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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楊日堅

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被 告 楊碧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鈞

呂思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日堅部分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日堅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楊日堅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㈣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楊日堅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楊日堅其餘之訴駁回。

㈥本判決第一㈠、㈡項於原告楊日堅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

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楊日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本判決第一㈣項於原告楊日堅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楊

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楊日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楊日堅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原告鍾純修部分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鍾純修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參元。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鍾純修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參元。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㈣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鍾純修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鍾純修其餘之訴駁回。

㈥本判決第二㈠、㈡項於原告鍾純修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

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伍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鍾純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㈣項於原告鍾純修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楊

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鍾純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鍾純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朱玲儀部分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朱玲儀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元。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朱玲儀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元。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㈣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朱玲儀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朱玲儀其餘之訴駁回。

㈥本判決第三㈠、㈡項於原告朱玲儀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

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元為原告朱玲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三㈣項於原告朱玲儀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楊

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朱玲儀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朱玲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何家倫部分㈠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何家倫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何家倫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㈣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何家倫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何家倫其餘之訴駁回。

㈥本判決第四㈠、㈡項於原告何家倫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各以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何家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四㈣項於原告何家倫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楊

碧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碧玲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何家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㈧原告何家倫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楊日堅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

各簽訂「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3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3土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B3棟10樓房屋(下稱B3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訴外人王婉婷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99年8 月10日各簽訂「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17 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17 土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B17 棟6 樓房屋(下稱B17 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為383 萬元,嗣王婉婷於101 年12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鍾純修。訴外人王婉婷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99年8 月10日各簽訂「湯城世紀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16 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B16 土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甲區B16 棟6 樓房屋(下稱系爭B16 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為393 萬元,嗣王婉婷於101 年12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渡予原告朱玲儀。訴外人陳科樹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 年7 月17日各簽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G63 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G63 土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區G 棟63號房屋(下稱系爭G63 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720 萬元,嗣訴外人陳科樹於102年9 月4 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予訴外人呂學松,再由呂學松於102 年10月22日轉讓予原告何家倫。

㈡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2 項、系爭

G63 號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總瑩公司應於102年12月15日完成系爭B3、B17 、B16 、G63 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必要措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而被告總瑩公司未依約於102 年12月15日前完工,就系爭B3、B17 、B16 房屋部分,遲至104 年8 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

602 日;就系爭G63 房屋部分,遲至105 年11月10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期1060日。是原告四人自得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人依各期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如下:

⒈原告楊日堅部分:172,290元。

計算式:550,000 0.0005265 日(102 年12月16日至

103 年9 月6 日)+590,000 0.0005337 日(103 年9月7 日至104 年8 月9 日)=172,290⒉原告鍾純修部分:278,036 元

計算式:884,000 0.0005270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

3 年9 月11日)+956,000 0.0005332 日(103 年9 月12日至104 年8 月9 日)=278,036⒊原告朱玲儀部分:297,570

計算式:954,000 0.0005270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

3 年9 月11日)+1,026,000 0.0005332 日(103 年9月12日至104 年8 月9 日)=297,570⒋原告何家倫部分:889,870

計算式:1,490,000 0.00058 日(102 年12月16日至10

2 年12月23日)+1,630,000 0.0005294 日(102 年12月24日至103 年10月13日)+1,700,000 0.0005758 日(103 年10月14日至105 年11月9 日)=889,870㈢又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

被告總瑩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即105 年2 月10日)內通知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交屋,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已分別繳付價款如下,自得援引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計算被告逾期通知交屋至起訴日止之遲延利息:

⒈原告楊日堅部分:

原告楊日堅於103 年9 月6 日繳納房地價款59萬,嗣再繳付領取使用執照階段款項1 萬元、於105 年1 月15日給付735,000 元、於106 年4 月10日給付735,000 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270 萬元,是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00,248元。

⒉原告鍾純修部分:

