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2號原 告 徐秋桃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被 告 曾美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五一六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加入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然因原告冒標、倒會對被告負有債務,兩造於91年10月1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簽訂91年度民調字第
803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筆錄載明原告願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811,512 元,給付方法為: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6 萬元,另於96年12月15日給付31,512元,如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嗣以系爭調解書正本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472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因未獲債務清償,經本院於92年11月
6 日核發桃院祺執松字第2430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執行未果,直至106 年5 月1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45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暨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惟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迄96年6 月間共已清償476,025 元,且遲延利息超過5 年部分也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此復為請求,自無所據。況系爭調解書係被告利用原告面臨刑事官司須與債權人和解之壓力,強行將冒標合會會款加上利息二分後,利用原告未詳細校對債務數額之機會,迫使原告以3,811,512 元與被告和解,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1年10月1 日在桃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時任里長之訴外人陳長興有協助兩造進行債務彙算,經逐一核對憑證後,方計算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共計為3,811,
512 元,經兩造確認無訛後,方簽訂系爭調解書,原告稱系爭調解書之簽訂與其真意相左,顯與事實有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前因原告擔任會首合會所生冒標、倒會等糾葛,由里長陳長興會同兩造彙算,扣除被告已向死會會員收取之40萬元後,於91年10月1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約定「緣聲請人(即被告)積欠對造人曾美雲(即原告)會款及借款共計3,811,512 元,兩造同意和解,約定條件如左:一、聲請人願分期償還對造人右揭款項,其方式為: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日止,於每月15日給付
6 萬元,另於96年12月15日給付31,512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聲請人其於民事請求拋棄。」,系爭調解書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嗣因原告未遵期清償,被告於92年間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2年11月6 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97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97年3 月28日強制執行無結果,復於106 年5 月18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3,811,512 元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而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迄96年6 月間共已清償476,025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7 頁)、清償手稿明細(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見本院卷第26-29 頁)、91年10月1 日彙算單據(見本院卷第43-45 頁)等件可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系爭調解書案卷、92年度執字第2473號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據以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調解書,然被告利用原告該時承受冒標、倒會刑事訴追壓力之情狀,強行加上2 分利計算所欠合會款,迫使原告簽定與原告真意不符之系爭調解書,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簽訂,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系爭調解書簽定違反真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前以「因互助會、借款發生糾紛」為由,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經排定於91年10月1日在桃園區公所四樓調解室進行,並有調解委員石麗卿、陳長興協同,後製作系爭調解書,經兩造、調解委員簽名、蓋章確認等節,有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7 頁)可查,且經本院調閱91年民調字第803 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審酌該調解程序係由原告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主動聲請之情,已徵原告主觀上欲透過調解相互讓步之程序,排解兩造間因冒標、倒會所衍生之糾紛,衡已難認原告對於調解程序應行注意事項,一無所知。又觀該調解程序之協商環境、現場人員,倘原告認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悖其真意,並非毫無任何異議機會,然原告於系爭調解書製作完成後,逕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就系爭調解內容未有任何註記,已徵原告亦認同系爭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無訛。至原告辯稱其因冒標、倒會受刑事訴追,心理備感壓力云云,併提出臺灣高等93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為據,然此僅係原告考量自身另涉刑案,是在欲透過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爭取刑事案件量行審酌之空間,然原告此等動機考量,洵非被告所得置喙,而原告亦未具體指述被告有何違法不當之客觀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另涉刑事案件促成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悖其真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迄96年6 月間已陸續償還476,025 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本於系爭調解書執行名義成立後清償債務之消滅事由,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476,025 元部分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徵強制執行程序所請求實現之權利,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執行範圍應以執行名義所示為限,逾執行名義所載範圍部分,即屬違法執行。細繹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可查系爭調解書就所載3,811,
512 元之債權,未有任何遲延利息之記載與約定,是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3,811,512 元債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顯然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而屬違法執行,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是原告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範圍,僅限於系爭調解書所載3,811,512 元之債權金額為限。原告就不得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遲延利息債權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仍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3,335,487 元債權部分【計算式:3,811,512 -476,025 =3,335,487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