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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6號原 告 江萬德被 告 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彰(原名蔡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有明文。故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經查,被告雖經經濟部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以經授中字第1053202835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其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解任及聲報清算完結,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7 月3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01690 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函( 稿) 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5至26頁、第35頁、第39頁、第43至45頁),是被告清算尚未完結,依前規定,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第213 條分有明定。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陳報清算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係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說明,自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查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蔡政宏」(現改名為蔡文彰,下以現名稱之),有被告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告最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蔡文彰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個資卷第3 頁)。準此,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蔡文彰為其法定代理人,由其代表被告應訴。

三、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辭任而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說明,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四、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06 年

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6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61、79頁)。經核原告變更聲明前、後所為主張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董事,而於101 年7 月3 日辭職,並將意思表示通知被告,當然失去董事身分,然至105 年

5 月16日被告遭廢止登記時,被告及公司代表人仍未向經濟部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塗銷原告董事之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且終止之意思表示若非對話為之者,以終止之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7 月3 日以辭職書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101 年7 月6日經授中字第10132221490 號函及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據( 見本院卷第3 、6 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

106 年7 月3 日府經登字第10690901690 號函、被告最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101 年7 月3 日董事辭任書、郵寄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39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業已達到被告,依前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上揭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終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