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原 告 賴籥蕊(即賴碧暖即王賴碧暖)訴訟代理人 黃詩雯被 告 黃玉青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民國於100 年12月間,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 ,受款人為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黃炳勳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相關費用後,被告即開立票面金額194,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提示兌現,兩造嗣於101 年6 月20日結算系爭借款債務合計共欠180,000 元未償,因原告與黃炳勳擬合作共同經營古文物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依原告與黃炳勳於101 年6 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黃炳勳應給付投資資金2,000,000 元,是被告同意將結算後之系爭借款債權180,000 元轉作為黃炳勳之投資款。系爭借款既已轉作為系爭合作事業之投資款,被告即無由再請求原告清償。被告雖主張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曾簽立承諾還款文件(下稱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同意返還系爭借款債權200,000 元云云,然原告未曾見過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後附之債務明細(下稱系爭債務明細),且原告於簽立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精神疾病,意識並非清楚,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㈢又為系爭合作事業經營存放貨品所需,原告於101 年8 月25
日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號2 -
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惟黃炳勳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繳足合作資金,原告自得以該租金債權扣抵之。
㈡被告無視上情,逕以系爭借款、系爭租約租金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復執本院所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附件一所示動產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1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自屬無據,遑論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而未確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
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被告配偶黃炳勳之患者,於100 年12月間以系爭本票
為擔保,向黃炳勳借款200,000 元,黃炳勳礙於雙方醫病關係不克答應,經黃炳勳遊說後,被告同意借款200,000 元予原告,扣抵相關費用6,000 元後,開立票面金額194,000 元之系爭支票交原告提示兌現。原告本同意借款後一個月還款,黃炳勳則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以為擔保,詎料原告未遵期還款,甚於101 年6 月20日煽動黃炳勳投資系爭合作事業,原告因此將同日結算之系爭借款債權180,000 元轉作黃炳勳之投資資本。嗣原告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第4 條約定經營系爭合作事業,是於104 年6 月18日承諾返還系爭借款債務200,000 元,連同其他債務合計共144.7 萬元,並簽定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是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所載200,000 元債權存在,彰彰明甚。
㈡又原告與被告經營系爭合作事業期間,曾與被告簽訂租約房
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1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租金每個月12,000元,惟原告僅於簽約當天給付押金及一個月租金,此後即未再給付分毫,系爭租約固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
2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然原告就約定租賃期間101 年
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14日間之租金計共492,000 元,仍有給付義務,是被告就租金債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屬有據。至原告與黃炳勳間之系爭合作事業,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以租金債權抵銷系爭合作契約黃炳勳應給付之投資資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黃炳勳為夫妻關係,原告於100 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
200,000 元,同意以黃炳勳背書轉讓予原告之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扣除相關費用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借款並經原告提示兌現,兩造後於101 年6 月20日結算系爭借款,合意系爭債權至101 年6 月20日止,尚積欠本金利息共計180,000元;又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1 年8 月15日至105 年8 月14日,租金每個月12,000元,然原告就租賃期間101 年9 月15日至105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債權共492,000 元迄未給付分毫等節,有系爭本票暨存根(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系爭本票背書(見本院卷第133 頁)、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92頁)、現金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頁)等件可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8頁背面),自堪信實。
㈡被告於105 年2 月19日以原告積欠借款200,000元、租金492,
000 元為由,提出系爭本票、系爭租約為釋明,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敦促原告給付被告692,000 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如被告所請於105 年2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交付郵寄送達後,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3 月2 日送至原告斯時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街○○號3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人,而寄存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並俟寄存期間(10日)、異議期間(20日)經過後,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製發確定證明書交予原告收執,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卷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即104 年7 月3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倘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異議,支付命令雖得作為執行名義,然則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㈢被告於106 年5 月6 日,執欠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就附件一所示動產執行取償,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節,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之所不爭。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㈠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於原告,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㈡系爭借款已轉作黃炳勳之投資資金,兩造間無任何借款債務存在;㈢因黃炳勳未依系爭合作契約出資,原告得以系爭租約債權492,000 元抵銷等事由,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不得作為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⑴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迭指系爭支付命令迄未合法送達於原告,然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曾經合法送達並已確定,事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蓋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為其適用前提),是原告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救濟途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㈡被告對原告有200,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與黃炳勳擬合作經營古文物事業,於101 年6 月
20日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黃炳勳現金出資2,000,000 元,原告技術出資,且於同日與被告結算系爭借款後,被告同意將結算之借款債權180,000 元,轉作黃炳勳之投資資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係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自堪信實。⒉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實際從事系爭合作事業,於104 年6 月18
日會談後,原告承諾返還系爭借款共200,000 元等節,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賴籲蕊」之簽名,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賴籲蕊」之字跡,與比對文件即原告在金融機構開戶文件上之簽名字跡相符,有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058019978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可據,是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賴籲蕊」之署名,為被告親自簽名乙情,自屬無訛。⑵再者,交互核對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104 年6 月18日中
午12:20黃玉青至賴籥蕊家中。賴承諾計劃於104 年6 月26日至南部銷售木頭及玉珠寶等貨品,在104 年12月31日還清還給玉青144.7 萬。否則債權人訴訟處理……」內容,以及系爭債務明細「彰銀金融卡提42萬;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tax4 .3 萬;租金(3 年)43.2萬;監視器3.2 萬;『本票20(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可查系爭債務明細所羅列之債務金額合計144.7 萬元,與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中,原告承諾返還之債務金額相符。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之144.7 萬元之債務,金額非微又非整數,衡情係經過計算、核對後所得,然原告除空言否認未見過系爭債務明細外,對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144.7 萬元債務之計算依據?何故於系爭承諾還款文件簽名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資料為佐,本院審酌上情,參以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揭文字後,尚特別註記「(若有償還此欠款,房租可以再討論酌扣)」文字等節,認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債務明細內容確認無誤後,方於系爭承諾還款文件上簽名,復有應原告要求考慮扣減租金債務等情,核與實情無悖。
⑶原告雖主張其於104 年4 間,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精神疾病
,簽署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意識不清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診療護理記錄、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自殺防治通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66 頁)。然查: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有明定。是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
②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固得以證明原告於104 年4 月間,確
有罹患精神疾病、橫紋肌溶解症等相關疾病,然原告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而原告就其於簽署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因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喪失自由決定意思,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審以原告尚可與被告討論租金債務減免之利益,要如前述等節,益證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承諾還款文件,尚具正確判斷是否應做出法律行為及該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之能力,而非在無意識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⑶綜上,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簽署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系爭承諾還款文件所載
144. 7萬元借款債權,又係原告核對系爭債務明細後簽名確認所為,依系爭債務明細「本票20(萬)」之記載,本院認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6 月18日同意返還就系爭借款同意以系爭本票為限,負200,000 元清償責任一情,自屬有據。原告無視其與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已重行確認系爭債務明細,同意償還原擬作為黃炳勳投資款之系爭借款,且重行結算借款金額為200,000 元之事實,逕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200,000 元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俱非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有492,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簽訂系爭租約後,就101 年9 月15日至105 年1 月31日間之租金債權共492,000 元,迄未給付分毫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要如前述。原告雖主張黃炳勳未依系爭合作契約提供投資資金,其得以此抵銷上開租金債務云云,然系爭租約之契約為當事人為兩造,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對被告本有給付租金492,000 元之責,至被告配偶黃炳勳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作契約,則與被告無涉,原告以其對黃炳勳之合作資金債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得本於消費借貸、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債權200,000 元、租金債權492,000 元,則其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據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