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7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雅儷
蔡耀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古博彥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5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