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原 告 翁女喬被 告 李玉燦
謝振川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振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振川負擔六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新加坡NO .7 玉山官邸社區(下爭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因原告不願配合系爭社區將完好之屋瓦拆除,連續兩年以來分別對原告為下列行為:
㈠ 被告李玉燦部分:
1.被告李玉燦於民國104 年6 月28日在系爭社區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通知單討論議題三中記載「將原告列為系爭社區之惡鄰,並訴請法院強制遷離」。
2.又於104 年7 月12日代理蘇淑容為主任委員,在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將原告夫婦列為系爭社區之惡鄰」議案,並公告上開會議記錄。
3.復於106 年1 月12日函知原告要對原告移走三角錐一事懲處新臺幣(下同)8 萬元。
4.另於104 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稱「這是恐嚇信?!這麼囂張與無理,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散佈前開電子郵件指陳原告恐嚇一事。
5.並以三角錐圍堵原告住家門口。
㈡ 被告謝振川部分:
1.被告謝振川於104 年5 月14日協調會中辱罵原告「沒錢假大方(台語)」、「garbage 就是garbage 」等語。
2.又於104 年7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鄭捷到現在都沒有說他殺人,鄭捷說中華民國欺負他、霸凌他」等語,影射原告是鄭捷。
3.復於104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那這個惡鄰,假設繼續這樣霸凌我們的話,我們會很痛苦」等語。
4.另於 106 年 1 月 26 日在○○○區○○○○○路邊、1 樓出入口辱罵原告「操你媽,快噴口水,操你媽,會噴口水」、「垃圾、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
㈢ 被告李玉燦之前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且原告因此不
敢讓親戚、朋友及客戶由系爭社區大門進入原告之住處,亦間接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而被告謝振川以前開言詞侮辱原告,前開言詞已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請求防止被告謝振川繼續辱罵原告及除去被告李玉燦圍堵系爭社區大門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玉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謝振川應給付原告2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謝振川不得繼續辱罵原告,及被告李玉燦應停止圍堵系爭社區大門之行為。
二、被告李玉燦則以:系爭社區於102 年7 月1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面更換系爭社區房屋之屋瓦,又於103 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倘原告不願配合系爭社區翻新屋瓦,則採取法律途徑,並積極尋找律師,其中有律師則提議可以「惡鄰條款」強制原告搬離,故被告李玉燦於104 年6月24日與律師討論後,則先草擬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並先以電子郵件寄給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其他委員閱覽,以便於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6 月28日會議中得以討論,嗣於104 年6 月28日管委員會決議,因有些議題需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含惡鄰條款),故定於104 年7 月12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節,其後於104 年7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決議將原告及其配偶列為系爭社區之惡鄰,並擬起訴請求原告遷離,系爭管委會依法公告前開會議紀錄,並無任何不法,且亦非被告李玉燦之個人行為;又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04 年9 月3 日去函桃園市政府,可否於原告住處兩側中庭設置警示區,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11月16日回函表示請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儘速設置警示措施,又於104 年11月22日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次會議決議系爭社區因有必要設置拒馬等,如有人為破壞或移走,皆視為破壞公物,違反者每次罰款1 萬元,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12月2 日依據桃園市政府之前開回函設置警示區,並公告中說明設置之依據,然原告及其配偶一再破壞警示區,屬違反系爭社區住戶公約之違規行為,系爭管委會於106 年1 月12日對原告寄出第一次違規繳交罰款通知,並於106 年5 月22日對原告寄出第二次違規繳交罰款通知,是前開設置警示區以及對原告及其配偶破壞警示區之罰款行為均為系爭管委會所為,原告倘要提告,其對象應為系爭管委會,況系爭管委會之前開行為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執行其職責;再者因系爭社區1 號住戶將花圃挖出來的土放在中庭旁邊的水龍頭底下(按原告之住處為3 號),原告認為侵害她的權益希望系爭管委會出面協調,但原告於電子郵件中直接寫出法條,被告李玉燦覺得不受尊重,而有遭恐嚇之感覺,故始於104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稱「這是恐嚇信?!