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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9號原 告 吳振錐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被 告 賴玉美訴訟代理人 張獻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為(1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8,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1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2,954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1 頁正反面),核此變更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訴外人吳榮裕、賴傳盛即被告父親、盧俊豪及江敏瑛等五人於82年4 月2 日共同出資53,980,000元,購買坐落臺東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其中原告按持分比例出資4,048,500 元,取得四十分之三應有部分,吳榮裕持分為十分之四,賴傳盛持分十分之三,盧俊豪持分十分之二,江敏瑛持分則為四十分之一。共同約定以賴傳盛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土地復於85年

1 月1 日分割為臺東市○○段1375、1375-1、1375-2、1375-3、1375-4、1375-5、1375-6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盧俊豪財務困難,經原告、吳榮裕及江敏瑛等人同意,於86年2 月20日將盧俊豪十分之二持分,簽立讓渡書出賣予賴傳盛。嗣後賴傳盛與訴外人劉香玲因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賴傳盛於101 年2 月22日死亡後,被告為唯一繼承人(其餘繼承人拋棄),系爭土地則於102 年5 月3 日由訴外人魏育如拍定。

(二)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等人共有,僅借用賴傳盛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而原告等人簽立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8 條載明「本約合夥人間之繼承人享有繼承權」,是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因賴傳盛死亡而消滅,應由被告自賴傳盛死亡時起,承受其財產上包括上開合夥契約書與其後衍生之同意書等一切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即應負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當傾力保管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應歸屬原告之應有部分返還原告,不料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予魏育如,致被告無從將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等人,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給付不能之事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

1 項及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42,954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賴傳盛個人所購買,並非由原告等人共同出資,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事項,並不符合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合夥之規定,且亦未記載系爭土地係由何人購買,契約必要之點顯然未達一致,故系爭契約不成立,另原告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從與賴傳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賴傳盛死亡後,被告自無須承受原告所指合夥契約書與其後衍生等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曾與賴傳盛、吳榮裕、盧俊豪、江敏瑛等人於82年

4 月2 日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夥契約書。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賴傳盛名下,嗣系爭土地因賴傳盛與劉香鈴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而賴傳盛於強制執行期間101 年2 月2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並陳報遺產清冊(其餘繼承人賴玉鳳、賴玫蓁、賴意婷、賴意涵、賴正祥拋棄繼承),並繼承系爭土地,又魏育如於102 年5 月3 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5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繼字第433 號、101 年度司繼字第446 號及10

1 年度司繼字第546 號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合夥契約書、賴傳盛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7頁、第13至14頁、第37至38頁、第42頁、第80頁),且被告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其餘權利移轉及繼承關係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不否認合夥契約書形式上真實,惟否認原告有出資及借名登記等事實,並主張縱有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實,依讓渡書之內容,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原告是否有與賴傳盛等人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其名義登記?2.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原告1,742,9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3.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分論如下:

1.原告是否有與賴傳盛等人合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其名義登記?⑴查系爭契約中約定:「一、承購標的:台東市○○段○○

○○○號(旱地目)土地壹筆,零點玖參玖參公頃所有權全部。二、合夥人出資額:甲方(吳榮裕)持分拾分之四。乙方(賴傳盛)持分拾分之參。丙方(盧俊豪)持分拾分之貳。丁方(吳振錐)持分肆拾分之參。戊方(江敏瑛)持分肆拾分之壹。三、本約標的(即土地)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東地所字第一八0九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在案。四、本約標的產權證件(即所有權狀)經合夥人間合意推選由甲方保管。五、本約產權證件於甲方保管期間,除經全體合夥人合意處分外,乙方不得聲明遺失申請補發,違者按刑事責任論處,甲方於保管期間,不得將權狀質押做不當用途,違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 七、本約標的(即土地)之處分,按權利持分逾百分之五十一以上方得為之,但應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八、本約合夥人間之繼承人享有繼承權。. . . 」,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 至7 頁),已經載明對於系爭土地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其中乙方賴傳盛持分為拾分之參,丁方吳振錐持分則為肆拾分之參,並有各合資人之用印及簽名於契約末頁,是原告主張渠等為合資關係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賴傳盛名義為登記乙情,尚非無據。嗣後盧俊豪將上開合資持分轉讓賴傳盛,雙方並簽訂讓渡書,第5 條並重申確認上開合資及借名之約定:「賴傳盛同意將臺東市○○段○○○○號地號,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所訂合夥契約書按各合夥比例登記所有權給各合夥人,移轉登記手續費由各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分擔之」,亦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益見原告主張屬實。再佐以合資人即證人江敏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賴傳盛、吳榮裕、盧俊豪及吳振錐於81年間集資用總價金5,398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而徐春妹是盧俊豪丈母娘,盧俊豪以徐春妹名義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轉賣給我們,出資比例分別為我的部分是四十分之一,原告是四十分之三,吳榮裕是十分之四,賴傳盛是十分之三,盧俊豪是十分之二,契約均是本人簽名,當時因為土地登記要求自耕農身分,所以我們借用賴傳盛之名義作為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及讓渡書之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與賴傳盛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賴傳盛名義登記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賴傳盛係單獨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2年

