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2號原 告 聯豐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韻暄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國防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邱嘉祥胡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標案名稱為「1.8 尺醒獅鼓等5 項」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原告於104 年4 月30日得標,並於同年5 月7 日與被告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兩造約定由原告交付1.8 尺醒獅鼓、5 尺立鼓、4尺立鼓、2.5 尺立鼓及鼓棒等5 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予被告,約定貨款總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889,990 元。嗣原告依約分批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之代理人陸軍專科學校(下稱專校),詎被告於105 年2 月5 日,以驗收不合格、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事由,解除全部系爭訂購契約,拒絕支付貨款,並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94,500元。惟原告均係依系爭訂購契約之規格交付貨品,並無與規格不符之處,而無瑕疵。況且被告之代理人專校,已先於104 年11月
6 日就部分貨品(價額計為779,310 元)已驗收合格,並同意收受驗結付款,縱被告認有部分貨品不符規格,惟依系爭訂購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3 款(見本院卷第76頁)約定於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得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故被告逕為全部解約顯於法不合。另就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之解約既屬違法,則被告沒收保證金自屬無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4,500元。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契約及買賣契約等關係,提請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889,99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94,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為慶祝抗戰勝利暨臺灣光復70週年,國防部於104 年7 月4
日假新竹湖口國家閱兵場舉行國防戰力展示,專校於104 年
3 月接獲應支援序幕表演任務,即由被告辦理系爭標案招標作業。嗣於104 年4 月30日由原告以1,889,990 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且由委購單位即專校自行辦理履約驗結。
㈡依契約(18)備註條款第7 條規定交貨時間、第10條規定之
檢驗方法及第16條罰則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系爭貨品應分2 批交貨,即分別於104 年5 月15日及104 年6月1 日前完成交貨,並向履約驗收單位即專校報驗,且各批次驗收次數以不超過3 次為限(含第1 次驗收、複驗),如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或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被告及專校得逕行解除契約。嗣因原告遲至104 年6 月2 日始提出第
1 批貨品交貨,且驗收不合格,遂於104 年6 月15日報請專校複驗,經專校訂於104 年6 月18日辦理複驗,原告又以未完成整備為由,申請延後複驗,直至104 年7 月14日再報請專校複驗,惟104 年7 月27日辦理第2 次驗收(複驗)時,合格率僅27.26%;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提出交貨之第2 批貨品,合格率亦僅10.22%,嗣專校要求改善重交,原告於10
4 年8 月24日就全部貨品報請專校結驗,經專校分別於104年8 月26日及27日就2 批貨品辦理結驗,惟系爭貨品中之「
1.8 尺醒獅鼓」仍有124 組不合格、「5 尺立鼓」亦不合格,合格率僅41.23%,故總評為不合格,且第1 批貨品逾期交貨85日曆天,第2 批貨品逾期交貨78日曆天,累計逾期163日曆天。
㈢原告因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專校辦理結驗後總評不合格,原
告遂於104 年9 月10日向專校申請辦理減價收受,惟經專校於104 年10月23日就124 組不合格之1.8 尺醒獅鼓進行「打擊狀況評估」,結果其中94組經評定為音質、音色狀況不佳,另經「安全性評估」,認鼓桶嚴重縮水變形,鐵箍與鼓桶分離情形,將隨時間愈趨嚴重,可能發生鐵箍脫離之危險,且鐵箍太薄,日久亦可能鏽斷彈出,猶如利刃,極易傷及使用學生,確已妨礙安全及不符使用效益,故不同意辦理不合格貨品之減價收受,乃於104 年11月6 日函復原告,僅同意收受驗收合格貨品,至於不合格貨品不同意減價收受,將依契約條款辦理罰款及解除該部分契約。原告於接獲專校前開不同意減價收受及解除部分契約之函文後,復於104 年11月13日以「回覆文」向專校表達不服系爭訂購契約遭部分解約,專校乃於104 年11月19日邀集原告召開部分解約會議,說明系爭貨品採購僅願就合格驗結部分付款,不合格部分需解除契約,惟原告不同意部分解約,堅持採「合格驗結部分付款,不合格部分減價收受」之立場,致未能取得共識,專校遂於105 年1 月4 日函請被告解除全案契約。被告為求審慎,尚於105 年1 月19日邀集原告與專校召開履約爭議協調會,但原告仍堅持前開主張,不同意部分解約,專校亦因無法同意就不合格部分減價收受。況系爭貨品係專校奉令於104年7 月4 日在新竹湖口國家閱兵場,執行國防戰力展示序幕之「戰鼓」表演任務,為考量此任務,並顧及採購交貨後所需驗收期程、參演人員練習及配合彩排預演等期程,故於招標時明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交貨,惟原告延宕交貨,且多數貨品之規格及品質不符契約規範,致專校於104 年7 月4 日執行國防戰力展示序幕之「戰鼓」表演任務時,因醒獅鼓嚴重不足(專校原有50組,本次採購200 組),而被迫向周邊國小調借(大埔國小22組、新路國小9 組、山頂國小1 組、同榮國小20組、楓樹國小20組、埔心國小68組)及向義秀鼓藝工房租借60面(調借30面、租賃30面),始得如期完成上開表演任務。