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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被 告 簡宏文即展陞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複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受告知人 龍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鎮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於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時將被告之名稱誤繕為「展陞企業社」(見本院卷第2 頁),而依卷附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抄本(見本院卷第17

5 頁),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具狀人(見本院卷第190頁),本件被告係獨資商號,原告嗣於106 年11月14日具狀更正被告名稱為「簡宏文即展陞企業社」(見本院卷第168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就本件訴訟標的曾與龍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鳳公司)和解,原告已無請求權,本件原告再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自與龍鳳公司有利害關係,故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龍鳳公司,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176 條均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為吳明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胡一敏,並由原告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0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於民國101 年至103 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龍鳳公司,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附表所示之動產由龍鳳公司使用收益,龍鳳公司在未付清總價款前,附表所示之動產所有權仍為屬歐力士公司所有。嗣

104 年2 月11日11時43分許,被告廠房之烤漆爐(下系爭烤漆爐)因馬達故障造成起火,並延燒至龍鳳公司(下稱系爭火災),致使歐力士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毀損。按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被告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本應維護建物設備之安全,然被告未加維護而造成系爭火災,已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19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系爭烤漆爐為工作物,且被告為系爭烤漆爐之所有人,除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就系爭烤漆爐造成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191 條之3 規定,被告在經營汽車烤漆之具危險性業務,就從事業務造成他人之損害,除被告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歐力士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曾與原告訂定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亦依保險契約賠付歐力士公司新臺幣(下同)3,581,800 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行使歐力士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1,8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歐力士公司與龍鳳公司間附條件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龍鳳公司應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保險,如保險金不足賠償歐力士公司時,仍應由龍鳳公司負擔賠償責任,是龍鳳公司係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曾與龍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劉易嗣協商,並於104 年2 月25日以300 萬元與龍鳳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並載明龍鳳公司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被告既已與負最終賠償責任之龍鳳公司達成和解,則本件關於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均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系爭火災於104 年2 月11日發生,歐力士公司之職員已於

104 年2 月12日到現場確認附表所示動產之受損狀況,且知悉系爭火災係自被告廠房延燒,應屬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迄至106 年2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兩年之時效期間,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況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知悉實際理賠數額,且依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維修費用僅有724,815 元,原告出險金額卻高達3,581,80

0 元,顯不合理。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歐力士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102 年2 月23日、同年11月19日、103 年9 月22日陸續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龍鳳公司,附表所示之動產並已置於龍鳳公司之廠房,由龍鳳公司使用收益,然在龍鳳公司未付清總價款前,所有權仍屬歐力士公司。嗣於104 年2 月11日11時43分許,系爭烤漆爐因馬達故障造成起火,延燒至龍鳳公司,致使歐力士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受有程度不等之毀損嗣於104 年2 月25日,被告與龍鳳公司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第2 條並約定:「嗣後無論如合情形乙方劉易嗣或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追訴等情事。」,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5 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 份(見本院卷第64至155 頁)、系爭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196 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⒈本件原告出險之金額為何?⒉被告與龍鳳公司和解,是否會影響歐力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歐力士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三)本件原告出險之金額為何?⒈本件原告主張出險金額為3,581,800 元,被告抗辯維修單

據僅724,815 元,出險金額並不合理云云。然查原告出險數額之計算方式,在可維修之設備,係比較維修費用與債權餘額,取其低者;在已無從維修之設備,係比較購置設備之費用與原設備之債權餘額,取其低者,故並非全部毀損之設備均有維修單據。此觀卷附設備照片中,附表編號

4 至7 號設備,均已遭火燒而嚴重毀損,難有修復可能自明(見本院卷第30、31、36、37頁),則原告不再修復而以重新購置設備之費用核算出險金額,自屬合理,被告抗辯維修單據與出險金額不符而拒絕賠負,要無理由。

⒉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及計算附表,本件中各項設備之出險金額如下:

⑴附表編號1 全自動摺疊堆疊機:維修費用為493,300 元

(見本院卷第8 頁),債權餘額為312,8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出險金額為312,800 元。

⑵附表編號2 前傾式洗衣脫水機:維修費用為77,000元(

見本院卷第9 頁),債權餘額為440,70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出險金額為77,000元。

⑶附表編號3 高效率乾燥機:維修費用為120,000 元(見

本院卷第9 頁),債權餘額為681,750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出險金額為120,000 元。

⑷附表編號4 全自動毛巾折疊機:重購費用為1,650,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債權餘額為664,0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出險金額為664,000 元。⑸附表編號5 全自動輸入撐開機:重購費用為2,190,566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債權餘額為2,044,392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出險金額為2,044,392 元。

⑹附表編號6 全自動洗衣脫水機:重購費用為267,736 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債權餘額為249,950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出險金額為249,950 元。

⑺附表編號5 高效率蒸氣烘乾機機:重購費用為121,698

元(見本院卷第27頁),債權餘額為113,658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出險金額為113,658 元。⑻以上金額合計共3,581,800 元(計算式:77,000+120,0

00+664,000+2,044,392+249,950+113,658= 3,581,800),原告主張共本件共出險3,581,800 元,應屬有據。

(四)被告與龍鳳公司和解,是否會影響歐力士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買方(即龍鳳

公司)應對標的物投保保險,其保險金額不低於所有未分期款總額,並指定賣方(即歐力士公司)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同條第3 項前段約定:「如保險事故發生,而保險理賠金不足抵償本契約所載買方應負擔之債務時,買方仍應負責清償。」、同條第4 項約定:「賣方得為自己之利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已所有未付分期款總額為標的物投保保險,因此買方於該保險所承保之任何保險事故發生時,並不得就該保險理賠為任何主張或請求,仍應繼續繳付分期款;為賣方申請保險理賠時,買方仍應為必要之協助。」(見本院卷第13、16、19、22、25頁)⒉被告抗辯其與龍鳳公司已經和解,歐力士公司不得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及第

