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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張豐堂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林經洋律師劉彥廷律師被 告 謝紹祖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7日起即與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渴望公司)間存在有董事關係,渴望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被告謝紹祖,惟被告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於101 年2 月27日起即不存在,然經原告多次要求及催告,被告謝紹祖均拒不配合辦理渴望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被告謝祖侵害之危險,原告與渴望公司間是否存有董事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因此不安之狀態,如其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即得以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渴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謝紹祖於95年4 月4 日以一人股東之方式設立被告渴

望公司,被告射紹祖為擴大營業而邀請原告等入股,原告等基於對被告謝紹祖之信賴而同意,並與被告謝紹祖於95年6月15日簽訂「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據此進行增資,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第2 條約定:「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1 人;另協定於98年4 至5 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3 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嗣後經濟部於95年7 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2485220 號函核准被告渴望公司申請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㈡被告謝紹祖於99年2 月27日召集被告渴望公司之全體股東(

包括被告謝紹祖、原告、訴外人張智能及呂麗紅)進行被告渴望公司之股東會,該次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並作成決議「原協議由董事長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顯見該次股東會除股東張智能反對外,確已有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前揭議案,原告並於當日已向全體股東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足見被告渴望公司股東業已同意使被告謝紹祖之董事職位於10

1 年2 月27日起退職(即99年2 月27日之兩年後),並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原告擔任被告渴望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股東得依選任董事同一方式即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又鑑於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且並不需經公司登記即已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於101 年2 月27日起即不存在,而原告自101年2 月27日起即與被告渴望公司間存在有董事關係,惟經原告多次要求及催告,被告謝紹祖均拒不配合辦理渴望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爰依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原告、被告渴望公司及公司全體股東之共同權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紹祖則以:按「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47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渴望公司章程第9 條載明:「本公司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司。」,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渴望公司若欲變更章程「置董事1 人」之規定,自仍應經變更當時全體股東之同意,始為合法,今原告並未提出已合法完成更章程第9 條之條文為「本公司置董事3 人……」之證據,逕主張被告謝紹祖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而提起本件訴訟,殊無理由。又被告渴望公司章程並無董事任期之規定,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並非公司之章程,原告主張「……故依據主要股東協議書之約定而由全體股東訂定董事任期及依照主要股東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改選董事自屬有正當理由……」,殊屬無據。再者,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內容中,並無就變更章程中董事之人數規定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且有股東張智能不同意「原協議現應由董事長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 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之議程項目,自應認被告渴望公司章程之前開「置董事1 人」之規定,仍未因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之決議而變更。基此,被告股東於原董事謝紹祖之外,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2 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被告渴望公司章程董事人數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渴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9 頁、170 頁):㈠原告與被告謝紹祖等人於95年6 月15日簽訂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

㈡被告謝紹祖於99年2 月7 日寄發渴望公司99年開會通知,其

中載明:「討論事項:原協議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暫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二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

㈢渴望公司之全體股東均出席99年2 月27日之渴望公司股東會。

㈣被告謝紹祖之渴望公司董事席次係於99年2 月27日推選出來。

㈤本件被告謝紹祖於系爭前件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51

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字第645 號判決)中主張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之股東會中並無討論「變更章程」及決議「增加董事為三人」之部分。

㈥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於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之決議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全體股東所作成會議決議,被告謝紹祖與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於101 年2月27日起即不存在,而原告自101 年2 月27日起即與被告渴望公司間存在有董事關係,經原告多次要求及催告,被告謝紹祖均拒不配合辦理渴望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宜,據此請求確認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謝紹祖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為:㈠被告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應載明為何人?㈡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公司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應載明為何人?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董事是否變更登記,僅係是否得對抗第三人,並不影響董事之實質認定。故公司董事關係之存否應依照實質關係認定,縱使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渴望公司仍登記被告謝紹祖為被告渴望公司之董事,惟原告既主張原告自101 年2 月27日起即為被告渴望公司之唯一董事,其提起本件訴訟將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記載為張豐堂,實係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下正當權利之行使,相關記載亦無礙於被告渴望公司之權益及程序保障,是原告主張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記載為渴望公司之實質董事張豐堂,而非依照目前公司登記記載之謝紹祖,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渴望公司間顯有利益衡突,應有禁止原告為被告渴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必要云云,自非可取。

㈡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關係是

否存在?以及㈢原告與被告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董事關係是否存在?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 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 條第3 項、第208 條之1 及第211 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1 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第4 項、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 分之