因原告交付之2 批貨品,迄104 年8 月26日及27日辦理最終完驗時,仍無法全數檢驗合格,可見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故專校再於105 年1 月27日函請被告解除全案契約,被告基於尊重使用單位即專校之立場,爰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及契約罰則等規定,於105 年2 月5 日以書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94,500元。且系爭訂購契約約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原告自承系爭貨品中之皮、鼓桶係自中國大陸之漳州市進口,原告亦明顯違反上開約定,而得解除契約。
㈣綜上,系爭訂購契約因原告交付之貨品,經最後一次驗收,
合格率僅41.23%,致未能合格完驗,且已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以上,被告自可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 項第5 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罰則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標案由原告以1,889,990 元得標,兩造於104 年5 月7
日簽訂系爭訂購契約,並由專校辦理履約驗收(見本院卷第10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1 頁、本院卷第15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6 頁之第十點)。
㈡系爭貨品包括①1.8 尺醒獅鼓200 組、每組單價為8,070 元
、鼓重27公斤以上、②5 尺立鼓1 組、價格為110,000 元、③4 尺立鼓1 組、價格為95,400元、④鼓棒200 付、每付單價110 元、⑤2.5 尺立鼓1 組、價格為48,590元等5 項貨品(見本院卷第11、12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2 、3 頁)。
㈢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交貨時間如下:⑴第一批交貨,於104
年5 月15日前,完成上開②、③、⑤項系爭貨品全部交貨及
①、④項系爭貨品各100 組(付)以上交貨。⑵第二批交貨(系爭訂購契約誤載為第四批交貨),於104 年6 月1 日前,完成上開①、④項系爭貨品全部交貨。原告完成該批次交貨後,須於7 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通知,並檢附使用單位簽署之「接收及會驗結果報告單」,向履約驗收單位報驗(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4 頁之第7 點)。
㈣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交貨驗收及驗收不合格處理方式如下:
原告完成交貨報驗後,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代表實施數量清點及目視檢查,檢查時以貨品製作規格為主要檢驗依據。驗收不合格者,原告得以退貨換貨或重交等方式(擇一)辦理複驗,其交貨驗收、檢驗作業,同原程序辦理。上述各批次驗收次數,以不超過3 次為限(含第1 次驗收、複驗)(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4 頁之第10點)。
㈤系爭訂購契約約定原告如有逾期交貨(含交貨安裝、文件交
貨)之情事,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1%計罰,不足1 日曆天以1 日曆天計,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如經最後一次驗收(含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仍不合格或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得逕行解除契約。如因原告違約及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以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4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5 頁之第16點)。
㈥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俟全案驗收
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13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4 頁之第6 點)。
㈦系爭訂購契約約定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若經查獲屬實,
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得終止契約或解約(見本院卷第15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6 頁之第五點)。
㈧系爭訂購契約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
,情節重大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見本院卷第78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67頁之第17條第6 項第5 款)。
㈨被告以105 年2 月5 日陸六軍後字第1050001923號書函書面
通知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 項第5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為由,與原告解除系爭訂購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101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 項第5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合格之貨款?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 項第5 款之約
定解除契約?