原告鍾純修除前已給付之956,000 元外,另於104 年9 月4日另給付18,000元,累計已繳房地價款974,000 元,是得請求被告給付共214,767 元之遲延通知交屋利息。

⒊原告朱玲儀部分:

原告朱玲儀除前已給付之1,026,000 元(實為1,020,000 元之誤繕)外,另於104 年9 月4 日另給付18,000元(實為10,000元之誤繕),累計已繳房地價款1,300,000 元,是得請求給付共227,115 元之遲延通知交屋利息。

㈣另依系爭B3、B17 、B16 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原告楊日堅、朱玲儀、何家倫得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各4 萬元;原告鍾純修得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用35,000元。

㈤又依系爭B3、B17 、B16 、G63 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契約之

相關約定,系爭B3、B17 、B16 、G63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均屬聯立契約,且具連帶不可分性,任何部分違約視同被告

2 人違約,是被告二人對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之上開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楊日堅512,358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⒉被告各應給付原告鍾純修527,803 元,及其中35,0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⒊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朱玲儀564,685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⒋被告各應給付原告何家倫929,870 元,及其中4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惟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係屬不同之獨立契約,僅為避

免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日後為不同人所有,故約定一同履行一同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係將土地及房屋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系爭房屋及土地契約係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不同,不應強行適用。況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被告楊碧玲,為自然人,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法對被告楊碧玲部分無適用餘地。而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2 項、系爭G63 號房屋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已符合「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之應記載事項之意旨,亦符合實際上簽約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記載違反「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顯係未考慮本件為兩個獨立契約所生之誤解。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於104 年8 月10日前及原告何家倫於105 年11月10日前所繳納之款項均為土地款項,並無房屋款項,系爭房屋契約既約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計算逾期遲延利息,被告自毋須支付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亦應以系爭房屋價款佔總價款之比例即40% 計算。又被告於工程期間所遭遇之大雨及颱風日數,屬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G63 號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所約定之不可抗力事由,自不能算入遲延期間。

㈡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產權移轉時

繳清買賣期款,如未繳清買賣期款,被告就交屋部分不生遲延責任,然原告楊日堅於104 年12月25日移轉過戶登記時,僅繳清貸款半額735 萬,剩餘半數直至106 年4 月11日始繳清;原告鍾純修於104 年12月28日產權移轉時,依約應繳納

268 萬元房地貸款,但直至106 年4 月26日始繳清款項;原告朱玲儀於104 年12月28日產權移轉時,依約應繳納277 萬元房地貸款,但直至106 年4 月26日始繳清款項。預售屋買賣流程係於買方支付約定貨款後始辦理交屋,被告自得爰引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待買方繳清貨款前不負交屋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取得執照後之交屋通知,並無任何遲延情事。

㈢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第9 條第2 項、系爭土地契

約第8 條約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付期款,應按逾期期款部分,以每日萬分之2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繳付期款有下述之遲延情事,被告自得以該遲延利息債權主張抵銷:

⒈原告楊日堅依約應於104 年12月25日產權移轉時給付房屋貸

款84萬元、土地貸款63萬元,惟735,000 元遲至105 年1 月15日給付、105,000 元遲至106 年4 月11日給付,土地貸款63萬元遲於106 年4 月11日始撥付完畢,遲延202 日,依約應給付被告共72,471元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鍾純修應於104 年12月28日產權移轉時給付房屋貸款

153 萬元、土地貸款115 萬完畢,惟原告鍾純修遲至106 年

4 月26日始為給付,遲延469 日,依約應給付被告共259,826 元。

⒊原告朱玲儀應於104 年12月28日產權移轉時給付房屋貸款

158 萬元、土地貸款119 萬完畢,惟均遲至106 年4 月26日始為給付,遲延469 日,依約應給付被告共259,826 元。

㈢本件為兩個獨立契約,被告總瑩公司與被告楊碧玲間非連帶

債務,且僅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敗訴之一方負擔他方律師費,系爭房屋契約則未有約定,原告依系爭土地契約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律師費,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起訴2 個被告,如被告之一應負擔敗訴他方之律師費,則應依比例計算應負擔之律師費。且原告得請求之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訂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楊日堅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 年1 月10日各簽