2 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非合資關係所取得,且系爭契約不符合合夥之規定,契約不成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3 條已明確約定:「契約標的以82年2 月25日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東地所字第180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乙方名義在案。」,再參以證人江敏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吳振錐、吳榮裕、賴傳盛及盧俊豪於81年7 月4 日集資,大家同意以賴傳盛名義登記,我們是用徐春妹買賣契約書價金作為出資計算標準,因為信任盧俊豪、吳榮裕,所以沒有與徐春妹簽立買賣契約,而我交付的支票已在同年8 月14日兌現,原告亦同一天交付土地款項,嗣後我們等系爭土地登記在賴傳盛名義下,才簽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及原告提出於81年8 月13日所開立,用以支付系爭土地之價款即票號DV0000000 號面額

405 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1 紙(見本院卷第92頁),該金額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資關係總額5,398 萬元,依原告占之3/40比例計算之金額相仿,故該支票之面額405 萬應係以整數計價所開立。綜上,由系爭契約、讓渡書及上開出資證明,應可認原告確於82年間與吳榮裕、賴傳盛、盧俊豪及江敏瑛等人先達成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借名之合意,金額則以徐春妹與王順達買賣契約之土地金額作為出資金額計算比例,嗣系爭土地登記予賴傳盛名下後,復於82年4 月2 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以示證明,由此先出資後簽約之時序,亦可釋明何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詳細之出資金額,僅記載出資比例。由此出資關係觀之,原告與賴傳盛等人並未對共同經營事業有所合意,僅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之出資金額分配,性質上應非合夥契約,依契約內容重在共同出資及借名關係,性質上應僅出資比例之約定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自不應文義上記載為「合夥契約」而不符合夥規定,致系爭契約不成立,被告抗辯契約不成立云云,尚有誤會。

⑶又系爭契約既為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契約主

體自該為各共同出資之人,而非買賣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此觀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6 頁),賴傳盛與原告等人對於訂立系爭契約之人均有認識,自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關於必要之點不一致情形,況賴傳盛與原告等人於合意時既已知透過盧俊豪以徐春妹名義購買土地再轉賣給訴外人賴傳盛與原告等人,顯然對出賣人已經特定而有共識而一致,被告前揭置辯,要難採憑。

⑷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實際依系爭契約出資云云。然原告已

提出上開合作金庫支票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由支票到期日期為81年8 月13日與前述購買系爭土地時點相近,且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計算後相仿,再參以證人江敏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振錐與我同一天交付出資,他有依比例繳足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足認原告確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金額比例出資之事實。再由系爭契約成立後之讓渡書第5 條內容觀之:「賴傳盛同意將臺東市○○段○○○○號,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日所訂合夥契約書按各合夥比例登記所有權給各合夥人,移轉登記手續費由各合夥人按合夥比例分擔之」(見本院卷第8 頁),賴傳盛亦同意將依系爭契約按各出資人約定比例移轉持分,依社會常情,各出資人應已支付出資款項,否則該讓渡書自無由為上開記載。被告雖辯稱該讓渡書為簽名非賴傳盛所簽云云。惟由讓渡書末之簽名字樣,與系爭契約末之簽名對照觀之,兩者「賴傳盛」之簽名字樣相仿,其中「賴」字右上方的「刀」字筆畫、「傳」字右方「專」字之描繪方式及角度均雷同,「盛」字下方「皿」字樣亦均屬相似而均帶有一定角度,讓渡書之簽名應為賴傳盛本人所為,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要非可採。至其主張依讓渡書第4 條之內容,推論盧俊豪因未實際出資而涉案被賴傳盛提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為真實。

2.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賴傳盛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原告

1,742,95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復按稱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賴傳盛既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賴傳盛名義登記,自該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而借名登記終止後,賴傳盛應對原告負有依系爭契約所載比例負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是於借名契約存續中,賴傳盛應繼續借用名義予合資者,而賴傳盛過世後,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當事人之繼承人均享有繼承權,故系爭契約不因賴傳盛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賴傳盛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賴傳盛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定,債務人嗣後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之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如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由本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由魏育如拍定,所有權已辦畢移轉登記,是賴傳盛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未依借名契約之約定意旨,將系爭土地作為合資財產而為保管,進而積欠第三人債務而致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顯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其賠償應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原告未提出起訴時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而以系爭土地於拍賣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本件系爭土地於102 年4 月18日以23,239,380元拍定,有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分配表可參(見台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050號卷第259 頁、第300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依原告出資比例四十分之三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42,954 元(計算式:23,239,380x3/40=1,742,954)。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原告1,742,9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

3. 原告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因賴傳盛死亡而終止,已如前述,又訂立系爭契約後賴傳盛與盧俊豪經原告等人之見證下簽立讓渡書,同意盧俊豪將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權利讓與賴傳盛,讓渡書第5 條並約定賴傳盛「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比例登記所有權給各合夥人,有讓渡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惟該讓渡書僅係賴傳盛及盧俊豪所簽立之契約,依契約效力僅拘束當事人之原則,尚難以此讓渡書拘束全體出資人,況該讓渡書僅約明賴傳盛「同意」將系爭土地依比例登記給出資人,並未進一步約定借名登記關係已「合意終止」或請求權所得行使之時點,參以證人江敏瑛之證詞:各持分人約定要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持分比例歸還各持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再佐以讓渡書前後文義,該約定應僅重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意思,並無終止借名或出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思,自難逕認該約定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被告抗辯讓渡書於85年2 月20日簽立時即含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應屬無據。

4.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綜前所述,被告為賴傳盛之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

6 條第1 項及第55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傳盛遺產範圍內,給付因委任關係所生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計1,742,954 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兩造就判決第1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