1.本件有可歸責於原告,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應分2 批交貨,即分別於104 年5 月15日及104 年6 月1 日前完成交貨,並向履約驗收單位即專校報驗,且各批次驗收次數以不超過3 次為限(含第1 次驗收、複驗),如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或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被告及專校得逕行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㈣、㈤)。被告並主張因原告遲至104 年6月2 日始提出第1 批貨品交貨,且驗收不合格,遂於104 年
6 月15日報請專校複驗,經專校訂於104 年6 月18日辦理複驗,原告又以未完成整備為由,申請延後複驗,直至104 年
7 月14日再報請專校複驗,惟104 年7 月27日辦理第2 次驗收(複驗)時,合格率僅27.26%;原告於104 年6 月17日提出交貨之第2 批貨品,合格率亦僅10.22%,嗣專校要求改善重交,原告於104 年8 月24日就全部貨品報請專校結驗,經專校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及27日就2 批貨品辦理結驗,惟系爭貨品中之「1.8 尺醒獅鼓」仍有124 組不合格、「5 尺立鼓」亦不合格,合格率僅41.23%,故總評為不合格等節,分述如下:
⑴就第一批系爭貨品之交貨及驗收情形如下: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始交貨,有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原告於104 年6 月
2 日出具之第一批貨品之報驗單及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0、172 、329 頁),且專校於當日就該批貨品進行驗收,但記載有驗收情形為「5 尺立鼓鼓身出現裂痕;1.8 尺醒獅鼓檢驗內桶,多數發霉;1.8 尺醒獅鼓乙顆鼓皮破裂,由廠商攜回;檢驗腳架,未焊接完全計有28件,鬆脫計有51件;檢驗腳架輪子尺寸為直徑7.48cm,合約內滾輪尺寸為3 吋(即
7.62cm),尺寸不符;PVC 布經清點短缺乙件;檢視鼓桶,鐵圈缺螺絲,未鎖緊計有6 件、雙排黑釘生鏽1 件」,致驗收不合格,且逾期18日曆天之會驗結果報告單及驗收現況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180 頁),專校並以104 年
6 月9 日陸專校員字第1040001801號函通知原告針對第一批驗收不合格貨品,請儘速完成改善,改善後以書面報請第二次驗收(見本院卷第182 、183 頁),之後原告於同年6 月15日出具「第一批交貨完成後於6 月2 日已向貴校申請第一次查驗,經貴校查驗後有部分缺失需做改善,今已改善完成,並向貴校申請第二次報驗作業」之報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4 頁),詎原告於104 年6 月15日以上開報驗申請書聲稱「已改善完成,並申請第二次報驗」,但原告於3 日後之同年6 月18日,竟又出具指「原訂於104 年6 月18日上午10點進行第二次報驗,但因本公司尚未準備完全,現向貴校申請延後報驗作業,待缺失改善完成後再向貴校申請報驗作業」之延後報驗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86 頁),已見原告之誠信及改善缺失之履約能力,明顯不足。其後,原告遲至104年7 月14日始出具報驗申請書向專校申請第二次報驗作業(見本院卷第187 頁),經專校於104 年7 月27日進行第二次驗收,驗收結果為「2.5 尺及4 尺立鼓合格、醒獅鼓僅有17面合格;醒獅鼓不合格為83面,分別為重量不足42面,另41面雖重量合格,但有外觀(鐵箍、顏色、厚度)或鼓桶內外破損(裂)等情形;5 尺立鼓因鼓裂部分填補未完全,填補部分桶身未使用透明漆重新上色,鼓皮因鼓身破裂,敲擊鼓音沈重等情形,致不合格」,致第一批貨品驗收結果仍不合格,且計算至104 年7 月14日報驗日期,已逾期60日曆天,亦有此次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現況紀錄及1.8 尺醒獅鼓驗收情形彙整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至194 頁),專校再以104 年8 月10日陸專校員字第1040002537號函通知原告針對第一批貨品第二次驗收,總評為不合格,促請原告於10
4 年8 月31日前,依第二次驗收現況表及彙整表予以改善,並以書面報請第三次驗收,改善期間,依契約規範賡續計罰,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修復重交,應以書面向專校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95 頁)。
⑵就第二批系爭貨品之交貨及驗收情形如下:原告遲於104 年
6 月17日始交貨,且遲至同年7 月3 日始以書面申請報驗,有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出具之第二批貨品之報驗申請單、被告以104 年6 月30日陸專校員字第1040002050號函請原告就第二批貨品申請報驗之書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 、
197 頁),專校訂於同年7 月7 日就第二批貨品進行驗收,驗收結果為「醒獅鼓僅有9 面合格;醒獅鼓不合格計有91面,分別為重量不足10面,另81面有外觀(鐵箍、顏色、厚度)、重量不足、鼓桶內破損(裂)等情形;鐵架合格」,致第二批貨品驗收結果為不合格,計算至104 年7 月3 日報驗日期,已逾期32日曆天,有該次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現況紀錄及1.8 尺醒獅鼓驗收情形彙整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9 至205 頁),專校即以104 年7 月17日陸專校員字第1040002303號函通知原告第二批貨品驗收總評為不合格,促請原告應於104 年7 月27日前,依本驗收現況表及彙整表予以改善,並以書面報請第二次驗收,改善期間,依契約規範賡續計罰,若原告無法於104 年7 月27日前修復重交,應以書面向專校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206 頁)。
⑶原告迄至104 年8 月24日,始主張就第一批、第二批貨品全
數改善完畢,並向專校申請整批貨品結驗作業,專校乃訂於同年8 月26日、同年8 月27日分兩批次實施驗收,有原告於
104 年8 月24日出具之結驗申請單、專校104 年8 月26日陸專校員字第104000267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 、20
8 頁),專校分別於同年8 月26日、27日就全數貨品進行驗收,驗收結果為「醒獅鼓僅有76面合格、不合格計有124 面,5 尺立鼓不合格,4 尺立鼓合格,2.5 尺立鼓合格,鼓棒合格」,致驗收總評為不合格,有此次會驗結果報告單、1.