訂系爭B3房屋契約及系爭B3土地契約,合意以總價210 萬元買賣系爭B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王婉婷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99年8 月10日各簽訂系爭B17 房屋契約及系爭B17 土地契約,合意以總價383 萬元買賣系爭B17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1 年12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鍾純修。王婉婷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99年8 月10日各簽訂系爭B16 房屋契約及系爭B16 土地契約,合意以總價393 萬元買賣系爭B16 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1 年12月1 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予原告朱玲儀。陳科樹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於100 年7 月17日各簽立系爭G63 號房屋契約及系爭G63 號土地契約,合意以總價720 萬元買賣系爭G63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嗣於102 年9 月4 日將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權利義務讓予呂學松,呂學松於102 年10月22日再轉讓予原告何家倫。

㈡系爭B3、B17 、B16 房屋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

逾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02年12月15日;系爭G63 房屋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逾系爭G63 房屋契約約定取得使用執照期限102 年12月15日。

㈢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就所購買B3、B17 、

B16 、G63 房屋給付價款情形,如附表一「應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核發使用執照前陸續繳納價金之時間/ 數額」欄,如附表二「106 年4 月27日前所繳付之價金」欄所示。

㈣系爭B3房地於104 年12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B17、B16 、G63號房地則於104 年12月28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㈤原告楊日堅、朱玲儀、何家倫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各支付

律師費用4 萬元;原告鍾純修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用3 萬5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賠償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訴訟律師費,且被告2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二人就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地買賣契約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⒈按契約之聯立者,係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相互結

合之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若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司法院院字2287號解釋參照)。查系爭B3、B1

7 、B16 號房屋買賣契約第29條,以及系爭G63 號房屋契約第22條均約定:「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具有同等效力,並與本約所座落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約時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及系爭B3、B17 、B16 、G63 號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

「本約之附件視為本約之一部分,並與本約座落基地之買方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並自簽訂日起同時生效。任何一部分不履約時視同全部違約,解除合約時視為全部解除」,足見系爭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應共同履行,任何一部不履約,無從期待另一部可能單獨履行,且任一部分不履約時,即視為全部違約。綜觀兩造簽訂系爭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真意,及預售屋之交易習慣等情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性質上屬聯立契約,具有不可分性。

⒉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屋買賣契約及土地買賣契約,而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屬聯立契約,彼此間具有不可離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已彰被告二人之給付係不可分離,易言之,為使原告一併取得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屋暨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對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應負系爭房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全部給付義務,在契約履行義務上有明顯之牽連關係,如有任一契約不履行,系爭房屋買賣之聯立契約目的即均屬不達,是被告中一人之違約,即視同全部違約。被告2 人間就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未履約時之違約責任亦然。

㈡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㈢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遲

延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數額為何?⒈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 項及系爭G6

3 號房屋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告就系爭B3、B17、B16 房屋,應於99年4 月30日前開工,於102 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G63 房屋,應於100 年10月31日前開工,於102 年12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期間如遇有同條項第3 款「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應予扣除。查系爭B3、B17 、B16 房屋,於99年4 月30日開工後至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颱風假共有5 天(99年9 月19日、101 年8 月2 日、101 年6月20日、102 年8 月21日、102 年7 月12、13日),系爭G63 房屋,於100 年10月31日開工後至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颱風假共有4 天(101 年8 月2 日、101 年

6 月20日、102 年8 月21日、102 年7 月12、13日),有被告提出颱風假期彙整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6頁),此期間白天均停止上班、上課,應不計入遲延之期間,是被告二人就系爭B3、B17 、B16 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應延展至

