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原 告 江大洲
江東豪江支演江涵龍江衍彣被 告 紀愛珠即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紀秋文即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紀愛蓮即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紀素蘭即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紀秋文、紀愛珠、紀素蘭、紀愛蓮為被告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已死亡之人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在訴訟法上無訴訟能力,惟如在訴訟繫屬中死亡,原有訴訟代理人或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死亡者,其判決仍生法律上之效力,然其判決正本對死亡者顯已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判決正本既無從為送達,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其判決應在未確定之狀態,仍應於依法承受訴訟後,對承受訴訟之人為合法送達,再行起算上訴期間,視該判決是否有合法上訴而決定其已否確定。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109 年11月23日宣判。而被告紀呂阿玉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之109 年10月17日死亡,並由被告紀秋文、紀愛珠、紀素蘭、紀愛蓮為其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