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原 告 古博彥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王雅儷訴訟代理人 薛宇晨被 告 蔡耀郎上 二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王雅儷間如附件一所示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具兩名被告,以下直接分稱其名即「王雅儷」、「蔡耀郎」,或合稱為「被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4 月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出售予王雅儷,約定伊得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滿3 年後1 個月內以370 萬元買回之,雙方簽有如附件一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頭期款及第2 期款共140 萬元,第4 條第
3 項則約定「尾款:於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由雙方自行找補,由甲方交付予乙方」(下稱尾款條款)。
㈡、為擔保伊會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指定之人,伊另為王雅儷指定之蔡耀郎設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伊已於106 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郎,堪認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且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抵押權均歸屬於蔡耀郎,系爭抵押權也因混同而消滅,是蔡耀郎自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㈢、量及王雅儷經催告猶未於107 年3 月10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22 萬3,666 元,系爭契約既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並經伊解除而不存在,蔡耀郎也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王雅儷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蔡耀郎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⑶、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蔡耀郎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270 萬元,王雅儷既已支付14
0 萬元,且尾款條款之找補範圍又包含:⑴、王雅儷業已代繳之代書費、相關稅費共7 萬6,334 元,⑵、王雅儷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應分攤之系爭房地貸款127 萬5,000 元等項,考量前開項目合計已逾130 萬元,堪認王雅儷已給付全數尾款,是原告以「王雅儷遲延給付尾款」為由之解約自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㈡、如鈞院認原告已合法解約,因蔡耀郎未能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直接請求移轉所有權,蔡耀郎僅屬指示給付關係之領取人,原告與蔡耀郎並無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蔡耀郎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且於原告未提出王雅儷業已支付之價金、貸款、各項費用共148 萬7,334 元之對待給付前,被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又依原告與王雅儷另行締結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原告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雅儷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名下,原告若未履行,除當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140 萬元外,亦當再給付
14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考量原告遲至106 年5 月22日才過戶,已違背增補協議,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80 萬元仍存在,蔡耀郎並無塗銷抵押權義務;縱認系爭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該等抵押權登記經行政塗銷即可,蔡耀郎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亦無塗銷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98頁、第14
9 頁、第15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與王雅儷於106 年4 月間簽有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
270 萬元,王雅儷已給付140 萬元予原告;原告與被告王雅儷於106 年4 月18日就系爭契約另締結增補協議。
㈡、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曾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雅儷指定之蔡耀郎。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耀郎,是依登記現狀,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均為蔡耀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蔡耀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2、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3、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4、若系爭契約確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耀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若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2、原告得否請求蔡耀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蔡耀郎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段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王雅儷遲未給付尾款,經伊於10
7 年3 月11日解除等節(見本院卷第180 頁),已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各自為相異主張,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尚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就此部分,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兩造就尾款給付、貸款分攤之約定為何?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270 萬元整,雙方