這麼囂張與無理,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被告李玉燦之前開行為均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只是再度浪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訴訟騷擾協助系爭社區事務之住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謝振川則以:因為原告不願更換屋瓦,但系爭社區5 號住戶為更換屋瓦,於施工時必須踩在原告住處之屋頂上施作,原告住處之屋瓦即有可能受有損害,原告則提出倘受有損害,系爭社區5 號住戶則需回復原狀以及保固始願意讓系爭社區5 號住戶施工,5 號住戶則回稱:「那我就乾脆幫你們全部換掉」,原告則反問:「錢誰出?」,5 號住戶又回稱:「我出」,原告竟答稱:「好」等語,因原告這樣的行為,被告謝振川才會喃喃自語「沒錢假大方(台語)」、及平時的口頭禪「garbage 就是garbage 」等語,被告謝振川前開所言充其量僅為抒發自我意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並非針對原告;又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去找桃園市政府游專員幫忙處理更換屋瓦之事,游專員表示因為已被原告指稱與系爭社區之住戶一同霸凌原告,要怎麼幫忙等語,因被告謝振川認實際上係遭原告以白色恐怖霸凌,原告反指稱其遭受霸凌,原告顛倒是非,被告謝振川才會有感而發對其他住戶說出「鄭捷到現在都沒有說他殺人,鄭捷說中華民國欺負他、霸凌他」等語,係為形容原告之離譜行為,並非為使原告難堪;另系爭社區於104 年7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通過對原告採取「惡鄰條款」訴訟,之後系爭管委會亦對原告提起遷離系爭社區之惡鄰條款訴訟,故被告謝振川於104 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稱原告為「惡鄰」,只是合理評論;再者106 年1 月26日當天乃原告及其配偶在守衛室欲向守衛調取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原告之配偶向被告謝振川問候新年快樂時,口水噴到被告謝振川,被告謝振川遂一邊喃喃自語「草泥馬,會噴口水」等語,並一邊走出守衛室,被告謝振川離開守衛室後朝樓梯方向走去擬回住處,此時原告及其配偶自後方跟上被告謝振川,被告謝振川則自言自語「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並繼續走上樓梯回被告謝振川住處,並非留在現場對原告辱罵,縱自言自語之內容不雅,但僅係被告謝振川自我情緒之發洩之詞,被告謝振川前開行為大部分已遭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對於106 年1月26日之行為雖遭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392 號刑事判決有罪,但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偏頗,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而未上訴,前開刑事判決始告確定,但無由拘束本院民事庭之認定,縱本院認定被告謝振川對原告有講述「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對於原告之人格生有貶損之結果,原告亦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免除被告謝振川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燦於104 年6 月28日在系爭社區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通知單討論議題三中記載「將原告列為系爭社區之惡鄰,並訴請法院強制遷離」;又於104 年7 月12日代理蘇淑容為主任委員,在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將原告夫婦列為系爭社區之惡鄰」議案;另於104 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稱「這是恐嚇信?!這麼囂張與無理,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被告謝振川於104 年7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鄭捷到現在都沒有說他殺人,鄭捷說中華民國欺負他、霸凌他」等語;復於104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那這個惡鄰,假設繼續這樣霸凌我們的話,我們會很痛苦」等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被告李玉燦於104 年12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104 年7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錄音譯文、104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部分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7頁、第26頁、第35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李玉燦於106 年1 月12日函知原告要對原告移走三角錐一事懲處8 萬元,並以三角錐圍堵原告住家門口;且被告謝振川於104 年5 月14日辱罵原告「沒錢假大方(台語)」、「garbage 就是garbage 」等語;又於106 年1月26日在○○○區○○○○○路邊、1 樓出入口辱罵原告「操你媽,快噴口水,操你媽,會噴口水」、「垃圾、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且被告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各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李玉燦除去圍堵原告住家門前之行為,且得請求被告謝振川不得再為侮辱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李玉燦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㈡被告謝振川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㈢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李玉燦停止圍堵原告大門之行為,以及防止被告謝振川繼續辱罵誹謗原告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李玉燦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又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 號著有判例。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指謫被告李玉燦於104 年6 月28日在開會通知單上將原告列為惡鄰部分:
