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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汪源萍

汪源淵汪源沛上列 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複 代 理 陳琮勛律師被 告 謝慕婷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

4 年度附民字第520 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一○○○○○分之六二五)及其上同段四八二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7 樓),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源淵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貳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自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均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25 )及其○○○區○○段48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625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7 樓),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及汪本芸。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嗣於106 年8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第1 項聲明之上開建物權利範圍由「100000分之625 」更改為「全部」,並刪除「回復登記予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及汪本芸」等文字,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僅係更正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及刪除塗銷土地、房屋移轉登記後法律效果之說明文字,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嗣於訴訟繫屬中,將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由民法

184 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變更為民法第312 條及第179條,並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汪源淵217 萬2,

824 元,及其中213 萬2,946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 頁)。參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變更請求權前後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無權取得上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第三人而造成損害,嗣因原告汪源淵已代被告清償抵押債務,故由原告3 人請損害賠償變更為由原告汪源淵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額,應認原告主張基本社會事實要屬同一,參諸前揭說明,亦應准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為訴外人王筠安之繼承人(王筠安於104 年8 月27日

死亡),被告則為王筠安次子汪圓融之妻,詎被告明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

625 )及其○○○區○○段482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7 樓,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王筠安所有,被告與汪圓融(103 年1月27日死亡)未經王筠安同意,由汪圓融於100 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在「土地/ 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王筠安之印文,製作買受人為被告就系爭房地以總價250 萬9,819元,向出賣人王筠安買受等不實內容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㈡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向彰化銀行辦理貸

款,並設定最高限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然被告於系爭房地遭假處分後,即拒絕清償借款,原告汪源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遂於105 年9 月2 日代被告向彰化銀行代償共計217 萬2,824 元債務。爰依民法第312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及其中213 萬2,94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均係出於王筠安之同意,被告並無偽造

文書之行為,此觀諸王筠安分別於100 年6 月14日及100 年

9 月22日向吉安戶政事務所申請共7 份印鑑證明,且親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即可證明,且王筠安若僅係欲辦理貸款,亦無檢附印鑑證明之必要,此均可證被告及汪圓融係經王筠安同意後始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其夫汪圓融未經王筠安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給付原告汪源淵所代償之抵押債務217 萬2,824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王筠安與被告間是否有買賣契約存在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及其中213 萬2,946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王筠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且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⒈經查,系爭房地原為王筠安所有,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1月3 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於同年月23日貸得250 萬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103 年9 月18日彰壢字第1030000048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申貸之個人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00 年11月18日至103 年8 月2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3 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6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3-6

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⒉王筠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雖有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

可佐(見他字卷第56-59 頁),然承辦被告取得系爭房地後向銀行申貸事宜之代書魏美莉於本院審理被告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請伊幫忙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提出權狀影本、身分證明資料及存摺等資料,伊檢視確定產權於被告名下後,幫被告估價,至後續對保等事宜即由銀行與被告聯繫;被告因取得標的所有權不到半年,銀行會要求出具買賣合約,故伊有要求被告出具合約書,惟被告稱手上並無合約書,希望伊能夠提供1 份空白合約書予被告,被告會拿回去予賣方簽名後再拿給伊;被告將空白合約書帶回後,簽好第1 頁及第4 頁(即他字卷第76、79頁)之立契約書人買方及賣方簽名後,即寄回予伊,並蓋妥印文,至合約書其餘條文內容文字,除第1條買賣標的係伊抄錄謄本之外,其餘包含價金部分均係被告寄回合約後再以電話口述,由伊助理填寫;此合約書係做給銀行看的,並非真正之買賣契約,因被告斯時欲向銀行貸款

300 萬元,合約書第3 條交屋款始記載300 萬元,此契約最末頁所載100 年10月1 日亦非真正製作契約之日期,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1日取得所有權後方找伊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759 號卷【下稱本院759 號卷】卷一第149-153 頁),可見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係被告為向銀行貸款而事後製作,且其上所載買賣價金及簽約日期均非真實,又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為伊所簽,係被告稱要辦貸款,要伊簽;被告給伊簽該契約書時,只拿一張紙擺在櫃檯上要伊簽,伊並未答應要將本案房屋賣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49頁),足見王筠安係以辦理貸款為目的始於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是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自難作為王筠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之憑據。

