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陳玟伶訴訟代理人 陳玉裡被 告 羅盛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附表不動產欄位所示土地、建物之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及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乃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款,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額,按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依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之記載,如附表1 編號1 該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其他人,惟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該土地卻僅以共有人羅盛沅為被告,106 年7 月13日之補正函亦未補正他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上開事項。又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共有坐落如附表1 編號1 、2 、3 之土地及如附表編號4 之建物。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 萬8,78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5,650 元,又原告曾向本院繳納5,840 元裁判費,是原告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 萬9,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未補正附表1 編號1 之被告及正確訴之聲明,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1:
┌─────┬───────────────┐│ 編號 │不動產 ││ │ │├─────┼───────────────┤│ 1 │桃園市○○區○○段○○○○○○○ ○號│├─────┼───────────────┤│ 2 │桃園市○○區○○段○○○○○○○ ○號│├─────┼───────────────┤│ 3 │桃園市○○區○○段○○○○○○○○號 │├─────┼───────────────┤│ 4 │桃園市○○區○○段○○○ ○號 │└─────┴───────────────┘附表2(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7,700 元(土地公告現值)×118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6 (原告權利範圍)=2萬5,239元。
二、桃園市○○區○○段○○○○○○○ ○號7,700 元(土地公告現值)×83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原告權利範圍)=31 萬9,550 元。
三、桃園市○○區○○段○○○○○○○○號7,700 元(土地公告現值)×40 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原告權利範圍)=15萬4,000 元。
四、桃園市○○區○○段○○○ ○號該建物之房屋價值依原告陳報實價登錄及陳述,目前總價值為600 萬元約,而原告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萬元。
五、合計:349萬8,7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