⑴系爭社區發生過多起屋瓦掉落事件,系爭管委會則委託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屋瓦,鑑定結果為:系爭社區房屋之屋瓦施工法不安全,建議應更換全社區屋瓦或予以加固保護,以免其墜落時危害公共安全,又因系爭社區房屋之屋瓦每片重量已逾3 公斤,為防止墜落時造成行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社區應設告示牌或警戒線等語,嗣系爭社區於102 年7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面更換系爭社區房屋之屋瓦,惟因原告拒絕更換其住處之屋瓦,就系爭社區屋瓦翻修情事,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齟齬不斷,原告並對被告多次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24203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15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系爭社區於
103 年12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決議倘原告不願更換其屋之屋瓦,則循法律途徑等節,此有該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 年7 月25日之鑑定報告書、前開會議紀錄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至第83頁、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20 頁)。
⑵又觀諸系爭開會通知書之記載「3 號翁小姐夫婦(即原告及
其配偶),無視屋瓦的危險性,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全部一起翻新屋瓦,並經多人多次協調無效,管委會存證信函通知,依然無效,仍堅持不翻新,不只讓社區仍存在著安全問題,1 號及5 號因此施工各需多支付4 萬及至少3 萬元。且翁小姐任意對社區做事的人提告,或威脅要提告,造成為社區做事的人心生畏懼,不利社區公眾事務的推動,特提案將他們列為本社區的惡鄰,並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等語,此有該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參以所謂惡鄰條款乃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住戶任意放置廢棄物、私用公共空間、破壞建築物構造及飼養動物干擾鄰居等行為,或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是可知被告李玉燦前開記載之意乃原告明知系爭社區屋瓦掉落可能危害住戶等人身及財產安全,仍拒絕配合更換屋瓦,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提案討論對原告提起遷離房屋訴訟,此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單憑被告李玉燦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前開議案,則認被告李玉燦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所為,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3.原告指謫被告李玉燦於104 年7 月12日代理蘇淑容為主任委員,在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通過「將原告夫婦列為系爭社區之惡鄰」議案,並公告上開會議記錄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提案討論對原告提
起遷離房屋訴訟,此乃為權利之正當行使,已如前述,又原告及其配偶是否應遷離系爭房屋,則應由法院依法審理裁判,自難因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原告及其配偶列為系爭社區之惡鄰」,亦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等節,即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
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李玉燦公告上開會議紀錄,僅係依法所為,難認有何詆毀原告名譽之惡意。
4.原告指稱被告李玉燦於106 年1 月12日函知原告要對原告移走三角錐一事懲處8 萬元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106 年1 月12日通知原告要對原告移走三角
錐一事懲處8 萬元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系爭管委會,且處罰依據係依系爭社區之於104 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自難認原告遭罰款一事與被告李玉燦有何關連。