8 尺醒獅鼓驗收情形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 至22
0 頁)。原告雖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約定:如經最後一次驗收(含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仍不合格或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被告及其代理人得逕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約定,被告需為「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逾期累計達18日,始得解約云云,惟衡之系爭貨品為鼓及鼓棒,為使鼓受打擊後具有一定之音質、音色,則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除以目視檢查外,更得為性能測試以提升驗收程序之可信度,顯見兩造上開約定之驗收方式自應兼具「目視檢查合格」與「性能測試合格」,始得謂為驗收合格,若其一有不合格,自不能通過驗收。然如上述,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於前開結驗時,經目視檢查結果,即發現上開不合格之情形,自已屬驗收不合格,本件原告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交付全部系爭貨品,且經目視檢查即可發現不合格之情形,則原告延誤履約期限,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當屬可歸責於原告至明。
⒉綜上,系爭貨品依約分2 批交貨,即應分別於104 年5 月15
日及104 年6 月1 日前完成交貨,第一批貨品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申請結驗止,經扣除104 年6 月2 日、104 年7 月14日至同年7 月27日之申請報驗及驗收之期間,第一批貨品逾期日數達85日曆天,第二批貨品自104 年6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申請結驗止,經扣除104 年7 月3日至同年7 月7 日之申請報驗及驗收之期間,第二批貨品逾期日數達78日曆天,合計逾期日數高達163 日曆天,已見延誤履約期限嚴重。況系爭貨品之採購,係為慶祝抗戰勝利暨臺灣光復70週年,國防部定於104 年7 月4 日假新竹湖口國家閱兵場舉行國防戰力展示,並由專校支援序幕表演中擔任「戰鼓」之表演任務所需,而辦理系爭貨品之招標採購,嗣因原告未能於104 年7 月3 日前交付合於系爭訂購契約規格之系爭貨品,致專校於104 年7 月4 日執行上開「戰鼓」表演任務時,因醒獅鼓嚴重不足(專校原有50組,本次採購20
0 組),而被迫向周邊國小調借140 組及向義秀鼓藝工房租借60組,始得如期完成上開表演任務等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見原告延誤期限交付合於系爭訂購契約規範之貨品,亦已嚴重影響系爭貨品採購之最初目的。
⒊系爭訂購契約既已將1.8 尺醒獅鼓之鼓重規格約定須達27公
斤以上(見本院卷第11頁),即屬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自負有交付符合該重量之醒獅鼓之契約義務。且觀諸104 年
8 月26日、27日驗收本件醒獅鼓之彙整表(見本院卷第211至220 頁)所示,原告所交付之200 組醒獅鼓中,除了其中52組為重量不足而不符合契約規範外,其餘不合格之72組,竟分別有內木裂、外木裂、內外木裂、鐵箍脫離、鼓皮磨損、鐵箍脫離並補漆、鼓內破裂、鼓身裂、鐵箍脫離並鼓內破裂、鐵箍脫離並鼓皮損傷、鐵箍脫離並3 顆黑釘破裂、鐵箍脫離並內側木裂、內側木裂、鐵箍脫離並鼓內破裂並內側木裂、鐵箍脫離並3 顆(雙排黑釘、雙環雙鼓花)缺角並內側木裂、鐵箍脫離並鼓內破裂並1 顆(雙排黑釘、雙環雙鼓花)缺角並內側木裂、鐵箍脫離並鼓內破洞、鐵箍脫離並鼓內破裂並牛皮破損、拼接木片、鐵箍脫離並鼓身破舊木材拼接、鐵箍脫離並鼓內破裂並車輪未鎖緊、鐵箍脫離並鼓內破裂並拼接木板、鼓身外裂、鐵箍脫離並塞填充木板、鼓內破裂並塞填充木板、嚴重外裂、木塊補丁、輕微外裂、鐵箍脫離並輕微外裂、鼓內破洞、鐵箍脫離並鼓內嚴重破裂、鼓內補螺釘、外裂嚴重、鐵箍脫離並鼓內輕微破損、鼓內輕微破損等影響打擊使用或品質之情形,依104 年8 月26日、27日結驗合格之金額計算,合格率僅41.23%(計算式:779,310 ÷1,889,990 =0.4123),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於最終結驗時,竟有高達58.77%驗收不合格,且依原告自承:鼓皮及鼓桶是由中國大陸漳州市的合作公司組合好,原告再進口至臺灣等情(見本院卷第329 頁),衡情鼓皮與鼓桶係鼓之主要成分與構造,原告使用中國大陸之鼓皮與鼓桶,亦已違反系爭訂購契約約定禁用中國大陸地區產品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即系爭訂購契約第6 頁之第五點)。
⒋綜合上述,原告遲至104 年8 月24日始申請結驗,合計逾期
日數高達163 日曆天,並已影響專校計畫於104 年7 月4 日執行「戰鼓」表演任務所需,嗣於專校辦理結驗時,又有高達58.77%金額之貨品驗收不合格,且原告違約使用自中國大陸漳州市進口之鼓皮及鼓桶等材料,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確屬重大,故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 項第5 款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約定解除系爭訂購契約,洵屬有據。又本件被告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此屬約定解除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除非約定之內容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並非法所不許,本件被告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該約定經核與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無違。至於民法第
