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7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邑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惠復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東生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源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5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