⑵至原告雖稱被告李玉燦明知於104 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為「破壞拒馬屬於破壞公物」,竟將上開會議決議指示會議紀錄記載為「社區因有必要而設置的拒馬等,如有人為破壞或移走,皆視為破壞公物」,擅自增加「等」及「移走」之文字。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04 年11月22日會議關於破壞公物之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 . 現在提臨時動議二,剛剛對公物的破壞那如果說我們照市政府的函,我們把拒馬架起來,如果有人去把拒馬破壞掉,算不算破壞公物,算我們就做個表決,那拒馬我們架設好,去破壞它,它是屬於破壞公物,因為設拒馬是公物因為這是管委會設的,如果同意這件事列在公物裡面的話,那麻煩舉手表決. .. 」(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另參照該次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社區因有必要設置的拒馬等,如有人為破壞或移走,皆視為破壞公物,依議題三決議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互核會議討論經過與會議紀錄,兩者之真意並無不符之處。原告雖主張會議時討論之「拒馬」一詞遭不實記載為「拒馬等」,「破壞」一詞遭不實記載為「破壞或移走」,然該系爭社區乃因屋瓦掉落故於系爭社區內中庭設置三角錐警示,原告亦因屋瓦維修問題與該系爭社區齟齬不斷,原告之配偶並多次將三角錐搬離,此有存證信函及照片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可知該次會議之臨時動議二乃在避免系爭社區住戶破壞設置之警示區域,故提案討論,並經會議決議通過,雖於會議紀錄上用語為「拒馬等」、「破壞或移走」,然無論用語是否完全與會議討論經過相符,目的乃在強調系爭社區設置之警示區域不應遭系爭社區住戶擅自更動,難認該會議紀錄有何不實之處。況原告之配偶既有擅自更動社區設置警示區域之行為,自屬違背該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對原告裁罰,倘原告認該決議有何違法之處,應針對該次決議內容另循救濟途徑,而非對被告李玉燦為之。
5.原告指稱被告李玉燦於104 年12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稱「這是恐嚇信?!這麼囂張與無理,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之部分:
⑴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而言論自由亦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者。是倘行為人對一定事實為意見之表達,縱用語過於聳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並保障個人言論自由。
⑵細譯被告李玉燦寄發前開電子郵件之前後文,原告先寄信予
「yiyu」,內容為「於教授,在本人住家前面之花圃發現疑似垃圾之物,煩請管委會處理。」;「yiyu」則回應:「返家後查看過可能是1 號的雜物袋。由於他也是管委會成員之一,是以在尊重彼此立場下,只好請教李委員(即被告李玉燦)。. . . 他認為鄰居之間如有爭議,本就可先行相互協調,只有在調協不成之後,再要求管委會出面協調,若是如此,李主委說他會樂於協助的。事實上,管委會也沒那麼大的權限可直接干預住戶之間的私人摩擦行為,只能從中協調而已。終歸,住戶們也沒有賦予管委會這種權限」等語;其後原告則回信予「yiyu」及被告李玉燦:「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 . .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又第36條第2 項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根據以上法條規定,本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是管理委員會的責任,及住戶違反第16條之規定時,應由管委會依職權處理,住戶才是沒有權利處理的人。這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管委會的職務,並不需要住戶們另外賦予管委會這種權限。既然
1 號住戶是管委會成員之一,委員彼此之間應更好溝通處理解決問題」;被告李玉燦則回應原告,並將副本轉知其他管委會之委員:「又怎麼了?莫名其妙!這是恐嚇信!?這麼囂張與無禮,我們保留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被告李玉燦前開之電子郵件內容雖可認係針對原告所為,然此部分係被告李玉燦表達對原告前開電子郵件內容之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且原告之前開行為他人本有給予評論之自由,而被告李玉燦評論內容亦未流於恣意漫罵,此時被告李玉燦言論自由之保障應高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不能認被告李玉燦之行為已屬不法,是被告李玉燦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6.原告稱被告李玉燦以三角錐圍堵原告住家門口之行為部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2 年7 月19日決議全面更換系爭社區房屋之屋瓦,惟原告拒絕配合更換,已如前述,嗣系爭管委會因原告拒絕配合更換其屋之屋瓦,故於104 年
9 月3 日去函桃園市政府,請示可否於原告屋前兩側中庭設置警示區,以維護社區安全;其後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於
104 年11月16日回函表示:有關社區周圍安全之管理及維護情事是屬貴會權責,請確實依據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善盡管理維護權責,另請貴會儘速設置警示措施並研議改善措施,以避免發生意見等語;故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
2 月2 日依據桃園市建管處之回函設置警示區,並張貼公告,於公告中說明設置之依據等節,此有系爭管委會於104 年
9 月3 日玉山字第104009003 號函、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104 年11月16日桃建使字第1040041171號函及系爭管委會10
4 年12月2 日之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第12
1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可知在原告住處前設置警示區者系爭管委會,而非被告李玉燦,原告倘對系爭管委會設置警示區之行為不滿,應係向管委會反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至原告稱所有圍堵行為均係被告李玉燦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述為真。
㈡ 被告謝振川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
之權利?