359 條有關「顯失公平」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乃就出賣人應就買賣之物有瑕疵負擔保之責時,買受人得否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所為之限制規定,與本件約定解除權之情形有間,故原告援引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對原告顯失公平,被告應依上開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為減價收受,被告竟解除全部契約,顯於法不合云云,惟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本件被告係行使約定解除權之情形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況法規範既許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解除契約之條件,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同時賦予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條件時,自行衡量何謂顯失公平,據此自不得再於事後以約定解除之條件顯失公平為由作抗辯,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全部貨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得
否向被告請求給付驗收合格之貨款?⒈如前所述,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自無從再
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1,889,990 元。又於原告違約及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以致全部或部分解約時,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系爭訂購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5%,須俟全案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本件系爭貨品既然未能全案驗收合格,且因可歸責於原告致遭被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4,500元,亦屬無據。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6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專校辦理結驗後總評為不合格,專校即以104 年9 月9 日陸專校員字第1040002851號函通知原告指專校將通知被告辦理解約事宜(見本院卷第209 頁),原告收受此函後,即於104 年
9 月10日出具「減價協商申請書」向專校申請就合格部分照原價收購,針對重量不足之醒獅鼓部分申請減價協商作業(見本院卷第221 頁),惟專校就上開「減價協商申請」,於
104 年11月6 日以陸專校員字第1040003562號函復原告稱僅就合格項目(1.8 尺醒獅鼓76面、4 尺立鼓1 面、2.5 尺立鼓1 面、鼓棒)同意收受驗結付款,餘不合格項目不予減價收受,並依合約條款辦理罰款及解約(見本院卷第222 頁),可見被告之代理人專校並未完全同意原告上開「減價協商申請書」之內容,依前開規定,是專校顯就上開原告「減價協商申請書」之要約加以變更,即視為拒絕原告「減價協商申請書」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嗣原告收受專校前開104 年11月6 日之書函,復於104 年11月13日以「回覆文」向專校表達難以信服之意,並請求專校召開協調會(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顯見原告亦未完全同意專校104 年11月6 日書函之內容,且專校於104 年11月19日邀集原告召開部分解約會議時,仍表達僅願就合格驗結部分付款,不合格部分不予減價收受,並依合約條款辦理罰款及解約之意(見本院卷第
245 頁),惟原告仍未完全同意專校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
5 頁),專校遂於105 年1 月4 日函請被告辦理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48 頁),被告為求審慎,尚於105 年1 月19日邀集原告與專校召開協調會,但原告仍主張請求專校就合格部分同意交貨付款,不合格部分作減價收受,並就逾期計罰方面妥切計算,以讓原告減少損失(見本院卷第249 頁),均見原告並未完全同意專校104 年11月6 日書函之內容,原告又未舉證其就專校所表示之上開104 年11月6 日書函之新要約有為任何之承諾。故被告並不因專校之上開104 年11月
6 日書函即與原告成立同意給付驗收合格貨品款項之和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專校104 年11月6 日之函文就驗收合格之貨品請求被告給付779,31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
275 、276 頁),亦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品既未能全數驗收合格,系爭採購契約又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仍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貨款1,889,990 元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94,500元,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