102 年12月20日,就系爭G63 房屋應延展至102 年12月19日,方屬合理。

⒉被告總瑩公司雖另辯稱:上開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

21日後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颱風假,以及99年3 月15日起至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大雨日數,均應予以扣除工期云云。然查,被告自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21日後即已遲延給付,自應不得再申請展延工期,是被告辯稱應另扣除102 年12月20日、102 年12月21日後至被告取得使用執照期間之颱風假天數,自無理由。又房屋建築工程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部分工項得隨工程進度於室內進行施作,縱有大雨亦非完全不得施作,被告總瑩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有何因大雨不能進行工程施作之證據資料,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總瑩公司所辯,即認被告所主張之大雨天數均有工程不能施工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採認。

⒊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B3、B17 、B16 號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2 項、系爭G6

3 號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雖約定「買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亦即逾期取得使用執照時,遲延利息係以已繳「房屋價款」作為計算基準,而系爭B3、B17 、B16 、G63 號土地買賣契約則未就使用執照逾期取得有同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然內政部於98年10月30日公告修正、00年0 月0 日生效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項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開工,民國ˍ年ˍ月ˍ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是上開規定,逾期取得使用執照遲延利息之計算,應以已繳「房地價款」為計算依據,與系爭B3、B17 、B16 、G63 房屋契約之約定有異。審諸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之聯立與不可分性,一般消費者在購屋時,通常並不會區分所繳款項為房屋款或土地款之常情,系爭B3、B17 、B16 、G63 房屋契約,僅以「房屋價款」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基礎,並不合理。

⑵又系爭房屋、土地合約雖係分別訂立,惟在不動產交易市場

中,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協同及連帶債務之本質,況建商與地主間合作方式可能因個案而不同(例如合建、合夥、隱名合夥等法律關係),而消費者欲同時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意思則均相同,衡情自不應因建商與地主間之法律關係不同,而異其消費者之法律上地位。況就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其所繳納分期付款,主觀上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繳納,所繳款項皆係「房地總價」之一部分,要屬至明。

⑶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系爭B3、B17 、B16 、G63 號房屋買賣

契約以已繳之「房屋價款」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規定不符,系爭B3、B17、B16 、G63 號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僅以「房屋價款」作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計算依據,要屬無效,應適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之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

⒋綜上,被告總瑩公司就系爭B3、B17 、B16 房屋應於102 年

12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G63 號房屋應於102 年12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卻分別遲至104 年8 月10日、105 年11月10日方始取得,顯已有遲延給付之情,自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系爭房屋、土地契約之約定,以已繳「房地價款」按日以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且該「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係指違約金。依原告四人所繳納如附表一「應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前所繳納之買賣價金」、「核發使用執照前陸續繳納價金之時間/ 數額」欄所示之房地價款計算,原告楊日堅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170,915 元、原告鍾純修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275,82

6 元、原告朱玲儀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295,190 元、原告何家倫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為886,89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是原告就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部分,於上開金額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無據。

㈣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主張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就逾期通知交屋負不真正連帶遲延責任,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遲延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⒈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賣方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㈠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㈡賣方就第十六條房屋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見壢簡卷第

15、51、96頁)。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就遲延通知交屋一節,固無遲延利息之約定,惟依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⒋. 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以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5 項之規定,上開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內容,應構成兩造間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內容之一部,且依前揭說明,應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所訂「遲延利息」之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被告總瑩公司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系爭B3、B17 、B16 之使用執照,是應於105 年2 月10日前通知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交屋,惟總瑩公司迄未通知原告交屋,顯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限,總瑩公司就此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總瑩公司給付105 年2 月11日起至106 年4 月27日止之遲延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被告二人辯稱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土地契約,原告