1.原告稱被告謝振川於104年5月14日辱罵原告「沒錢假大方(台語)」、「garbage就是garbage」等語部分:
⑴被告謝振川確曾於104 年5 月14日之翻修屋瓦協調會口出前
開之言語,有原告所提之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而系爭社區因社區內之建物屋瓦施工不安全,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應立即更換全社區屋瓦或予以加固保護,以免其墮落時危害公共安全,並經該社區於102 年7 月19日之區權會決議通過全面更換新屋瓦,然原告經社區管委會多次通知及協調,仍拒絕依上開區權會之會議更換屋瓦等情,已如前述。
⑵104 年5 月14日之協調會係由系爭管委會請桃園市政府協助
協調原告配合更換屋瓦,依原告提出該次會議之錄音譯文以觀:「張先生:我寧願花錢把它給拆掉,全部拆掉他們的。. . . 不是她先答應,踩壞我賠嘛,我把它換掉,換成我們一樣,可以嗎?. . . 我先用施工我的嘛,但是我不小心踩到她的一片嘛,但是以目前踩掉一片,整片要換嘛,所以我把它全部換掉OK嗎?. . . 我來付費OK嗎?原告:喔,我不要銀色的. . . 你自己回去看自己回去看銀色是合法的話,如果是,你可以發一個公文說他們的銀色是合法的,這樣就好了。吳文吟:公寓大廈管理法前面就有說嘛,區分所有權人決定就是合法。謝振川:當初我做屋瓦的時候,我請教過了,結構沒有改變就可以做了。吳文吟:那一天律師來,花了我們兩萬塊,律師都已經說是對的。原告:好那妳說律師是對的。王秀玲:同樣的顏色。李玉燦:你看她有頭痛她有頭痛,她連錢都不願花錢做了,還是這樣,這個就是說實在我們我們非常痛心的點。謝振川:沒錢假大方(台語)。原告:Tomas what you think?they say :they want to pay
us . He want pay us . Change roof to be silver . Wedon't have to pay for .What do you think? 游專員:沒有沒有,等一下,現在這一塊這一塊既然. . . 謝振川:Garbage 就是Garbage . . . 」,可見該次協調會原告與管委會之委員間仍多有爭執,被告謝振川於協調會所為之前開言詞應係對於原告拒絕更換屋瓦,但於張先生表示要替其出更換屋瓦之費用時,又對於更換屋瓦之顏色有意見等節陳述其主觀感受,屬個人意見表達,且原告之前開言論係屬公開,他人本有給予評論之自由。
⑶且證人即社區財務委員吳文吟於另案(即桃園地檢署105 年
度偵字第10410 號案件)亦證稱:我有全程參與104 年5 月14日之會議,當時情況比較混亂,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告謝振川罵原告「沒錢假大方」、「Garbage 就是Garbage 」等語,又證人即社區之監察委員於貽彰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稱:104 年5 月14日之會議中我無法確定當天被告謝振川有沒有說過這句話等語,是當時在場除原告外,無人察覺被告謝振川是否口出「沒錢假大方」、「Garbage 就是Garbage 」之言語,況當時現場與會人員情緒激動,被告謝振川於協調會中所言之主觀抒發其意見,主觀上是否確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意,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對於其名譽因前開言詞受有貶損乙節,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參酌,自難僅因被告謝振川於
104 年5 月14日之會議曾說「沒錢假大方」、「Garbage 就是Garbage 」等言詞,即認被告謝振川確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而為前開言詞,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2.於104 年7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鄭捷到現在都沒有說他殺人,鄭捷說中華民國欺負他、霸凌他」等語,影射原告是鄭捷部分:
⑴按所謂名譽權受損,尚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
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再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觀諸原告所提104 年7 月12日會議之錄音譯文,當天過郭正
煌表示:「我們針對沒有錢的問題,從我和她溝通這麼久,都沒有跟我說,都是這個理由,這個理由,這個理由,解決這個,然後又生這個,解決這個,然後又生那個,我所有的EMAIL 都有,我也跟你說,你沒錢,主委也替6 號解決這個問題,可以貸款,很簡單的問題,甚至我嘛跟我太太跟妳說我借妳,5 號也跟妳說:我全收(台語),這是第一個,第二,安全問題啦,. . . 我們已經請了土木工程技會,提出全社區不安全,你就提出妳是安全的嘛,妳就去提出嘛,安呢我們就讓妳這樣,喔ok。原告:來最後一個。郭正煌:再來,她在前一個社區,告過,妳有告過前一個主委,連還沒有住進去,沒跟她住在一起的人也說:那一個很有名,嫁阿兜,我家也要給她告了,正個社區給她搞到,我跟妳說,耶穌說原諒一個人77次,包括這麼多年,這麼多人,這麼多次,超過77次,要原諒妳的機會已經超過了(台語)。被告謝振川:鄭捷到現在都沒有說他殺人,鄭捷說中華民國欺負他、霸凌他。」,細譯被告謝振川前開所陳,又參證人吳文吟於另案中證稱:104 年7 月12日開區權會時,因原告不配合屋瓦修繕的事,現場都會很吵,因為住戶情緒比較激動,沒有印象有聽到鄭捷殺人等相關話語;一開始原告有配合要更換屋瓦,但是後來又不願意配合,還囂張拿出指定款是要求大家配合等語,可知被告謝振川係認為原告拒絕配合更換屋瓦,又動輒對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提告之行為,如同鄭捷不知反省之行為,核其性質乃被告謝振川針對原告之行為,依個人內心之認知與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與,旨在說明自己之見解,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對錯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自由保障下,自屬可容許的範疇,要不得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3.原告稱被告謝振川於104 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稱:「那這個惡鄰,假設繼續這樣霸凌我們的話,我們會很痛苦」等語之行為部分:
⑴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