確認無誤。」;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1 、頭期款:100萬元整,雙方約定由甲方(即王雅儷)代為清償乙方(即原告)於本買賣標的之民間二胎債務,以代交付。2 、第2 期款:40萬元整,雙方約定由甲方代為清償乙方於第三人當舖之債務80萬元(其餘40萬元整由乙方自行清償),以代交付。3 、尾款:於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由雙方自行找補,由甲方交付予乙方。」(第4 條第3 款即為尾款條款);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則約定:「本買賣標的之房屋貸款,雙方確認總餘額為255 萬元整。於前述雙方約定之『三年期間內』,前述總額餘額之一半即127 萬5,000 元,由甲方負責繳納,其餘一半由乙方自行負責,惟銀行之貸款還款義務人仍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就系爭契約第5 條第
6 項下稱「貸款分攤條款」,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單依契約文義,可見王雅儷除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270 萬元外,亦需依貸款分攤條款,於雙方約定之3 年期間內,負擔貸款餘額之一半;惟兩造就王雅儷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分攤方式究為按月償還或一次償還?雙方有無合意王雅儷得以其分攤之貸款,清償王雅儷尚需給付予原告之尾款?兩造則有不同之主張,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從系爭契約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其真意,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始屬合理。
③、衡諸系爭契約第4 條之付款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可見
王雅儷應支付頭期款、第2 期款之數額及交付方式,雙方均有書面具體約定,再觀如王雅儷就頭期款、第2 期款毋須直接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而具「代償以代交付」之情形,系爭契約第4 條亦有明確註記,是依此等締約情節,如兩造已合意王雅儷得以「分攤貸款來清償清償尾款」,兩造亦當於系爭契約第4 條之付款方式予以載明,始屬合理;惟尾款條款均未有類似「王雅儷分攤系爭房地貸款若干,以代交付」之註記,且貸款分攤條款亦係另訂立於系爭契約第5 條之「特約事項」中,而非系爭契約第4 條之「付款約定」內,則依據契約文義與脈絡,當初原告與王雅儷是否曾合意王雅儷係以「分攤貸款清償尾款」,已屬有疑。
④、再觀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30日就已設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是自96年8 月27日起至146 年8 月26日為止(見本院卷第34頁),如依一般房貸之償還年限多長達數十年,房貸債務人多以按月繳款方式清償房貸、金融機構須待全數貸款均繳納完畢,始會塗銷房地抵押權等一般交易習慣觀之,王雅儷購買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僅有「2 分之1 」,縱其將系爭房地剩餘貸款之半數127 萬5,000 元,於3 年期間內全數繳納完畢,王雅儷仍無從塗銷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況系爭房地於移轉滿3 年後1 個月內,原告亦仍有買回之可能,則王雅儷於3 年內就將系爭房地剩餘貸款之半數127 萬5,000 元全數繳付完畢之實益為何?是否得符合其經濟目的?亦值探問。
⑤、證人胡建寧雖具結證稱略以:104 年左右,因原告有資金需
求有向我借100 萬元,後來我請原告還款,因無其他公司願意借原告錢,所以我介紹王雅儷給原告。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我在場,因為當初原告沒錢,故與王雅儷談的是買賣,約定王雅儷幫原告還款100 萬元給我,還有還原告在外面當鋪欠款3 、40萬元債務,又因為系爭房地還有貸款未清償,所以兩造有約定王雅儷按月代繳原告一半貸款的債務,並說王雅儷可以前開代償款項作為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契約書的尾款就是在講房貸,當時有講月付房貸,但確切金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苟如證人所述,雙方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合意「王雅儷係以按月代繳一半貸款之方式來給付尾款」,證人雖未能記憶月付貸款之給付數額(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觀被告表示其僅曾繳納過「一期貸款」1 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王雅儷於約定期間之3 年內,如僅以按月繳納1 萬1,000 元之方式來支付尾款,則王雅儷於兩造約定3 年繳納總額為39萬6,000 元【計算式:1 萬1,000 元(王雅儷每月應負擔之貸款數)×36(3 年之總月份數)=39萬6,000 元】,顯與王雅儷尚須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100 餘萬元相去甚遠;是證人胡建寧雖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在場,然其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依證人主觀理解兩造所為約定與事實不符,難認其所陳符合原告與王雅儷締約時之真意,其證述自不可採。
⑥、再觀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至第2 項,兩造約定王雅儷雖以
270 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然原告如未喪失買回權,原告尚得於系爭房地移轉後滿3 年之1 個月內以「370 萬元」買回之,顯見如原告行使買回權,王雅儷已可獲取100 萬元之差價利益;另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至第5 項,王雅儷仍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地移轉後3 年內,以每月繳納權利金4萬3,500 元之代價,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保有其買回權,然原告於此3 年期間內,亦當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相關稅捐,顯見縱使於原告欲行使買回權之情況下,王雅儷按月亦有4 萬3,500 元之獲利,並得於3 年期間內減免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負之部分法定義務;從而,如認定王雅儷除給付買賣價金270 萬元外,於系爭房地移轉後之3 年期間內,尚得按月繳納房屋貸款之半數即1 萬1,000 元予原告,王雅儷應為之給付,看似雖已逾「買受人之價金給付義務」,惟考量王雅儷按月仍有向原告收取權利金4 萬3,500 元,此等權利金數額既已逾王雅儷需自行負擔之貸款分攤數額1萬1,000 元,而系爭房地移轉滿3 年之1 個月後,王雅儷尚可因原告行使買回權獲有差價利益,則依一般社會理性之客觀認知,原告與王雅儷如此約定尚能兼顧權益衡平。惟如認定王雅儷當給付之買賣價金270 萬元,扣除王雅儷已繳納之買賣價金、代書費及稅務相關費用之100 餘萬元,王雅儷僅要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之3 年內繳付完畢,原告卻於同一期間除按月繳納4 萬3,500 元之權利金外,於其要行使買回權時,甚而要以370 萬元方可買回系爭房地,此等約定方式實難兼顧原告與王雅儷之權益。
⑧、從而本院認定貸款分攤條款之真意,應係規制兩造於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3 年內,雙方均有就「每月貸款」各負擔一半之義務,而非王雅儷得於房地移轉後3 年內,以繳付系爭房地貸款半數127 萬5,000 元之方式,清償系爭契約尾款;再觀王雅儷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指定之蔡耀郎至今,也僅給付過1 萬1,000 元之貸款,則被告辯稱因兩造曾合意以王雅儷需分攤之貸款127 萬5,000 元清償尾款,故主張王雅儷尾款均已清償云云,自非可採。
⑵、系爭契約效力為何?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不存在,有無理由?