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應於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給付被告二人各147 萬元、268 萬元、277 萬元,而系爭B3、B17 、B16 房屋已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2月28日、104 年12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名下,原告楊日堅遲於105 年1 月15日方繳付735,000 元,於106 年4 月11日方繳付735,000 元;原告鍾純修於106 年4 月26日方繳付268 萬元;原告朱玲儀於

106 年4 月26日方繳付277 萬元,價金交付遲延,該遲延交屋一事,自非可歸責於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負交屋遲延之責任云云。然查,依系爭B3、B17、B16 房屋契約第19條第2 項並參同條第3 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七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見壢簡字卷第15、51、96頁)可知,總瑩公司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即有於6 個月內通知原告交屋之義務,經通知而實際辦理交屋手續時,方有結算原告應付未付款項之問題,亦即總瑩公司有先為通知之義務,至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結算未付款之義務,則為被告通知交屋後之實際交屋手續,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間,顯有區別,縱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有買賣期款未付之情,亦應先由總瑩公司通知原告交屋,方有後續結算款項之問題,被告執此抗辯,自有誤會。。再者,殊不論總瑩公司之通知交屋義務先於原告結清款項義務,債務人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亦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方行使前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仍難解免其前已發生之遲延責任,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⒊綜上,總瑩公司需就逾期通知交屋乙節,負遲延責任,並依

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已繳房地價款」為基準計付遲延違約金。於總瑩公司前開遲延期間,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給付房地價款如附表二「106 年4 月27日前所繳付之價金」欄所示,依上開規定,認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所得請求逾期通知交屋遲延違約金各301,283 元、215,254 元、227,630 元,然原告僅主張300,248 元、214,767 元、227,115 元,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且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㈤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得否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費用,且命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⒈系爭B3、B17 、B16 、G63 號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

「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見壢簡字卷第36、81、127 、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原告楊日堅、朱玲儀、何家倫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各支付律師費用4 萬元;原告鍾純修則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律師費用3 萬5000元,已提出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5、90、138 、16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以2 萬元計算律師費云云,然按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足徵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等等事由綜合評斷,無法一概而論,且實務上核定律師酌金多於2 萬元者,所在多有。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依兩造合意訂立之系爭B3、B17 、B16 、G63 土地契約作為請求律師費用之依據,與被告所述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酌金之情形本屬不同,二者實無比較之基礎,被告前開所辯,並無所據。從而,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所各支付律師費用4 萬元、35,000元、

4 萬元、4 萬元,要屬有理,應予准許。⒉原告就上開律師費用,雖一併請求被告總瑩公司給付,然核

前開約款所約定之律師費用負擔部分,與系爭B3、B17 、B1

6 、G63 號房屋、土地買賣、移轉等相關權利義務無涉,縱約定僅由原告或被告楊碧玲其中一方負擔律師費、訴訟費用,亦不違當事人間之真意,被告總瑩公司非系爭B3、B17 、B16 、G63 號土地合約之當事人,原告楊日堅、朱玲儀、何家倫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應支付律師費用4 萬元,以及原告鍾純修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應支付律師費用3 萬5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雖另抗辯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僅須負

擔半數。然查,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同時存在於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與被告二人之間,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須支出律師費,而對被告二人起訴,所持之理由、訴訟資料既屬相同,要難認因對被告2 人起訴,而顯然增加律師費用,自不能因此而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應負擔之律師費用義務,是被告楊碧玲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㈥被告以對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遲延繳款之遲延利息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主張以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遲延給付價金所

生之遲延利息主張抵銷云云,惟查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屋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應依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賣方書面繳款通知單7 日內依賣方指定之繳納地點及方式以現金或即期票據如數壹次繳清。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 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系爭B3、B17 、B1

