雙方為好友,故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亦未簽署借據,然因伊生意失敗,故一直未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原為蔡鎮陽所有,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以游郭貞英為權利人,蔡鎮陽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1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24日至83年12月24日;系爭土地嗣經系爭分割共有物執行案拍定,所得價金為45
4 萬3,333 元,依系爭計算書所示,該款項係按土地增值稅為116 萬6,784 元、執行費為259 元、8,800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110 萬元分配,餘款226 萬7,490 元則發還蔡鎮陽,並經系爭執行案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77 號提存;原告對蔡鎮陽執有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579 號債權憑證,依該債權憑證,蔡鎮陽應給付原告859 萬1,899 元,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以該債權憑證對蔡鎮陽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分期款執行案受理,並於105 年12月21日發扣押命令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
2 月17日桃院勤102 司執光字第17841 號函、系爭計算書、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3579 號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12月21日桃院豪六105 年度司執字第98320 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8、30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㈡原告代位蔡鎮陽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所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2.今查,蔡鎮陽稱其係向游進隆借款,游郭貞英亦稱當時都是游進隆與蔡鎮陽在處理,伊未參與,亦不知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從而,被告間是否就系爭借款貸與乙事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游郭貞英嗣雖改稱因家中經濟均由伊處理,游進隆有取得伊同意,方出借系爭借款予蔡鎮陽云云,惟蔡鎮陽既係向游進隆借款,縱游進隆有取得游郭貞英之同意,然此或出於夫妻間之相互尊重,或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認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間。是縱認蔡鎮陽曾有借用系爭借款之事,該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係存在於蔡鎮陽與游進隆間,基於債之相對性,難認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係游郭貞英。遑論蔡鎮陽稱當時係游進隆交付現金予蔡鎮陽,未簽立借據,都是口頭約定,無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第50頁),參以游郭貞英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執行案,並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陳報債權有系爭計算書所載附註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遍觀該案卷宗未有游郭貞英之債權證明文件,游郭貞英復於本院陳稱伊所執債權憑證遺失,殊不論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無簽立書面文件乙節,已有出入,且被告迄未就渠等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間確有此一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智健以證明蔡鎮陽承認有借款債務及該債務仍存續等節,惟依被告前揭所述,已難認該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間,是本院認此無礙於本件之判斷,而無傳喚之必要。從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渠等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該擔保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㈡原告代位蔡鎮陽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業已認定如前,則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代位蔡鎮陽提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乙節,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登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號├───┬────┬────┬───┤目├──────┤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大園區 │許厝港 │858 │田│6,106 │1/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