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宇騰兼訴訟代理人 林伯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許秋子
林彙昇林子沅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生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各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於本訴部分稱原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被告)林伯鴻、林宇騰起訴時,是依訴外人即其父林萬富於民國97年1 月4 日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於本訴部分稱被告、於反訴部分稱反訴原告)簽立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收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伯鴻、林宇騰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萬富其餘的繼承人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子沅為原告,並迭經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反訴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73 萬6,039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其變更為合法,亦應准許。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5 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收取之租金半數;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本、反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此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5 人主張:
(一)原告林宇騰、林伯鴻、林彙昇、林子沅為林萬富之子女,原告林許秋子為林萬富之配偶。林萬富與被告於97年1 月
4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 ○號土地未騰空交還林萬富前,雙方就坐落同段317-2 、317-4 、317-5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之租金收入應予平分。
(二)系爭協議書簽定後,317-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以門號稱之)先後由訴外人東部微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藝境有限公司(下稱藝境公司)、林信志承租。又被告於317-
5 地號土地上另有宮廟出租,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原告5 人取得44-8號建物及該宮廟租金之半數。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之租金數額應為:
1.被告於103 年8 月間,應向東部公司收取租金10萬元,其半數之金額為5 萬元。
2.被告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6 年1 月31日止,將44-8號建物出租予藝境公司,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半數之金額共計91萬元(計算式:65000 ÷2 ×28)。
3.林信志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 月31日止,承租44-8號建物,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人如其中的租金半數。
4.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至106 年4 月19日間,將44-8號建物與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以門號稱之)間防火巷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下稱防火巷建物)出租作為宮廟所用,每月租金3 萬5,000元,半數之金額共計54萬2,500 元(計算式:35000÷2×31)。
5.是以,原告5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東部公司、藝境公司、宮廟之租金半數共計150 萬2,5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林信志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半數2 萬7,500 元。
(三)被告固以林萬富於96年6 月1 日至103 年7 月間收取,而未交付予被告之租金等項主張抵銷抗辯,然查 :
1.44-8號建物自96年6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31日止,出租予東部公司,每月租金8 萬4,000 元,並自101 年4 月起,由被告向東部公司調漲每月租金為10萬元。
2.訴外人即被告之媳葉其瀅自97年6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簽收訴外人即原告林宇騰之配偶劉雅玲轉交租金共計307萬8,746 元,另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文州自103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簽收劉雅玲轉交租金共計9 萬980 元,且劉雅玲所轉交者,係所收取租金扣除相關稅金及費用後所餘金額半數,且轉交時已將計算式交予受領人檢視,確認金額有無錯誤,而被告於劉雅玲轉交租金期間,未曾表示金額計算錯誤或有積欠租金等情事,足認被告確已收取96年6 月至103 年7 月之半數租金,並已結算清楚。
3.是以,原告應收取之44-8號建物租金總額,不應直接扣除葉其瀅、李文州簽收轉交被告之數額,而就其差額認屬原告5 人積欠之金額,否則等同將所有費用由原告5 人承擔。縱認原告5 人尚有差額未付,亦已罹於5 年時效而不得請求。
4.被告請葉其瀅轉交房屋稅單影本後,劉雅玲已將105 、
106 年度房屋稅金額半數交給葉其瀅,請其轉交予被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四)綜上,林萬富與被告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就317-5 地號土地上44-8號建物各得收取租金半數,然被告竟自103 年
8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林萬富得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基於同一事實,被告未依約給付予林萬富之部分,亦屬於於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林萬富受有同一租金之損害,為不當得利;又該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因林萬富過世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5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給付如前開租金半數等語。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7,500 元,及自各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林萬富為兄弟,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川於23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下稱興華段土地),又於41年間以被告與林萬富之名義,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嗣經重測分割,下稱警大段土地)。