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我國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之同意方式係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並無法定方式或期限之限制,縱由公司股東於不同時間分別出具股東同意書,如所提出之資料或佐證足以確認有限公司股東對特定事項或議案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者,即與前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之要件相符。

⒉查被告渴望公司99年2 月27日以股東會名義召集之會議,係

由該公司全體股東共同參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次股東會之議程項目及討論係基於全體股東最初所簽訂之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第2 條約定:「目前渴望公司董事、謝紹祖先生1 人;另協訂於98年4 至5 月間改置董事(張豐堂、謝紹祖、張智能)3 人,董事長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見本院卷第12頁)乙節究應如何執行作為討論,依系爭主要股東協議書前開約定,應由全體股東訂定董事任期及改選董事,而該次股東會已就「原協議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斬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 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議程項目,除股東即訴外人張智能(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33.3% ,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主股東協議書第1 條)反對外,其他股東包含原告及訴外人呂麗紅(2 人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33.4% )、被告謝紹祖(出資額占全體股東總出資額比例33.3% ,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主股東協議書第1 條)均表示同意,此有原告提出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呂麗紅親書之聲明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前揭議案確經被告渴望公司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而作成決議,應堪認定。

⒊又渴望公司99年2月27日股東會議紀錄載明:「議程項目:

原協議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斬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 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 討論:……結論:二票(謝紹祖、張豐堂)同意,一票(張智能)不同意,推派謝紹祖再擔任二年」等語,有被告渴望公司股東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按,足認經被告渴望公司3 分之2以上股東同意而決議者,自係針對「議程項目:原協議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斬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 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全部議題而言,是被告抗辯:渴望公司股東僅針對「推派謝紹祖再擔任二年」部分達成決議,其他部分不與焉云云,要與前開股東會議紀錄生齟齬而不可採。

⒋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101 條規定,已將董事姓名

應記載於公司章程之規定刪除,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變更,無庸再辦理公司章程之變更登記,僅依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即可;若公司章程訂有董事姓名者,僅須於公司章程將董事姓名變更為新選任之董事姓名,不列入修章次數亦毋庸檢附修正章程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 年1 月2 日經商字第10002156760 號函參照)。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參照)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等情,業如前所述。復公司與董事之關係,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故公司成立後改選董事時,當選之董事只須依照民法第528 條規定接受公司之委託於就任時起,即生民法委任之效力,至於有無依照公司法規定申請董事變更登記,僅生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經濟部64年4 月24日商字第08937 號函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有限公司雖無股東會,而以股東3 分2 以上同意為選任或解任公司董事,該選任或解任公司董事即生效力,至其選任董事或解任董事公司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要與該選任或解任效力無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渴望公司之全體股東暨於99年2 月27日出席股東會並作成「原協議由董事張豐堂擔任董事長目前斬由執行董事謝紹祖再擔任2 年後由董事張豐堂接任董事長」之決議,則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於101 年

2 月27日起即不存在,原告於101 年2 月27日起與被告渴望公司間存有董事關係等語,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被告渴望公司股東於原董事謝紹祖之外,增加選任張豐堂、張智能2 人為董事之決議,違反被告渴望公司章程董事人數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亦非足取。

⒌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本件被告謝紹祖雖另抗辯:被告渴望公司必須先辦理變更章程、增加董事人數後,方有選舉董事長之可能云云。惟查,被告股東即訴外人呂麗紅與被告渴望公司(該案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謝紹祖)間於本院99年度字第17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45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中,關於98年12月27日與99年2 月27日股東會中,一再主張股東會開會議題皆未提到變更公司程事項之討論,被告渴望公司該項主張復經該案兩造於訴訟中詳為攻防後,經法院認定:「……被告(指被告渴望公司)之股東於前開2 次股東會議中,均未就變更章程董事人數之事,進行討論,身為股東之一之張智能亦始終不同意增加董事人數之方案,揆諸首揭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股東間顯未於該2 會議中,決議通過增加董事人數為

3 人之變更章程議案,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股東間於該2次會議以外,有就變更章程董事人數規定進行討論並決議通過,自應認被告公司章程之前開設董事1 人之規定,仍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第87頁),而採為被告渴望公司勝訴依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見本院99年度字第1751號卷第39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第64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645 號卷第20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8頁),是被告謝紹祖於本件訴訟中任意翻異改抗辯被告渴望公司於99年2 月27日股東會中董事之推選,應以通過被告渴望公司變更章程,增加董事為3 人之議案為前提云云,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而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第4 項、第5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謝紹祖與被告渴望公司間之董事關係於

101 年2 月27日起即不存在,原告於101 年2 月27日起與被告渴望公司間存有董事關係,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