3 項約定為據,主張龍鳳公司係以自己為要保人與原告訂定保險契約,故龍鳳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項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由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內容,附表所示動產可由龍鳳公司投保,亦可由歐力士公司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而在龍鳳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項為歐力士公司投保時,龍鳳公司始應負同條第3 項之最終賠償責任;倘係歐力士公司為自己之利益投保時,則與上開約定內容無涉。次查,依國泰產物商業動產流動保險單之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歐力士公司(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邱奕豪證稱: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歐力士公司告知原告並申請理賠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56頁)相符,足見系爭保險契約乃由歐力士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為自己之利益自行投保,與龍鳳公司無涉,當無上開最終賠償責任條款之適用。

⒊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協議書和解條件第2 條所示,龍鳳公

司已就全部損害與被告和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龍鳳公司並非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劉易嗣,係龍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親,與歐力士公司並無關聯,系爭協議書上亦未顯示任何足認為有代理歐力士公司達成和解之委任書或歐力士公司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96 頁),自難認該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包含歐力士公司所受損害或得拘束或限制歐力士公司之求償權。再查,龍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鎮輝證稱:和解金額300 萬內容包含布品巾、機械設備7 部及修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劉易嗣亦證稱:300 萬元係就龍鳳公司已繳完貸款、繳部分貸款之機器及備品損失,所達成之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3

4 頁反面);證人邱亦豪亦證稱:除歐力士公司如附表所示7 部設備毀損外,龍鳳公司所有之設備亦有約10部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頁),核諸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龍鳳公司除之損害除向歐力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承購之機器設備外,尚有其他機器一併燒毀或滅失,況以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一樓、二樓之地板、天花板及樓梯均因延燒而明顯燻黑變色、鋼骨與鐵皮結構部分甚至有變形、傾倒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4 至154 頁),此部分均為龍鳳公司之損害,是就此部分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屬常情,系爭協議書雖然未約明和解範圍或是否及於歐力士公司,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併參酌龍鳳公司就投保之機器之外,仍受有其他損害顯鉅,應係針對龍鳳公司自身之損害與被告達成之和解,尚不及於歐力士公司所受之損害,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已就歐力士公司所受損害達成和解,自不可採。

(五)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歐力士公司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格於法人

,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經消防局研判起火點及勘查現場後,發現被告公司西側烤漆爐有一個燒損的控制箱,控制箱內部配線絕緣被覆燒失,銅導線外露,除此之外無其他引火點,研判結果以馬達(風車)故障引起火災之可能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為該馬達(風車)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其執行職務者未妥善維修保養機器設備而致故障並引發系爭火災,進而延燒至龍鳳公司並造成損害,有因果關係,被告對於龍鳳公司自應依建築法第77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歐力士公司之業務邱奕豪於104 年2 月12日到系

爭火災現場查看時,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則主張於104 年3 月31日取得火災調查資料後,始知悉賠償義務人。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應就原告確實知悉賠償義務人在前乙情,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歐力士公司於

104 年2 月12日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無非係以證人邱奕豪於104 年2 月12日曾至龍鳳公司查看系爭火災之受損情形為據。然證人邱奕豪證稱:其僅知悉系爭火災係由隔壁燒過來,對於確切之起火點並無所悉(見本院卷第255 頁),況火災發生之原因多端,或為電線短路、或為菸蒂引火、或為被告之員工操作機具不當、甚至第三人進入縱火,均有可能,在未經消防居調查鑑定前,僅依火災發生地點尚難推知賠償義務人為何。是縱歐力士公司於104 年2 月12日已知悉系爭火災乃由被告公司延燒而至,仍難據以認定歐力士公司明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應以客觀上歐力士公司得藉由火災調查資料之認定為準。原告主張歐力士公司是在104 年3 月18日消防局開立火災證明時方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應屬有據。原告代位歐力士公司向被告提起訴訟之日為106 年2 月13日,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被告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請求。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8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歐力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581,800 元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附表┌──┬────────┬────────┬──┬─────┐│編號│名稱 │型號 │數量│出險金額 ││ │ │ │ │(新台幣)│├──┼────────┼────────┼──┼─────┤│ 01 │全自動摺疊堆疊機│Amfold-P │ 1 │312,800 │├──┼────────┼────────┼──┼─────┤│ 02 │前傾式洗衣脫水機│FLT-100AS │ 1 │77,000 │├──┼────────┼────────┼──┼─────┤│ 03 │高效率乾燥機 │日本稻田PFX-60 │ 1 │120,000 │├──┼────────┼────────┼──┼─────┤│ 04 │全自動毛巾折疊機│TB-60K │ 1 │664,000 │├──┼────────┼────────┼──┼─────┤│ 05 │全自動輸入撐開機│ESZ-2-33 │ 1 │2,044,392 │├──┼────────┼────────┼──┼─────┤│ 06 │全自動洗衣脫水機│WN-16S │ 1 │249,950 │├──┼────────┼────────┼──┼─────┤│ 07 │高效率蒸氣烘乾機│IWE-SOLAX │ 1 │113,65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