(二)嗣於67年間,林川因重病而先將興華段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子李宏仁、李仁務、林萬興名下,至於警大段土地,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林川遂言明除被告與林萬富、林萬興、李仁務、李宏仁(下稱林萬富等4 人)各自居住處所登記為自別所有外,其餘土地所有權及使用收益等權利均由被告與林萬富等4 人平均共有,故林川於70年6 月23日死亡後,被告與林萬富等4 人均共同享有興華段及警大段土地之權利。
(三)被告與林萬富等4 人自74年起即共同使用警大段土地,並於其上各自興建地上物使用收益,惟就興華段、警大段土地應如何分配,無法達成共識,林萬富遂私下與被告協商,將登記於雙方共有之警大段土地先行分割,由被告取得317-4 、317-5 地號土地(317-5 地號土地於97年2 月4日登記被告應有部分100064分之80864 ,嗣林萬富於97年
3 月3 日移轉應有部分100064分之19200 予李文州,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100064分之80864 予訴外人李鴻德)、由林萬富取得317-3 及317-11地號土地,並將登記於被告名下、由李宏仁興建建物於其上的警大段317-9 、317-10地號土地贈與訴外人即李宏仁之配偶及其子游月芯、李世文。
(四)至於317-3 、317- 4、317-5 地號土地上的44-10 、44-9、44-8號建物,原均為林萬興出資興建,然林萬興欲取得興華段商業區土地全部權利,而放棄該等建物權利,遂分別將該等建物贈與被告及林萬富共有,被告與林萬富並因李宏仁在警大段317-11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不願放棄其對警大段土地之權利一情,而約定於前開貨櫃移除前,由雙方平分44-8、44-9、44-10 號建物之租金,待其移除後、317-4 、317-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由被告取得,317 -3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由林萬富取得。
(五)原告2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1.被告於103 年9 月20日將44-8號建物出租予藝境公司,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租期僅至105 年4 月止,共計收租
123 萬5,000 元(計算式:65000 ×19);又於106 年2月1 日將44-8號建物出租予林信志,每月租金5 萬5,000元,至107 年1 月共計收租66萬(計算式:55000 ×12),合計189 萬5,000 元。
2.44-8號建物於96年6 月至103 年7 月間均係由林萬富辦理出租事宜,其中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8 萬4,000 元、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每月租金為10萬元,林萬富代為收取全部租金共計767 萬2,000 元(計算式:84000 ×58+100000×28),扣除葉其瀅、李文州分別簽收的295 萬3,513 元、9 萬980 元後,尚應給付被告79萬1,507 元。
3.葉其瀅、李文州並未代理被告與林萬富或原告5 人結算租金,兩造並未曾結清103 年8 月以前的租金,亦未約定扣除營業稅百分之5 及記帳費用。
4.44-8號建物前為林萬富與被告共有,原告5 人繼承林萬富後,即為原告5 人與被告共有,而該建物所在基地317-5地號土地為被告、李文州、李鴻德所共有,然被告、李文州、李鴻德均未同意林萬富及其繼承人得以44-8號建物無償佔用317-5 地號土地,林萬富及原告5 人自應給付317-5地號土地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李文州、李鴻德並已將渠等就該土地得對第三人主張之債權全部讓與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1 月5 日起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為:
⑴林萬富自97年1 月5 日至101 年3 月31日止,每月收取
44-8號建物租金及防火巷建物租金3 萬2,541 元(計算式:27×〔796.04+409.2 〕),共計165 萬5,392 元(計算式:32541 ×50+32541 ×27÷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5 人應償還其中半數即82萬7,696 元。
⑵林萬富自101 年4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收
取44-8號建物及防火巷建物租金4 萬9,415 元(計算式:41×〔796.04+40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138 萬3,620 元(計算式:49415 ×28),原告5人應償還其中半數即69萬1,810 元。
⑶林萬富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5 年4 月止,每月收取44
-8號建物(不包含防火巷建物)租金3 萬6,618 元(計算式:46×79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69萬5,742 元(計算式:36618 ×19),原告5 人應償還其中半數即34萬7,871 元。
⑷原告5 人自106 年2 月1 日至107 年1 月止,每月收取
44 -8 號建物(不包含防火巷建物)租金2 萬7,065 元(計算式:34×796.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2萬4,780 元(計算式:27065 ×12),原告5 人應償還其中半數即16萬2,390 元。
⑸是以,原告5 人實應給付原告自97年1 月5 日至107 年
1 月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202 萬9,767 元。
5.44-8號建物於105 、106 年度房屋稅分別為7,622 元、7,442 元,均由被告繳納,原告5 人應返還渠等本應負擔之半數即7,532 元。
6.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與林萬富等4 人兄弟間無法達成土地分割之共識,被告與林萬富方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並為解決44-10 、44-9、44-8號建物之收益問題,其真意應為共有關係之租金收益平分,而44-8號建物旁防火巷所在空地屬被告所有,雖有利用44-9、44-8號建物間之牆壁搭蓋屋頂,難謂係屬林萬興贈與被告及林萬富之建物,自非兩造共有。若認就防火巷建物仍應計算半數租金予原告5 人,被告主張應抵銷防火巷建物使用其基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4 年5 月14日之每月租金1 萬6,368 元之半數、自104 年5 月15日至106 年
1 月31日之每月租金1 萬7,596 元之半數、自106 年2 月
1 日起每月租金1 萬5,140 元之半數。
7.另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雖僅有5 年,然兩造請求給付租金半數之權利,係以系爭協議書為依據,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依民法第335 條之規定,債務已適於抵銷者,被告仍得主張抵銷,不受消滅時效之限制。