⒊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除製作一份「土地/ 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 份外(即俗稱之公契),並無其他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24 頁),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為求慎重,多有書面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顯有不同,且參諸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時之申請文件可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由被告之夫汪圓融所代理,而申請文件上均僅有王筠安之印鑑,並無王筠安之簽名,且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時亦陳稱:伊沒有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伊是103 年5 月間伊與汪源沛搬回中壢該屋要居住,卻遭被○○○區○○○○○道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8-49 頁),則王筠安是否確有授權汪圓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並非無疑。又被告雖持有王筠安於100 年9 月15日出具委託之同意書(見他字卷第80頁),其上記載:「本人王筠安今委託本人次子汪圓融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處理位於桃園縣○○市○○街○○○ 號7樓(棟別H02 ),精忠國宅不動產乙戶其買賣、清償、塗銷、過戶等一切移轉之手續」等語,惟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亦陳稱:委託同意書伊沒看過,印章伊看不太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39 頁),且上開委託同意書仍僅有王筠安之印文,並無王筠安之簽名,則上開委託同意書之真實性,亦屬可疑。另證人即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李敏俊於本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稱:100 年6 月14日當日係汪圓融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其母親(即王筠安)之印鑑證明,惟經查詢後,王筠安從未辦理過,故須親辦,惟汪圓融稱其母親行動不便,故伊等當天即至門諾醫院辦理;當時戶政系統不限定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用途,故伊等不會問申請人申請用途,此非戶政事務所職掌範圍;另同年9 月22日王筠安再申請4 份印鑑證明部分,則係由汪圓融臨櫃辦理,此次伊等亦未過問申請用途等語(見本院本院759 號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證人戴淑貞(亦為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亦證稱:對於100 年9 月22日王筠安委託汪圓融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沒有印象;印鑑證明範圍很廣,有些時候跟財產移轉有關係,伊等對於印鑑證明會很慎重,伊不知道他們做何用途,當時伊並沒有註記是做何用途,伊只是確認本人有請人來辦理印鑑證明這件事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頁),並有印鑑登記申請書及100 年9 月22日委任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2-124 頁),雖可認王筠安於100 年6 月14日間確曾申請辦理印鑑登記並於100 年9 月22日委託王圓融辦理印鑑證明,然證人李敏俊及戴淑貞既未曾過問或聽聞王筠安辦理印鑑證明之原因,尚難以王筠安曾辦理印鑑證明乙情,即可認定王筠安有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之真意。