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45 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社區已於104 年7 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
法院強制原告遷離系爭社區,亦即對原告採取俗稱之「惡鄰條款」,又原告拒絕更換其住處之屋瓦,就系爭社區屋瓦翻修情事,原告與系爭管委會齟齬不斷,原告並對被告多次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是可知被告謝振川於104 年11月2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稱原告為「惡鄰」及受原告之「霸凌」等語,應係本於系爭社區已於104 年7 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通過俗稱之「惡鄰條款」,故而被告謝振川始會簡稱原告為惡鄰,又因原告長期拒絕配合更換屋瓦,以及動輒對被告謝振川提告之行為,讓被告謝振川受到莫大之困擾,始為前開陳述,核其性質乃被告謝振川本於其自身之經驗,依個人內心之認知與感受,所為之意見表達,旨在說明自己之看法,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對錯可言,且原告之所作所為亦屬可受公評之事,在民主多元社會之言論自由保障下,被告謝振川之前開言詞自屬可容許的範疇,要不得認已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之情事。
4.原告稱被告謝振川於106 年1 月26日在○○○區○○○○○路邊、1 樓出入口辱罵原告「操你媽,快噴口水,操你媽,會噴口水」、「垃圾、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部分:
⑴被告謝振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當時我房子在整修,我
記得我拿東西要去警衛室冰,警衛室地方很小,所以我說借過一下,我印象中她老公好像有撞到我,我因為不爽就講「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這些話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6 年度偵字第28902 號卷第34頁及反面),則被告於偵查中已坦認確有辱罵「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至明。又原告翁女喬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證稱:一開始我先生對被告謝振川講新年快樂,被告謝振川說新年不快樂,我聽到以後就走在被告謝振川前面跟我先生說不要跟他說話,被告謝振川就對著我罵「操你媽」、「噴口水」,他罵我時我站在守衛室門口,對話完後被告謝振川就走出來了,他經過我旁邊又罵我操你媽,之後我走出守衛室在馬路旁邊,我就在馬路邊點名有誰在現場,被告謝振川那時已經走出守衛室超越我了,在我前面聽到我在點名,他就回頭罵我「垃圾」(台語),剛開始他有停下來罵,後來邊走邊罵到樓梯口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配偶THOMAS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我太太去警衛室,被告謝振川後來從公園進去警衛室,我有對他說新年快樂,後來被告謝振川就罵我太太「操你媽」、「噴口水」,之後我太太離開警衛室,但被告謝振川一直說「操你媽」,後來被告謝振川有去外面,他還是一直對我太太罵「垃圾」(台語)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證人即被告謝振川之妻史秀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被告謝振川去警衛室借冰箱,有看到警衛及原告夫婦在場,出來時我有聽到THOMAS講新年快樂,被告謝振川那時有說「快樂,我怎麼會快樂」,我有聽到被告謝振川罵「垃圾」、「垃圾滾回去」,這時已經離開警衛室往我們社區大樓上樓梯了等語(見同上卷19頁及反面)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當日之錄音光碟,被告謝振川當日確有辱罵「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一卷第10頁),是被告謝振川於106 年1 月26日在○○○區○○○○○路邊、1樓出入口辱罵原告「操你媽,快噴口水,操你媽,會噴口水」、「垃圾、垃圾、垃圾滾回去」等節應開認定,又復觀諸被告謝振川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指摘「操你媽,快噴口水,操你媽,會噴口水」、「垃圾、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
⑵至被告謝振川固辯稱:我是講草泥馬、噴口水,而且我講這
些話是自言自語,並不是針對某一個人的辱罵言詞云云。惟查,觀諸本院刑事庭上開勘驗錄音光碟之譯文:
Thomas:新年快樂。
謝振川:快樂,怎麼會快樂,幹你娘咧(台語)。
翁女喬:DON'T TOUCH THEM。
A男:走啦。
謝振川:操你媽,會噴口水,朝你媽(音譯),噴口水。
Thomas:我沒有聽到,你說什麼?翁女喬:你又罵髒話了是嗎?你又罵髒話了嗎?謝振川:朝你媽(音譯)、朝你媽(音譯)…,草泥馬(音譯)你會噴口水、草泥馬(音譯)會噴口水。
翁女喬:這1 、2 、3 、4 、5 、6 ,6 個在場。
謝振川:垃圾、垃圾、垃圾滾回去、垃圾(臺語)。
翁女喬:你、好,你老婆在場、你兒子在場、守衛在場、我老公在場。
謝振川:垃圾(台語)、垃圾(台語)、垃圾(台語)。(
音量轉小,似相距較遠之聲音)翁女喬:全部都在場,哈。
謝振川:垃圾(台語)。
是可知被告謝振川當日固有口出草泥馬、噴口水等語,然其亦確實有辱罵「操你媽」等語,且如上述,被告謝振川於偵查中已坦認當日確有辱罵「操你媽」等語,斯時並無辯稱僅係口出草泥馬、噴口水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謝振川上開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上開譯文,被告謝振川當日於證人THOMAS向其稱新年快樂等語後,旋向證人THOMAS稱「快樂,怎麼會快樂,幹你娘咧」等語,已見被告謝振川當日確有辱罵原告夫婦之意,且被告謝振川當日係於原告分別稱「DON'T TOUCH THEM」、「這1 、2 、3 、4 、5 、