8.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82 萬8,806 元,顯逾原告5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半數,故原告5 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六)並答辯聲明:原告5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林萬富於97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5點載明:「雙方同意317-9 地號土地未騰空交還乙方前317-2 、317-4 、317-5 地號之收入租金由雙方平分」。
(二)317-5 地號土地上44-8號建物前為東部公司承租、後由藝境公司承租,再由林信志承租。
(三)被告收回44-8號建物後,出租予藝境公司,每月租金6 萬5,000 元;後再出租予林信志,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
又44-8號、44-9號建物間之防火巷,被告自103 年9 月20日至106 年4 月19日止出租,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317-4 、317-5 地號土地上建物自103 年8 月起被告收得若干租金?原告5 人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收得租金之2 分之15,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二)317-5 地號上建物自96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林萬富共計收得若干租金?林萬富收取317-5 地號上建物租金後,交付若干租金予被告?兩造是否已結清103 年7月31日前之租金收入?若無結清,原告5 人主張被告請求317-5 地號土地上建物租金已罹於5 年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三)44-8建號105 、106 年房屋稅7,442 元、7,622 元由被告繳納全額,被告主張應抵銷7,532 元,是否有理由?
(四)系爭協議書第5 點之約定,是否包含44-8號、44-9號建物間防火巷之租金收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5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給付之租金:
1.原告5 人主張:44-8號建物於103 年8 月間出租予東部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卷附東部公司所簽定、約定租期為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4 月30日、承租44-8號建物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所示,其租金應為每月5 萬元(見本院卷第1 宗第282 頁)。
2.證人劉雅玲到院證述:「我一開始不知道有調漲。我們租金有開發票給房客,我101 年4 月一樣開稅外加的8 萬元發票給房客,但對方會計打來說大伯(按:指被告)有跟他們漲房租,說漲到10萬元,我開了10萬元的發票,但對方又說開錯,說租金是10萬元含稅,所以我又重開一張10萬元含稅的發票給房客。」(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41頁)其證詞所稱重開10萬元含稅的發票,並有統一發票卷附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
2 宗第47、48頁)。按該統一發票所載,扣除稅捐後所餘的租金金額,應為9 萬5,238 元(見本院卷第2 宗第48頁),原告5 人應得的半數金額即4 萬7,619 元。
3.原告5 人主張:44-8號建物於103 年9 月20日至106 年1月31日間出租予藝境公司,每月租金為6 萬5,000 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308 至310 頁)。被告雖抗辯:
藝境公司於105 年4 月停租云云,然未就租賃契約終止之情事舉證,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則在這段期間內,原告
5 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得的半數租金,即如原告5 人主張的91萬元。
4.原告5 人主張:44-8號建物於106 年2 月1 日至108 年1月31日間出租予林信志,每月租金為5 萬5,000 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1 、312 頁)。原告5 人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
1 月1 日為止,按月給付2 萬7,500 元。
5.原告5 人就防火巷建物於103 年9 月至106 年4 月間出租所得租金,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其中半數云云,被告則抗辯:應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平分租金者,只限於林萬興所贈與、兩造共有之建物,防火巷建物不在此列等語。經查:
⑴關於林萬興於96年5 月11日贈與44-8、44-9、44-10 號
建物被告及林萬富的事實,經被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第1 宗第404 至406頁)。
⑵系爭協議書第5 點約定:「雙方同意317-9 地號土地未
騰空交還乙方前317-2 、317-4 、317-5 地號之收入租金由雙方平分。」(見本院第1 宗第3 頁)固然沒有表明「租金」專指林萬興所贈與建物的收益,不過,該協議書第10點另約定:「當317-9 地號騰空交還乙方時,應即刻辦理317-4 、317-5 地號上之地上物由甲方取得全部,317-2 上之地上物由317-2 地號上之地上物由乙方取得,所生稅金各自負擔。」(見本院第1 宗第3 頁),則兩相對照:
①租金平分之約定,應以317-9 地號土地騰空交還林萬
富為終期,因屆時兩造依約應使彼此各自「取得」第
5 點所約定的地上物,自無再行平分租金之理。②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始在317-2 、317-4 、317-
5 地號土地上搭建的建物,應不在該協議書第10點所約定,應由林萬富、被告各自取得之列。因為事後建造的建物,跟317-9 地號土地騰空交還一事並無關聯,林萬富、被告倘有出資搭建而原始取得之建物,並無交由對方取得之理由。
③系爭協議書第5 點、第10點分別規範兩造間於317-9
地號土地騰空交還前、後的權利義務,則在第10點不適用於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後始搭建之建物的情形下,第5 點同樣也不適用。
⑶據此,原告5 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平
分防火巷建物之租金;又林萬富或原告5 人都不是防火巷建物的所有權人,被告出租該建物,不會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據此,原告5 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萬7,619 元(計算式:47619 +910000),及自
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為止,按月給付2 萬7,500 元。
(二)關於被告的抵銷抗辯:
