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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8號原 告 林慧琦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

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John Edward Caraccio 即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係以「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第157 頁),惟「WORLD FITNESSASIA LIMITED」公司中文名稱應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係經我國核准認許之外國法人,在台灣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位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號,訴訟代理人John Edward Caraccio即柯約翰住址同上,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答辯狀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8頁)。而本件原告契約對象為「WORLD FITNESS ASIA LIMITED」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此觀原告所提契約內容均載明以「World Gym 」負擔契約上權利義務可明,可認本件契約當事人應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總公司,林口分公司僅為其執行機構,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誤載被告「WORLD FITNESS ASIALIMITED 」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應予更正,並應由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返還課程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