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 游郭貞英視同上訴人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被 上訴人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另一被告蔡鎮陽間就坐落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858 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與蔡鎮陽間必須合一確定,雖蔡鎮陽於本件判決後,未提起上訴,然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效力,亦及於蔡鎮陽,爰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8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