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原 告 朱世中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朱世梅
朱世華朱世貴朱世榮朱世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世中(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世華、朱世貴、朱世魁、朱世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朱世梅、朱世華、朱世貴、朱世魁、朱世榮皆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林阿珠之子女。朱林阿珠於民國10
4 年2 月28日死亡後,登記其名下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004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9 及其上7528建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號1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繼承,持分各為6 分之1 ,並於104 年
9 月15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朱世梅嗣於同年10月12日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現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家訴字第21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然系爭不動產固為兩造共同繼承,實則為原告於98年7 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價格購買,並借朱林阿珠之名義登記:
1.原告於98年4 月間欲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所建,又因朱林阿珠為中度精神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法享有價格優惠。原告遂與朱林阿珠約定,由原告支付頭期款50萬元、以原告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貸款條件為借款前5 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 年起分25年(30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每月繳納貸款利息2574元,由朱林阿珠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2.系爭不動產嗣於98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借用朱林阿珠之名義辦竣所有權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出資裝潢,亦由原告實際管理、居住及使用,且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電費、瓦斯費等亦皆由原告負擔。另朱林阿珠嗣於101 年1 月21日,因身體因素而前來與原告同住,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與朱林阿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朱林阿珠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該委任關係既因朱林阿珠死亡而消滅,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本應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逕自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業已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渠等名下之利益,致實際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9 條類推適用第550 、541 、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朱世梅略以:系爭不動產是兩造以朱林阿珠的名義向訴外人許曾美購買,約定買賣價金為279 萬元,而我都將相關價金交由原告處理,陸續共給付原告約270 萬元至28
0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皆為其出資購買應為無理由。再者,原告從32歲時起皆為無業,故不可能會有資金來源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朱世魁、朱世榮略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三)被告朱世華、朱世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為朱林阿珠之兒女,彼此係兄弟姊妹,同為朱林阿珠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朱林阿珠名下。朱林阿珠於104 年2 月28日死亡,兩造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且已於104 年9 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有原告所提之親族關係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朱林阿珠除戶戶籍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見北司調卷第8 、11頁及背面、64-67頁)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104 年壢登字第249230號原案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6-46 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原告及被告朱世梅、朱世魁、朱世榮所不爭執,而被告朱世華、朱世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朱林阿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進而請求朱林阿珠之繼承人即被告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移轉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在被告間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被告朱世魁、朱世榮分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且同意原告請求,係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為朱林阿珠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內容不實,其始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既為被告朱世梅所否認,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自應先就其與朱林阿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同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被告朱世梅否認原告與朱林阿珠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本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提出與朱林阿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其徒以口頭片面主張已屬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觀原告所提繳納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匯款單、原告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內頁、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35-55 頁)之間接證據,而因為人子女者共同分擔父母之支出,本屬人倫之常,親屬間之資金往來亦存有各種可能性,相關存摺及放款繳息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款項由原告繳納,惟仍難僅憑該證據得知出資多寡,遽認原告與朱林阿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況朱林阿珠為兩造之母親,假設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系爭不動產一旦登記於朱林阿珠名下,將來有被認為是遺產而須與被告共同分配之可能性,竟未與朱林阿珠簽立書面文件以保障自己權益,僅泛言有口頭約定,亦屬常情所不可想像,尚難遽信。原告雖執朱林阿珠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而得享有國宅購入優惠為由,此並不當然足以推論原告為實際所有人,亦無從解免原告之舉證責任。至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等(見本院卷第74-103頁)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各該文件現由原告保管,尚不足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其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