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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陳玟伶訴訟代理人 陳玉裡被 告 羅盛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附表不動產欄位所示土地、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以上開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抵押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及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補正提出鑑價機構就如附表編號四建物於起訴時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原告因系爭建物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之記載,該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其他人,惟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該土地卻僅以共有人羅盛沅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 、2 、3 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4 之建物。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即:分割部分如附表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原告就權利範圍比例分取價金)。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

┌─────┬───────────────┐│ 編號 │不動產 ││ │ │├─────┼───────────────┤│ 1 │桃園市○○區○○段○○○○○○○ ○號│├─────┼───────────────┤│ 2 │桃園市○○區○○段○○○○○○○ ○號│├─────┼───────────────┤│ 3 │桃園市○○區○○段○○○○○○○○號 │├─────┼───────────────┤│ 4 │桃園市○○區○○段○○○ ○號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