6 土地契約第8 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買方應依本約第3 條繳付各期土地價款,如買方逾期達5 日仍未繳清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 滯納金,上項滯納金應在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見壢簡卷第1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80頁至第80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26 頁至第126 頁背面);又依系爭B3、B17 、B16 房屋契約第21條第8 項;土地契約第4 條第8 項均約定:「本銀行貸款屬房屋價金之一部分,買方同意賣方於本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買方後,其銀行貸款授權不必另行通知並由賣方逕行代領直接轉納,絕不得藉任何理由阻止給付」(見壢簡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第52頁背面、第79頁、第97頁背面、第125 頁),可見系爭房屋、土地契約,均係以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繳款7 日內應繳付款項,且系爭房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後,買方始應負給付貸款予被告之條件。

⒊經查,系爭B3、B17 、B16 房屋雖分別於104 年12月25日、

104 年12月28日、104 年12月2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3頁),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書面通知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繳款之證明,本院自難憑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有何遲延繳款之情,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鍾純修、朱玲儀各有72,741元、251,384 元、259,826 元之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得據為抵銷違約金云云,實難憑採。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就律師費各4 萬元、35,000元、4 萬元、

4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楊日堅、鍾純修、朱玲儀、何家倫分別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依不真連帶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楊日堅471,163 元【計算式:170,915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300,248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471,163 】、原告鍾純修490,593 元【計算式:275,826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214,767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490,593 】、原告朱玲儀522,310 元【計算式:295,195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227,115 (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522,310 】、原告何家倫886,890 元(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依系爭B3、B17 、B16 、G63 號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給付原告楊日堅、朱玲儀、何家倫律師費各4 萬元,原告鍾純修3 萬5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一: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違約金部分┌─────────┬────────┬─────────┬────────┬─────────────┬─────┬─────┐│ │應取得使用執照時│核發使用執照前陸續│遲延天數 │遲延利息計算式 │總計 │原告得請求││ │間前所繳納之買賣│繳納價金之時間/ 數│ │ │ │遲延利息數││ │價金 │額 │ │ │ │額 │├─────────┼────────┼─────────┼────────┼─────────────┼─────┼─────┤│原告楊日堅 │應於102 年12月20│ │102 年12月21日至│550,000 2600.0005 │71,500 │170,915元 ││B21 │日取得使用執照,│ │103 年9 月6 日,│=71,500 │+99,415 │ ││ │前繳納價金: │ │共260 日 │ │=170,915 │ ││ │550,000 元 ├─────────┼────────┼─────────────┤ │ ││ │ │103 年9 月6 日繳納│103 年9 月7 日至│(550,000 +40,000)337 │ │ ││ │ │40,000元 │104 年8 月9 日,│0.0005=99,415 │ │ ││ │ │ │共337 日 │ │ │ ││ │ ├─────────┼────────┤ │ │ ││ │ │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 │ │ │ ││ │ │:104 年8 月10日 │ │ │ │ │├─────────┼────────┼─────────┼────────┼─────────────┼─────┼─────┤│原告鍾純修 │應於102 年12月20│ │102 年12月21日至│884,000 2650.0005= │117,130 │275,826元 ││B17 │日取得使用執照,│ │103 年9 月11日,│117,130 │+158,696 │ ││ │前繳納價金: │ │共265日 │ │=275,826 │ ││ │884,000 元 ├─────────┼────────┼─────────────┤ │ ││ │ │103 年9 月11日繳納│103 年9 月12日至│(884,000 +72,000)332 │ │ ││ │ │72,000元 │104 年8 月9 日,│0.0005=158,696 │ │ ││ │ │ │共332 日 │ │ │ ││ │ ├─────────┼────────┤ │ │ ││ │ │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 │ │ │ ││ │ │:104 年8 月10日 │ │ │ │ │├─────────┼────────┼─────────┼────────┼─────────────┼─────┼─────┤│原告朱玲儀 │應於102 年12月20│ │102 年12月21日至│950,000 2650.0005= │125,875 │295,195元 ││B16 │日取得使用執照,│ │103 年9 月11日,│125,875 │+169,320 │ ││ │前繳納價金: │ │共265日 │ │=295,195 │ ││ │950,000 元 ├─────────┼────────┼─────────────┤ │ ││ │ │103 年9 月11日繳納│103 年9 月12日至│(950,000 +70,000)332 │ │ ││ │ │70,000元 │104 年8 月9 日,│0.0005=169,320 │ │ ││ │ │ │共332 日 │ │ │ ││ │ ├─────────┼────────┤ │ │ ││ │ │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 │ │ │ ││ │ │:104 年8 月10日 │ │ │ │ │├─────────┼────────┼─────────┼────────┼─────────────┼─────┼─────┤│原告何家倫B63 │應於102 年12月19│ │102 年12月20日至│1,490,000 40.0005= │2,980 │886,890元 ││ │日取得使用執照,│ │102 年12月23日,│2,980 │+239,610 │ ││ │前繳納價金: │ │共4日 │ │+644,300 │ ││ │1,490,000 元 ├─────────┼────────┼─────────────┤=886,890 │ ││ │ │102 年12月23日繳納│102 年12月24日至│(1,490,000+140,000) │ │ ││ │ │140,000元 │103 年10月13日,│294 0.0005 │ │ ││ │ │ │共294 日 │=239,610 │ │ ││ │ ├─────────┼────────┼─────────────┤ │ ││ │ │103 年10月13日繳納│103 年10月14日至│(1,490,000 +140,000 + │ │ ││ │ │70,000元 │105 年11月9 日,│70,000)7580.0005= │ │ ││ │ │ │共758 日 │644,300 │ │ ││ │ ├─────────┼────────┤ │ │ ││ │ │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 │ │ │ ││ │ │:105 年11月10日 │ │ │ │ ││ │ │ │ │ │ │ │└─────────┴────────┴─────────┴────────┴─────────────┴─────┴─────┘附表二: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違約金部分┌─────────┬─────────┬─────────┬────────┬─────────────┬─────┬─────┐│ │106 年4 月27日前所│價金累計 │遲延天數 │遲延違約金計算式 │總計 │原告得請求││ │繳付之價金 │ │ │ │ │遲延違約金││ │ │ │ │ │ │數額 │├─────────┼─────────┼─────────┼────────┼─────────────┼─────┼─────┤│原告楊日堅 │⒈104 年8 月10日前│105 年2 月10日前共│105 年2 月11日至│1,335,000425 0.0005 │283,688 │300,248元 ││B21 │ :590,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10日,│=283,688 │+17,595 │ ││ │⒉104 年9 月3 日前│1,335,000 元 │共425 日 │ │=301,283 │ ││ │ :10,000元 ├─────────┼────────┼─────────────┤ │ ││ │⒊105 年1 月15日前│106 年4 月27日前共│106年4 月11日至 │2,070,000 170.0005= │(原告僅請│ ││ │ :735,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27日,│17,595 │求300,248 │ ││ │⒋106 年4 月10日前│2,070,000元 │共17 日 │ │元) │ ││ │ :735,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原告鍾純修 │⒈104 年8 月10日前│105 年2 月10日前共│105 年2 月11日至│974,00004420.0005 = │215,254 │214,767元 ││B17 │ :956,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27日,│215,254 │ │ ││ │⒉104 年9 月8日前 │974,000元 │共442日 │ │(原告僅請│ ││ │ :18,000元 │ │ │ │求214,767 │ ││ │ │ │ │ │元) │ │├─────────┼─────────┼─────────┼────────┼─────────────┼─────┼─────┤│原告朱玲儀 │⒈104 年8 月10日前│105 年2 月10日前共│105 年2 月11日至│1,030,0004420.0005 = │227,630 │227,115元 ││B16 │ :1,020,000元 │繳付: │106 年4 月27日,│227,630 │ │ ││ │⒉104 年9 月8日前 │1,030,000元 │共442日 │ │(原告僅請│ ││ │ :10,000 元 │ │ │ │求227,115 │ ││ │ │ │ │ │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