1.被告固以林萬富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間出租44-8號建物而未依約交給被告的租金差額債權,對原告5人提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5 點只約定平分租金,而沒有約定各該建
物的相關成本費用應如何分擔。於此,應就契約作補充解釋,按其「平分」租金的約定,費用亦應平均分擔,被告抗辯:原告計算租金扣除百分之5 營業稅及記帳費用,亦未經兩造合意云云,並無可採。
⑵在103 年8 月之前,林萬富交給被告的租金,是由劉雅
玲交由葉其塋、李文川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被告雖抗辯:兩造未曾結算103 年8 月以前的租金、葉其塋、李文川並無代理被告與林萬富或原告5人結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按原告5 人提出的簽收單所示,葉其塋所簽收的金額,並非每月都是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金額,幾乎每次都有扣除營業稅及記帳費用,並計算至個位數之金額,甚至還有「遲付利息」的項目(見本院卷第1 宗第416 至420 頁)。
⑶按此情形,簽收單上的金額,未達租賃契約約定的租金
金額部分,並不是單純的一部給付,而是扣除營業稅及記帳費用後所得的金額。在意思表示解釋上,應認林萬富透過劉雅玲而提出各該給付,乃同時主張該等金額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在97年6 月至103 年7 月間超過6年的時間,透過葉其塋、李文川簽收這些款項,而沒有提出過任何的異議,應認被告已默示同意租金、營業稅及記帳費用之計算,而不能在原告5 人興訟之後,才回頭要重算這筆帳。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2.被告固以其受讓自李文洲、李鴻德對林萬富及原告5 人的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⑴依系爭協議書第5 點既然是建物租金平分的約定,而建
物必須連同基地出租,一如割肉不能不流血,解釋上,基於這點約定,林萬富或原告5 人佔用、出租該等建物的基地,乃經被告同意,不構成不當得利。
⑵基於債權契約的相對性,兩造之間的約定,只能拘束林
萬富與被告,對於李文州及李鴻德並無拘束力,因此,對於原告及原告5 人佔用、出租該部分土地,對於李文州及李鴻德並無法律上原因,可能構成不當得利。
⑶然而,被告既然已經同意林萬富或原告5 人佔用、出租
該等土地,又從李文州及李鴻德受讓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進而主張抵銷抗辯,顯係意圖規避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力而為之,其抵銷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應不生抵銷之效力。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被告另以:44-8號建物105 、106 年房屋稅分別為7,622元、7,442 元,合計1 萬5,064 元,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代繳林萬富、原告5 人應繳納之賦稅,原告5 人應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給付被告7,532 元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宗第313 頁),經查:
⑴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如前所述,本件按系爭協議書之補充解釋,44-8建物之
管理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被告既已先行繳納,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5 人返還渠等應分擔之部分。
⑶證人劉雅玲雖到庭證稱:44-8號建物103 年度的房屋稅
單是寄到被告家,被告會交給葉其瀅,葉其瀅會打給伊,叫伊去拿,然後伊跟原告林許秋子拿了一人一半的費用後交給葉其瀅,請她轉交給被告,房屋稅一直以來繳納的方式都是這樣等語(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44、45頁),然證人劉雅玲也證稱:不記得103 年之後有沒有拿一半的稅金給葉其瀅,如果有拿給葉其瀅就會簽收等語(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宗第45頁),而原告5 人未能提出葉其瀅簽收房屋稅半數金額的書證,則按證人劉雅玲的證述,不足以推認原告5 人已經把105 、106 年房屋稅的一半交給被告。
⑷據此,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4.關於林萬富出租防火巷建物租金部分,經被告表示,如果本院認原告5 人不得請求平分此部分租金,被告即不以抵銷使用該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為抗辯(見108 年5 月2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2 宗第239 頁),故被告這部分不當得利之主張,應該不需要在這裡加以審酌。
5.據此,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的7,532 元,原告5 人得請求被告給付95萬87元(計算式:000000-0000),及自
106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為止,按月給付2 萬7,500 元。
(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203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5 人勝訴部分,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就其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自各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毋庸詳論;關於訴之聲明第1 項,因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平分租金的債權是原告5 人公同共有,應由原告5 人共同行使,始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因此,應該在原告林許秋子、林彙昇、林子沅追加為原告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也就是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準備(一)狀時,原告5 人的請求才一併發生催告的效力,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請求的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5起算。
六、綜上所述,原告5 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自106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2 月1 日止,按月給付2 萬7,500元,及自各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5 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用本訴之抗辯外,另主張:
