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何桃蘭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鍾若琪律師被 告 高靜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上開請求利息之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高靜萍為原告何桃蘭之長女,於民國105 年間購買桃園
市中壢區「振翔富御」建案,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面額64萬元之支票予建商支付購屋頭期款,後與建商解除買賣契約,建商開立面額64萬元之公司支票退還頭期款,因被告誤撕毀該建商支票,且擔心先前開立票面金額64萬元之支票帳戶現金不足,是於105 年3 月31日向原告借款64萬元,並承諾於同年10月返還。原告遂於同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匯款64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國醫中心分行帳戶,並由被告與其被告前配偶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105 年4 月1 日、到期日為105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6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上開匯款,係用以清償自98年3 月起每月向
被告借款之1 萬元,共計18萬元,並提出原告親簽載有「保姆費(13,000元/ 月)及另外支付的壹萬元整(借款)」之文件為據(下稱系爭文件)。惟查,原告自98年3 月起,全天候代被告夫婦照顧幼女,被告承諾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之孝親費,要求原告系爭文件上簽名領款,但實際上每月僅支付原告5,000 元,且至98年8 月27日即因原告中風而未再給付。原告簽名時系爭文件上並無「保姆費」、「一萬元」、「借款」等字樣,依系爭文件資料,自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於98年8 月27日中風住院後,系爭文件何以仍有原告簽名,真實性並非無疑。
㈢另原告與配偶及3 名子女(含被告)於86年間曾合資購買總
價480 萬元,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 號9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經原告等人要求返還購屋款下,被告方於99年7 月間交付面額4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將其中20萬元匯予女兒即訴外人高秋萍,剩餘之款項則由原告自行收執,被告竟將系爭支票簽發緣由曲解為99年7 月間之借款,實無可採。
㈣被告逾還款期限後,屢經原告催告還款,仍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64萬,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3 月起,每月向被告借款1 萬元,按月於系爭文件上簽名,共計借款18萬元。復於99年7 月間再向被告借款45萬元,由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支付。嗣因被告急需用錢,向原告請求還款,原告乃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64萬元予被告,因該借款憑證尋覓不著,才會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藉以代替借款憑證。另系爭房屋價金係由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支付,無原告所述共同合資購買以及簽發系爭支票返還購屋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於105 年3 月31日匯款64萬元予被告,被告與其前配偶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頁)、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29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四、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64萬元,係被告向其借貸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前接情詞置辯,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兩造就該64萬元款項交付,有無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查:
㈠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4萬元一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
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因被告撕毀建設公司解約退款支票,而被告開立予建設公司之支票又將屆期,在週轉現金不足且向妹妹高秋萍借款遭拒後,被告改向母親借款之事實,經證人高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所稱借款緣由相符,佐以金融實上係以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之常情,以及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相符,簽發日期亦為原告匯款翌日,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復不爭執等節,實已足認兩造間確存在原告所主張64萬元消費借貸之關係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日期為104 年4 月21日,且因
原告清償借款後被告無法歸還借據,故以系爭本票作為還款證明云云。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到期日暨應記載事項,而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固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然票據權利之主張仍以到期日為據,僅於未載到期日時,逕以發票日為到期日,系爭本票到期日已明確記載為原告匯款後半年即105 年11月30日,被告在無立即還款壓力下,殊無必要悖於事實虛偽填載發票日期,參以證人高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5 年3 月31日下班後,前往原告住處,聽聞原告述說轉帳匯款過程後,就請原告購買本票,由原告於105年4 月1 日至被告住處請被告簽發,伊雖未參與系爭本票簽發過程,但於105 年4 月1 日下班再前往原告住處時,被告有提示系爭本票供其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要堪認系爭本票實際發票日期確為105 年4 月1 日無訛。至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果原告所匯64萬元係為以清償借款,被告於無法歸還原告借據時,依情本可書立清償證明以為替代,委無必要再行簽發系爭本票,甚且將本票到期日書載為105 年11月30日,被告所辯之詞要難憑信。被告上開抗辯,均屬無稽。
㈣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自98年3 月起,每月借款1 萬元,合計共
借款18萬元,且於99年7 月間另向被告借款45萬元,並提出系爭文件以資佐證。惟查:
⒈細究被告引為借據之系爭文件,其中僅「保姆費(13,000元
/月)及另外支付的壹萬圓整」、年度、月份、「保姆費」、「壹萬圓」等文字係以電腦繕打,其餘被告簽名外之文字如「(借款)」、「借」等,均係由被告自行書寫註記,其中甚且有將「房屋費」塗改更正為「借」之情,依文字之書寫方式、位置,原告主張其簽名時系爭文件上並無借款字樣等節,非不可信。又系爭文件「壹萬圓」表格內僅有17個原告簽名,與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共18萬元之抗辯不符,而該按月給付之方式,亦與借款整筆撥付應急之常情有悖,反較接近原告所主張之孝親費給款模式,本院自難以被告任意拼湊解釋之系爭文件資料,即逕認定原告自98年3 月起曾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8萬元。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前向其借款45萬元一節,固經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調得票號AK0000000 、票面金額45萬元、發票人為陳晉祥之支票一紙,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4頁)。依系爭支票背面提示兌現之記載,固得證明被告有以系爭支票交付45萬元予原告,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不一而足,並非一有金錢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審諸證人高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支票係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之結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以及被告所提出系爭文件上雖亦有「收取支票44萬、AK0000000 」之記載,然其金額與系爭支票不符,且所書文字係由被告自為,無從認內容已獲被告同意,要如前述等節,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支票,是否誠如被告所辯作為原告借貸款項之交付,實有疑義。
⒊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前向其借款18萬元、45萬元,
僅據系爭文件、系爭支票以為有該18萬元、45萬元款項借貸合意之證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前有向其借款18萬元、45萬元,則其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31日所交付之64萬元,係為清償前開共63萬元之借款【計算式:180,000 +450,000 =630,000 】,自難採信。
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本票到期日105 年11月30日之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
5 頁),本院認兩造就該64萬元消費借貸款項所約定之清償期應為105 年11月30日,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