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曾凱寧被 告 劉信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向其借名買車,車號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中古車(下稱系爭車輛),金額為66萬元,因被告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故請其代為辦理車貸事宜,被告亦承諾於3 個月內移轉車貸或結清貸款,但被告未履行,且被告常因不遵守交通規則致原告收到紅單或車貸遲繳導致困擾,為維護原告之信用及避免未來汽車肇事責任發生,爰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確認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答辯則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係因為車輛還有貸款,要跟貸款事宜一起處理,其會盡快找車商辦理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而被告答辯系爭車輛確屬其所有,是被告既對於其享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一事並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