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尾款條款約定「於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過戶完畢後,由甲乙雙方自行找補,由甲方支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兩造就尾款給付除設有「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過戶完畢」此停止條件外,即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②、經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6 年5 月22日就移轉登記予王
雅儷指定之蔡耀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原告於106 年
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王雅儷於106 年6 月10日前給付尾款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兩造後續並不爭執王雅儷遲至106 年6 月13日始收受此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8頁),並考量「催告」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縱催告之金額較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為多,其催告在債務本旨範圍內,亦仍發生其效力等節,則原告既已於106 年6 月13日向王雅儷催告為請求給付尾款之意思通知,該催告在債務本旨之範圍內即122 萬3,666 元【計算式:270 萬元(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40 萬元(王雅儷已給付之買賣價金)─7 萬6,334 元(王雅儷代墊之代書費、稅費)=122 萬3,
666 元】仍生其效力,王雅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應自實際受該存證信函催告之翌日即106 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③、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王雅儷既於106 年6 月14日起就尾款給付遲延,而原告於107 年1 月19日之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請求王雅儷於107 年3 月10日前給付尾款122 萬3,666 元,若逾期即主張解除契約,不另催告」(見本院卷第98頁),堪認原告已為附停止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王雅儷如未於107 年3 月10日前給付尾款,無待原告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已發生系爭契約解除之效力,而王雅儷遲至107 年3 月10日既未給付尾款(見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3 月11日解除,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3、系爭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⑴、按第三人利益契約,必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亦因此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之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提到系爭房地可登記於王雅儷
或王雅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其條文用語與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相符,故主張本件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系爭契約第5 條僅使用「不動產登記於甲方(即王雅儷)或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此用語(見本院卷第7 頁),至多僅能表示王雅儷買受系爭房地後,亦有指定他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可能,而未能僅依此詞句,遽然推導兩造當時已有合意讓第三人取得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況依兩造當時之締約目的,亦未能判定當時原告與王雅儷主觀上有為「王雅儷指定者」之利益而訂立系爭契約之情,是依原告與王雅儷雙方所約定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乙節,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經王雅儷指定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從而,系爭契約核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堪屬明確。
4、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耀郎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⑴、再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蔡耀郎就原告與王雅儷間買賣契約關係之履行,並未
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原告、王雅儷與蔡耀郎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王雅儷雖因與蔡耀郎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193 頁),故指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蔡耀郎,然「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蔡耀郎」一事係對王雅儷為給付,原告與蔡耀郎間並不發生「給付關係」,而僅發生「履行關係」,縱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也僅得向王雅儷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蔡耀郎未因原告的給付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耀郎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原告有無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原告雖主張若可請求蔡耀郎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將會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依前開認定,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耀郎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於原告己身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難認其就系爭房地有何所有權遭妨礙之虞,故原告請求確認以「蔡耀郎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原告就此部分既欠缺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不合法。
2、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如可請求蔡耀郎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因蔡耀郎對原告並未存有其他債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會造成對原告之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惟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耀郎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於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外觀將對其所有權造成損害,並依民法第179 條法律關係請求蔡耀郎塗銷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王雅儷間所存如附件一所示之系爭契約,既因王雅儷遲未繳納尾款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王雅儷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附表一】┌─────┬──────┬─────────┬──────┐│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桃園市 │桃園市 │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2分之1 ││中壢區 ○○○區 ○街○○○號7樓 │ ││三座屋段 │三座屋段 │ │ ││三座屋小段│三座屋小段 │ │ ││00000-000 │0000-0000 │ │ ││建號 │地號 │ │ │├─────┼──────┴─────────┴──────┤│備註 │買賣標的含共有部分、增建部分、附屬建物。 │└─────┴───────────────────────┘【附表二】┌───┬────┬───┬───┬─────┬────────┬─────────┐│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桃園市│中壢區 │三座屋│三座屋│0000-0000 │3,205 │20000分之51 │└───┴────┴───┴───┴─────┴────────┴─────────┘【附表三】┌──┬───┬────┬────┬────┬────────┬──────┐│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中壢區 │三座屋 │三座屋 │00000-000建號 │2分之1 │├──┼───┼────┼────┼────┼────────┼──────┤│2 │桃園市│中壢區 │三座屋 │三座屋 │0000-0000地號 │20000分之51 │├──┼───┴────┴────┴────┴────────┴──────┤│備註│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內容如下: ││ │(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㈡、收件字號:106 年壢登字第088540號。 ││ │㈢、登記日期:106年4 月25日。 ││ │㈣、權利人:蔡耀郎。 ││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280 萬元。 ││ │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及不動產買賣價金。 ││ │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7月20日。 ││ │㈨、清償日期:106年7月21日。 ││ │㈩、債務人及債務比例:古博彥,債務額比例全部。 ││ │、共同擔保: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0000-0000 地號、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 ││ │ 00000-000 建號。 ││ │、設定義務人:古博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