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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江大洲

江東豪江支演江涵龍江衍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紀愛珠兼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

紀秋文兼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劉震東即紀秋豐紀愛蓮兼紀呂阿玉之承受訴訟人紀美秀兼紀秋賢之承受訴訟人紀朝昇兼紀秋賢之承受訴訟人陳明宏陳芝妍陳家鄰紀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係屬因地上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塗銷地上權及拆除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之1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本件地上權坐落土地1 年租金之15倍為新臺幣(下同)687,375 元(計算式:45,825元×15=687,

375 元),已逾本件地上權登記面積之地價573,177 元(計算式:4,737 元/ 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573,177 元),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價573,177 元為準。又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房屋課稅現值為5,300 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0 年1 月13日桃稅溪字第1108400442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課稅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7 至367 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即為578,477 元(計算式:573,177 元+5,300 元=578,47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