(一)林萬富及原告5 人自97年1 月5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因出租44-8號建物(包含防火巷建物)、自107 年1 月至107年1 月間出租44-8號建物(不含防火巷建物)收取租金,反訴原告得就反訴被告5 人使用317-4 、317-5 地號土地,請求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02 萬9,767 元,反訴被告5 人並應給付反訴原告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3月31日的租金分配差額79萬1,507 元,及105 、106 年度房屋稅分擔額7,532 元。
(二)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5 人對反訴原告主張的94萬7,500元租金分配請求權抵銷後,反訴被告5 人尚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8 萬1,306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
1 月1 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533 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反訴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88萬1,30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被告5 人應自107 年2月1日起至108 年1 月1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萬3,533元,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5人之答辯,除引用本訴之主張外,並補充:
(一)林萬富與反訴原告共同取得44-8號建物,係因林萬興欲取得興華段土地全部權利而放棄44-8號建物權利,兄弟3 人遂協商同意互換權利,可知31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當然同意44-8號建物使用其基地,否則林萬富同意互換權利後,還需支付44-8號建物所在基地租金,顯非事理之常。
(二)又44-8號建物為林萬興所建,其所在基地即317-5 地號土地在興建當時並非林萬興所有,而自林萬興興建完成至其於96年5 月11日贈與林萬富與反訴原告前,歷經20餘年,317-5 地號土地當時的所有權人並未對林萬興主張無權占有,亦無給付租金,且相關人等為為兄弟關係,可推知44-8號建物占有317-5 地號土地,應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況反訴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4號拆屋還地事件證稱,44-8號建物之所以會坐落在317-5 地號土地上,係因兄弟間協議分管之故。
(三)再依系爭協議書第5 、10點約定,林萬富取得44-8號建物租金半數之原因,乃係其所有警大段317-9 地號土地遭李宏仁占有而無法使用,因此就該佔用關係為補償,故該協議本質乃係同意44-8號建物繼續存在於317-5 地號土地上,況警大段317-9 地號土地清空後,44-8號建物所有權即應移轉予反訴原告,而非拆除後返還土地。是以,44-8號建物使用317-5 地號土地係有權占有,要無不當得利。
(四)退言之,反訴原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之請求,已罹於5 年時效期間,反訴被告5 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另317-5 地號土地防火巷增建部分面積僅146.68平方公尺,反訴原告主張為409.2 平方公尺,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99 條、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不得就44-8建物使用317-5 地號土地部分請求反訴被告5 人償還不當得利、行使其自李文州、李鴻德受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請求給付96年6 月1 日至
101 年3 月31日租金分配差額,反訴被告5 人應分擔之房屋稅金額則業經抵銷等情,均如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如本訴部分所述,防火巷建物不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的範圍內,林萬富於97年1 月5 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出租該部分建物而收取租金,其就該建物佔用317-4 、317-5 地號土地部分所取得之收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防火巷建物佔用317-4 、317- 5地號土地面積為409.2 平方公尺,反訴被告5 人所稱僅146.68平方公尺云云,實及於其佔用317-5地號土地部分。
(四)按卷附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受本院委託鑑定而出具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地租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 宗第57頁),林萬富於97年1 月5 日至103 年7 月31日間所受利益價額合計為2 萬7,826 元(計算式:27×409.2 +41×40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請求其中半數即1 萬3,913 元(計算式:27826 ÷2 ),反訴被告5人並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連帶清償。
(五)反訴被告5 人雖以反訴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主張已罹於時效云云,以資抗辯,然查:
1.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一般所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是指當事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在這種情形,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是土地的「使用」本身,依民法第
181 條但書規定,由於這種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價額計算則以「租金」的金額為標準。
3.就本件而言,林萬富出租防火巷內建物,進而受領該建物基地的租金,所受利益是這基地的「收益」(也就是作為承租人使用土地之對價而收取的租金),而不是「使用」本身。換句話說,林萬富出租防火巷內建物所生的不當得利,應償還之利益,並非「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自不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短期時效期間的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的15年時效期間。
4.承上,反訴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顯然還沒有完成,反訴被告5 人主張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5 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萬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萬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9 項。
七、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命反訴被告5 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