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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8號原 告 湯美齡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奇異亞洲醫療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榮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黃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為擔保訴外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光公司)對被告之票款債務,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提供其所有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243 )及其上同段587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巷○ 號7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北極光公司積欠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拍字第163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乃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49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北極光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所簽發,惟北極光公司實際並未積欠被告任何貨款債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北極光公司亦以並未積欠被告票款債務之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北極光公司民事起訴狀、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100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6749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依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須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北極光公司與被告間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其金額為據,北極光公司既已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本件於臺北地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001 │北極光生│彰化銀行│105 年10月31│6,000,000 │KN0000000 ││ │物科技股│立德分行│日 │元 │ ││ │份有限公│ │ │ │ ││ │司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