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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王中群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複代理人 田靜怡複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被 告 邱珮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為桃園市○○區○○段○○○○號(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 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之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而後原告因受被告騷擾、威脅,故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另外二分之一持分贈與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贈與後,被告仍對原告及其母親、妹妹以言語恐嚇,並對原告本人暴力相向,甚而與訴外人鄒健忠為通姦行為。因之,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上開

105 年4 月22日之贈與行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另外二分之一持分贈與被告之原因有二,其一為系爭房地於裝修時,與訴外人產生漏水爭議,原告因此感到害怕,其二為原告每月需負擔很多費用,家中生活費,完全無法負擔,與前妻生孩子生活額外開支,也無法負擔,完全依賴被告支付,每月開支不夠,需要被告向娘家親人借貸。被告為了改善生活,開始接24小時工作,原告認為被告辛苦工作,為了要給被告安全保障,故將系爭房地另二分之一之持分外贈與被告,被告絕無騷擾、言語恐嚇原告及其家人並與訴外人鄒健忠為通姦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之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二、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另外二分之一持分贈與被告並於105 年6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4 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地各二分之一之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兩造成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嗣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另外二分之一持分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等件為證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5 年4 月22日為贈與後,被告仍對原告暴力相向,乃依法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依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得否撤銷其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

贈與被告之行為?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茲審認如下:

㈠原告得否撤銷其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

贈與被告之行為?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同法第416 條第2 項亦定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對原告言語恐嚇及暴力相向,並與訴外人鄒健忠為通姦行為,其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對於原告之贈與等情,被告雖否認有為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依原告所舉出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10頁、第33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15 頁) ,已足使本院認其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對原告為暴力相向之行為,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就系爭房地對於原告之贈與等事實為真,即原告所舉之證據已達優勢程度,此時舉證責任轉換而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否認上情,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而為舉證。惟被告始終未舉證,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因原告所舉之證據足認以被告確有為上開故意侵害之行為,其主張自屬有據,得依法撤銷其於105 年4 月22日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贈與被告之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為通姦行為,因並非在本件贈與後所為,不足認此事實得撤銷贈與。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為言語恐嚇之行為,因原告提出之Line通話翻拍照片並未顯示通話之年份,亦不足認此事實得撤銷贈與,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承前所述,則原告主張撤銷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於法有據,發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後,其對被告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持分有返還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持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