⒋依證人戴昇翔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汪圓融生前即10

0 年間確實有託伊以被告為保證人,由王筠安向銀行借款並提供房屋為擔保,因為當時汪圓融有欠伊錢,後來伊再委託姜曉婷幫伊向銀行洽詢此事,汪圓融認為台新銀行利息太高,不願意辦理,故實際上並未辦理上開情事,當時房屋確實是登記在王筠安名下,王筠安只是同意提供不動產做擔保,借款人則是被告,因為汪圓融信用不佳,收入也不穩定,故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借款;汪圓融沒有表示王筠安要將本件房屋過戶到被告或汪圓融名下,伊是聽汪圓融說要以辦理貸款之方式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及做為生活費用;伊係透過銀行認識姜曉婷,有透過她詢問上開汪圓融辦理貸款事宜,就伊認知要辦理貸款前,一定要把前債清償完畢,當時在洽談台新銀行貸款時,因為是透過姜曉婷處理,伊也不知道款項來源為何等語(見他字卷第203-204 頁);而證人姜曉婷於臺灣高等法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則證稱:伊是戴昇翔的朋友,戴昇翔說他跟汪圓融是球隊好朋友所以要幫汪圓融清償王筠安的貸款,汪圓融叫伊去辦理貸款,不是很客氣,後來伊沒有辦,就把東西還給他;汪圓融請伊貸款時有提到是他媽媽的房子;戴昇翔不直接把錢匯給銀行而是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款給土地銀行清償王筠安的貸款,是因為戴昇翔跟伊說汪圓融欠他很多錢,他不想再借錢給汪圓融,所以把錢匯給伊,用伊的名義匯給銀行,然後他要去跟汪圓融說他已經沒有錢,這個錢是別人的,這筆錢算是戴昇翔借給汪圓融的;當時伊接受戴昇翔的委託去清償王筠安國宅的貸款餘額,目的是為了要幫汪圓融辦理貸款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07頁背面、第208 頁),可知汪圓融於100 年間僅曾向戴昇翔表示欲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並未提及轉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且因辦理新貸款必須先清償舊貸款,證人戴昇翔遂將系爭房地之舊房貸未清償餘額先匯款予證人姜曉婷,再由證人姜曉婷以自己名義匯款結清舊貸款之本息,以利系爭房地辦理新貸款,而參諸證人姜曉婷結清貸款本息之時間為100年9 月19日,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04 年1 月14日桃授管字第1045000147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4 頁),堪認證人姜曉婷於100 年9 月19日尚在為汪圓融處理貸款事宜,否則即無代為結清舊貸款本息之理,而王筠安係於100年9 月22日委託汪圓融辦理第二次印鑑證明,距結清舊貸款本息僅有3 日,則王筠安委託汪圓融辦理第二次印鑑證明之目的,是否非為辦理貸款,而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亦顯有可疑。至證人魏美莉雖於本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稱:辦理抵押貸款不需要印鑑證明,一般辦理印鑑證明是用在所有權移轉、買賣及贈與等語(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152 頁),惟王筠安既非從事金融業務之專業人事,其無專業知識判斷辦理貸款是否需要印鑑證明,亦屬常情,自難僅以王筠安確有申請印鑑證明乙節,即可推論王筠安申請印鑑證明即係為供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用。是被告辯稱王筠安申請印鑑證明即係為辦理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⒌另參諸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於103 年7 月4 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先生有跟王筠安說因為他銀行信用不良,要用伊的名義來購買該屋,才能向銀行辦貸款,因此該屋是登記在伊名下,確實是向王筠安以250 萬9,000 多元購買,伊以該屋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辦250 萬元貸款,核撥

250 萬元至伊帳戶後,伊就提領現金後交給伊先生,由伊先生再去交給王筠安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而於另案請求王筠安遷讓房屋之民事事件時(下稱相關遷讓房屋事件),先於起訴狀主張前揭「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為其與王筠安之買賣契約,後又改稱公契才是真正的買賣契約,嗣再改稱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款後,就取得款項支付王筠安費用、清償汪圓融積欠戴昇翔借款及其他款項方式取代買賣價金之支付,此有被告於相關遷讓房屋事件之起訴狀、本院審理相關遷讓房屋事件之104 年1 月7 日訊問筆錄及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 號卷第6 、85、51-52頁),可見被告就有無簽立私契之買賣契約及價金為何等有關買賣之重要事項,一再變更說詞,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經過確有隱瞞,益徵王筠安與被告及汪圓融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且汪圓融亦未取得王筠安授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

⒍被告雖於相關刑事案件辯稱:王筠安因擔心醫療費用龐大而

無法負擔,有意出售本案房地以清償上開費用云云。惟查,王筠安自95年間迄100 年10月11日止,於台北慈濟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各為8 萬8,938 元、6 萬3,

716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 年5 月24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727 號函暨檢附之王筠安95年至104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及同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 年6 月22日慈醫文字第1050001470號函暨檢附之王筠安於95年至104 年之醫療費用明細可證(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162-163 頁、第166-169 頁),另王筠安自95年間迄104 年間,於門諾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總額為6 萬3,784 元;於門諾護理之家所生之照護費用總額為25萬913 元,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5 年5 月2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164 頁),另王筠安自71年7 月

