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7號原 告 梁尚昌被 告 陳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存在婚姻關係,仍自民國89年起開始與原告交往,終於104 年間和平分手。詎料,被告於104 年3 月17至18日間,撥打電話至原告任職之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辦公室,經主管長官辦公室秘書接聽後,被告大聲叫囂欲公開兩造間之不倫關係,使原告身敗名裂、同歸於盡等語,原告長官顧忌工作單位形象,要求原告提前退伍,原告乃於104 年7月2 日退伍。原告本可服役至108 年6 月30日,卻因被告該恐嚇、威脅行為,致無法服役期滿,且因名譽受損,受有嚴重失眠恐慌及憂鬱症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258,224 元、精神慰撫金241,77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以任何使原告身敗名裂、同歸於盡之言論恐嚇、威脅原告,原告就其所指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況原告自願提早退伍,竟反將提前退伍所受之不利益全推諉於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3 月17日、18日間,撥打電話至原告主管長官辦公室,稱欲公開原告與被告婚外情之關係,致原告因長官要求提前退休,名譽權受到侵害,受有工作損失2,258,224 元、精神慰撫金241,776 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被迫提前退休、名譽權受侵害等節,分述如下:
㈠被迫提前退休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所受損害乃係未能於108 年6 月30日如期退休之損失,而此種因非有形財產或具體人身受損害所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非屬權利,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範圍,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被迫提前退休之純經濟上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⒉原告自承其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非配偶之被告交往,已
徵兩造間確存在不當交往關係,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於
104 年3 月17、日18日撥打電話至原告所屬機關,告知原告有發生婚外情之事,該等指述內容亦未昧於事實。再觀原告所提出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退伍原因記載為「志願退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其經長官約談後,因長官要求,辦理志願退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背面),亦查原告係就己身所犯婚外情之違失,評估退伍與留任利弊後,選擇以提前退伍之方式處理,換言之,原告提前申請退伍,係為承擔承擔婚外情之自己行為責任。被告就原告所為婚外情過犯,既無為原告保守秘密之義務,則被告果依原告主張,將二人間之婚外情關係告知原告所屬機關,亦無任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可指。
⒊原告與被告存在婚外情一事既非杜撰,原告就該等婚外情行
為審酌後,自願配合辦理退伍,依上開說明,已不能認有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姑不論被告辯稱未撥告知婚外情一事是否為真,原告均無由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主張其因提前退伍所受工作損失共2,258,224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並非可採。
㈡名譽權侵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發生,必須以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行為、行為具有「不法性」、就損害結果發生具有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故如行為人之行為與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之一並不相當,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及103 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婚外情之不當關係,果被告確有將此等事
實以電話通知原告所屬機關長官,核亦屬「事實陳述」,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杜撰,詳如前述。又原告前為空軍少將,有原告提出之陸海空軍退伍令可據(見本院卷二第
144 頁),原告身分既為軍人,衡理本當嚴守軍譽,較一般人受有更高之道德標準要求,其言行舉止、人格、品德、操守動見觀瞻攸關部隊風氣,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 條第2 款亦規定「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為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之一,足見身為現役軍人之原告,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本件原告未謹守婚姻分際,悖於對配偶之忠誠,與被告發生不當婚外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受所屬主管機關檢視及監督,堪認與公益有關,縱依原告所指,被告於電話中指述二人存在不當婚外情之關係,所陳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而無任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撥打電話告發婚外情一事,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行為,洵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41,
776 元之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書瑋,藉以證明
103 年3 月17日被告電話所述內容,然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無從認定原告之請求為可採,要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礙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