6 ,6 個在場」等語後,即分別以「操你媽」及「垃圾、垃圾滾回去」等語辱罵,可見被告謝振川上開言語確係辱罵原告無疑。參酌被告謝振川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在本案前與原告相處不愉快,因為原告因社區的事情告很多件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92 號卷二第23頁反面),與證人史秀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們社區的人看到原告都心情不好,社區的人跟原告常起衝突,被告謝振川與原告本案之前就已經相處不愉快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及反面)相符,益證被告謝振川確有辱罵原告之動機存在,則被告謝振川辯稱講這些話是自言自語,並不是針對某一個人的辱罵言詞云云,即無可採。至證人史秀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謝振川講垃圾、垃圾滾回去時,我們是往回家的路上,沒有對著任何人講等語,然若如此,被告謝振川豈會經原告錄得上開辱罵言語,是證人史秀蘭上開證詞與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不符,應屬迴護被告謝振川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謝振川之認定。
⑶「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所謂之「名譽」,不僅包含外部名譽,亦包含感情名譽,倘行為人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某特定而具備感情名譽之個人,降低該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中之人格評價,即屬「侮辱」。判斷上應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今被告謝振川對原告所為「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去」,依通常觀念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負面用語,且被告謝振川辱罵原告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警衛室、馬路旁、1 樓出入口,足造成使人難堪之負面陳述及評價,傷害原告之感情名譽,是被告謝振川在公開場所以前開穢語辱罵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被告謝振川雖辯稱此係肇因於原告先前種種不符合事理與社會期待之行為所導致,惟縱原告此等行為有所不當,亦無從正當化被告謝振川辱罵原告前開穢語之事實,而無礙於被告謝振川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謝振川抗辯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被告謝振川之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㈢ 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被告謝振川以「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辱罵原告,前開穢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之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振川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審酌本件侵權行為肇因於原告拒絕更換屋瓦所引發之糾紛,被告謝振川不思理性溝通,而於公開場所逕以前開穢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實屬不當;復衡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記帳士,名下有不動產5 筆、汽車2 輛,105年度財產所得為31萬1,680 ,財產總額為424 萬4,689 元;被告謝振川為專科畢業,已退休,名下有7 筆不動產,105年度財產所得為9 萬5,851 元,財產總額為534 萬92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且為他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2 頁至第183 頁)。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開事件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謝振川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謝振川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至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 原告請求被告李玉燦停止圍堵原告大門之行為,以及防止被告謝振川繼續辱罵誹謗原告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玉燦有圍堵其住處大門之行為,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無足憑採,已如前述,而其請求被告李玉燦停止繼續圍堵大門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被告謝振川不得再為繼續侮辱或誹謗原告之行為,但因原告所主張被告謝振川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言詞侵害其名譽權,並非均屬有據,已如前述,且被告謝振川對原告辱罵「操你媽」「垃圾、垃圾滾回去」等穢語,應係偶然碰面所為,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謝振川會有持續侮辱或誹謗原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虞,而得請求防止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難認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振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謝振川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1 日送達被告謝振川,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振川給付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振川給付1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謝振川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