1 日起,按月支領配偶亡故之國軍官兵俸金約2 萬餘元至其

104 年8 月27日亡故之情,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05 年5 月25日輔給字第1050039764號函及國軍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俸期104 年1 至6 月)可佐(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20、165 頁) ,可徵王筠安於100 年10月間,每月均有固定俸金收入,且斯時醫療及看護費用支出非鉅,尚無龐大經濟壓力或亟須將系爭房地出售以變現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王筠安有意有售本案房地以清償醫療費用云云,尚難採信。至證人游國賢雖於本院審理相關刑事案件時證稱:伊曾與汪圓融及王筠安至麵店用餐,席間王筠安曾問汪圓融過戶及貸款辦得如何,汪圓融則回稱有在處理(見本院759 號卷二第32頁),惟據證人游國賢該次證述亦證稱聽聞上情之時點係10

1 年年初寒假期間,因汪圓融於寒假期間不用去學校等語(見本院759 號卷二第32頁),核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間係

100 年10月11日,且彰化銀行係於同年11月23日撥發貸款至被告帳戶之時間點均有不符,設若被告及汪圓融確得王筠安同意後始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貸款,王筠安應無於101 年年初會再詢問汪圓融系爭房地過戶及貸款情形之理,且當時撥款既已完訖,汪圓融亦無向王筠安回以有在處理等語之可能,是以,證人游國賢此部分證詞憑信性尚堪存疑,不足認定王筠安與被告間確就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合意。

⒎綜上,被告與王筠安就系爭房地既無買賣契約之書面約定(

即私契),而僅有俗稱公契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情形已有不符,且上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僅有王筠安之印鑑,並無王筠安之簽名,而王筠安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均否認有授權汪圓融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再參諸證人戴昇翔、姜曉婷均證稱汪圓融於100 年間僅有委託其等辦理貸款事宜,並未提及移轉登記之事,且被告就其與王筠安間之訂約過程及價金為何等節,前後說詞不一,亦未提出實際付款之證明,此均足證王筠安與被告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王筠安亦未授權汪圓融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王筠安與被告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債權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又汪圓融代理王筠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即王筠安)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王筠安既於相關刑事案件一再否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效力,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筠安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業如前述,而王筠安已於104 年8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及汪本芸,此有王筠安繼承系統表及王筠安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9 頁),是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原告汪源萍、汪源淵、汪源沛及汪本芸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汪源淵得請求上訴人償還217 萬2,824 元及其中213 萬2,946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 條第1 、

2 項、第3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以確保其求償權之實現為目的。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100 年10月3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物權行

無效,既如前述,系爭房地仍為王筠安所有,王筠安死亡時,系爭房地即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汪源淵為王筠安之繼承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辦理貸款業於100 年11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頁),則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王筠安之繼承人於法律上地位等同於被告債務之物上保證人,參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王筠安之繼承人就被告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嗣因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原告汪源淵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及105 年8月24日日代償被告借款債務餘額217 萬2,824 元(其中3 萬9,878 元為利息)等情,有彰化銀行通知書、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代償證明書、彰化銀行陳報狀暨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759 號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第63、81-83 頁),原告汪源淵既符合民法第312 條利害關係人清償規定,其於217 萬2,824 元額度內承接彰化銀行關於借款之債權,從而,原告汪源淵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其此部分主張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請求權基礎為審酌,附此敘明。

⒊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汪源淵所代償217 萬2,824 元中,除3 萬9,878 元為被告積欠彰化銀行之利息而不得再請求利息外,被告就其餘213 萬2,946 元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 頁),而被告已於104 年10月9 日親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領取,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6 年7 月28日雲警虎偵字第1060010221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6 頁),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王筠安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汪圓融無權代理王筠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經王筠安否認移轉登記效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條第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10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汪源淵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拍賣而為被告代償217 萬2,824 元之抵押債務,原告汪源淵就被告抵押債務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原告汪源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7 萬2,824 元及其中213 萬2,946 元請求自104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