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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劉復銀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被 告 劉復忠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二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外人劉雲振於民國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嗣劉振雲於75年2 月12日往生,被告於95年4 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95楊地字第73

450 號收件,並於95年5 月9 日登記在案。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有面積為495.27平方公尺,本件地上權設定於38年間,當時建物為一層樓建物,現已改建為二層樓房屋,倘任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先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就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一年,並酌定其地租為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60,

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且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間,是系爭建物建築至今僅23年。而系爭建物既為鋼筋混凝土造,使用期限至少逾百年,縱折舊年年限屆至,亦非代表系爭建物已達到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地上權成立目定並無不存在之情形,地上權存續期間逾20年非屬終止地上權之要件,故原告應不得終止系爭地上權。原告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一年,顯與土地利用目地不合,以被告所有建物情況及建築物耐用年,應該定存續期間至133 年止。

又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乃民法物權編於99年

1 月5 日修正時所新增,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未定期限地上權之適用)之規定,已將民法第835 條之1排除在外甚明,是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並無溯及既往。故系爭地上權本無地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鈞院酌定其地租。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興建,占用面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7號前往測量為如本院卷第12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為

495.27平方公尺。

(三)被告於95年5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554.22平方公尺、未約定期限及地租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逾越耐用年數,且系爭地上權自登記時起迄今已60餘年,先位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

1、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等語。另「修正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99年2 月3 日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未記載存續期間,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並參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記載為「無定」,則系爭地上權自屬於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登記,應可認定。

2、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文。故地上權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物權。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地上權之原權利人均為訴外人劉雲振,嗣經被告以繼承之原因辦理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興建系爭房屋,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於83年間興建之2 層樓磚造、水泥房屋,系爭房屋門牌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現為被告居住當中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另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仍具有牆垣、屋頂,足以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構造,自不得因存續期間已逾二十年而驟然終止系爭地上權。本院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二層樓建物,乃為供被告及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性質上尚屬堅固且確實有人居住使用之利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現仍存在。綜合以上所斟酌兩造之利益,而認原告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逾二十年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先位依民法第

833 條之1 請求終止地上權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

1、被告於95年5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544.22平方公尺、未約定期限之地上權即系爭地上權。迄今已逾68年,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核屬有據。本院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經濟效用,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之利益等情事,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酌定(參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審酌系爭建物係屬鋼筋混凝土造,其總面積達495.27平方公尺,其建築完成日期大約82年間,參照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耐用年數為50年,故其耐用年數係至132 年止,距今仍有26年以上之期間,如即時終止系爭地上權,顯然與系爭地上權成立時之預期不合。且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甚多,足見其有相當之價值,如即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不僅被告之系爭地上權無法依其原先預期存續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亦無從繼續存在,對於被告之損害過大。且系爭建物現為被告及家人居住中,有相當之使用價值,被告就系爭建物之存在自有正當之經濟利益,本院斟酌情形,依民法第833 條之1之規定,並參照其立法理由,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並非得以永續存在,且以系爭建物之目前使用情形觀之,為使系爭土地得以發揮其經濟效能,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之利益,實有必要預為規劃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茲斟酌系爭建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原告請求定存續期間為1 年云云,容有過短,並不足採。

2、準此,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20年為適當。又民法第

833 條之1 規定關於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請求,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在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載。前開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變更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利益為綜合判斷,然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且需判決確定,當事人間之物權關係始形成變更,故關於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126 年11月16日止。

(三)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地租,為無理由:

1、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未有地租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關於地租欄之公示,亦係記載為空白,足認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確未約定地租,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地上權為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應可認定。次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99年2 月3 日所增訂,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未訂有溯及適用之規定,然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於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地租,自無從溯及適用。惟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條規定增訂後,請求法院酌定地租,於判決確定後發生形成力。次按參酌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及公平原則而來,即就無償提供土地所有人,因該土地租稅及其他費用負擔增加,非設定地上權當時所得預料時,該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地租,以平衡因土地負擔增加之不利益,似難概謂土地所有人除增加負擔之彌補外,更可取得與定有地租地上權相當之無法使用土地對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而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 項就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基於情事變更法則及公平原則已為規定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無法律漏洞存在,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請求酌定地租,且未主張有何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預料或顯失公平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2項構成要件事實,即非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依法無由行使闡明權。綜上而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1請求酌定地租,依法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終止地上權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有理由;備位之訴請求酌定地租,為無理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乃形式上形成訴訟,其性質核與共有物分割、經界訴訟等非屬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之爭執相似,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難認公平。

爰酌量上情,命由兩造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表 ~T40┌──┬─────┬─────┬────┬────┬────┬────┬────┬────┐│編號│坐落土地 │登記權利人│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 │ │ │ │ │ │ │ │範 圍│├──┼─────┼─────┼────┼────┼────┼────┼────┼────┤│ 1 │桃園市楊梅│劉復忠 │土地他項│民國95年│楊地字第│全部 │空白 │554.22方○○ ○區○○段 │ │權利部 │ │073450號│ │ │公尺 ││ │1187地號 │ │1-1 │ │ │ │ │ │└──┴─────┴─────┴────┴────┴────┴────┴────┴────┘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