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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春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複代理人 鄭心怡(限閱卷)被 告 胡兆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2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同區段1513地號和同區段1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12( 1)位置(面積一四二點六七平方公尺)、附圖編號1513( 1)位置(面積七六點五五平方公尺)和附圖編號1547( 1)位置(面積一0 六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由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原告於各期到期後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由原告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爭系爭1512、系爭1513、系爭1547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紅色所示合計265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暨將建物外黃色所示合計614 平方公尺之混凝土地坪挖除及廢棄物清除,將基地總計879 平方公尺土地( 以實測為準) 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新臺幣( 下同) 4 萬1,348 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金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512( 1)所示面積142. 67 平方公尺、151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513( 1)所示面積76.55 平方公尺及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547( 1)所示面積106.28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1512( 2)所示面積148.30平方公尺、1513( 2)所示面積127.53平方公尺及1547( 2)所示面積701.79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 挖除,將上開合計1303.12 平方公尺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6 萬1,298 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金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 頁),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卻私自在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及在空地上舖設混凝土地坪,經營工廠使用,其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查獲,指原告為土地所有人,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及於三個月內恢復原狀。豈知被告經原告三次發函催促拆除而不理,並要求承租,然系爭土地為原告事業用地,依規定不得出租,且桃園市政府已指為違法,原告不同意出租。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柏油路面雖被告否認係伊所鋪設,但因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均函覆並非該機關所養護,可知該柏油路面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參之被告自92年間就遷住該處,而該柏油路面只供被告一家通行使用達15年之久,由被告所鋪設。

(三)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收益,此利益為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再參酌系爭土地繁榮情形及被告經營工廠之獲利狀況,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向前推算5 年之被告獲得之不當得利。

系爭土地106 年度當期申報地價每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皆為672 元。被告合計占用1303.12 平方公尺,每年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 萬1,298 元(672 元x1303.12平方公尺x7%=61298 元)。其相當於土地租金利益之5 年不當得利,依5 年期間之每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不當得利如計算表,合計24萬7,259 元。

(四)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柏油路面挖除,將上開合

計1303.12平方公尺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每年以6萬1,298 元計算返還不當得利金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59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予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曾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513、1547地號土地,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該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原告勝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

47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下稱前案) 。本案與前案為同一事件,為重複起訴,故起訴不合法。而原告稱被告有於上開判決後,有新建建物之情,被告否認,而原告指稱之柏油路,亦非被告鋪設,應請原告舉證其所述為真。

(二)如前所述,被告未曾增建亦未鋪設柏油路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應支付不當得利,原告所請求之年息7%亦過高,請求酌減之。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7頁):

(一)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512( 1)所示面積142.6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1513( 1)所示面積76.55平方公尺及編號1547( 1)所示面積106.28平方公尺之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本案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

(二)被告是否應拆除1512、1513、15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和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

(三)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年息7%計算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513、1547地號土地,訴請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該案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原告勝訴,又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0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查閱屬實,足可採信。故本院應審酌者為,本案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參照本院職權調閱前案之執行案件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09 號卷可知(下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09 號執行卷),前案判命被告拆除之地上物已於96年10月22日拆除完畢,此有兩造簽名之執行筆錄和點交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709 號卷第81至第82頁),則前案之地上物既已於96年10月22日已拆除完畢,則本案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地上物應係前案執行程序終結後,所新建之建物,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原告之起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是否應拆除1512、1513、154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和柏油路面並返還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人就該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所有物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不否認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屋經該管地政機關測量確實位在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自應由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否認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上柏油路面( 下稱系爭柏油路面) 為其鋪設,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柏油路面為被告所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之起訴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並使用

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搭建系爭房屋之權源,其為無權占有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 1)所示面積142.67平方公尺、編號1513( 1)所示面積76.55 平方公尺及編號1547( 1)所示面積106.28部分之系爭房屋( 含雨遮) ,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512( 2)面積148.3 平方公尺、編號1513( 2)面積127.53平方公尺及編號1547( 2)面積701.79均為被告所鋪設云云,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卷附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函覆系爭柏油路面並非該機關所養護一事,可知系爭柏油路面並非供公眾通行道路(見本院卷第88-90 頁),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柏油路面為被告所鋪設,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以年息7%計算是否過高?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定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同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105 條定有明文。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512( 1)所示面積142.67平方公尺、編號1513( 1)面積76.55 平方公尺及編號1547( 1)面積106.28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325.5 平方公尺) ,此部分土地面積為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斟酌系爭土地的位置、地理環境、系爭地上物占用現況等一切條件,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顯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計算方屬合理,核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計算式各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含雨遮) ,返還系爭土地,並按年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 即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5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故皆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系爭柏油路面,現為土地之成份,又系爭1512、1513、15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自得自行挖除柏油路面,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保障被告,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以維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附圖:卷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4頁)附表一:

┌──┬─────┬───────┬─────┬──┬────┐│年度│ 期間 │申報地價(每 │面積(平方│年息│金額 ││ │ │方公尺之金額)│公尺) │ │ │├──┼─────┼───────┼─────┼──┼────┤│101 │101年3月至│ 488 │ 325.5 │3% │3,971元 ││ │101年12月 │ │ │ │ │├──┼─────┼───────┼─────┼──┼────┤│102 │102年1月至│ 488 │ 325.5 │3% │4,765元 ││ │102年12月 │ │ │ │ │├──┼─────┼───────┼─────┼──┼────┤│103 │103年1月至│ 488 │ 325.5 │3% │4,765元 ││ │103年12月 │ │ │ │ │├──┼─────┼───────┼─────┼──┼────┤│104 │104年1月至│ 488 │ 325.5 │3% │4,765元 ││ │104年12月 │ │ │ │ │├──┼─────┼───────┼─────┼──┼────┤│105 │105年1月至│ 672 │ 325.5 │3% │6,562元 ││ │105年12月 │ │ │ │ │├──┼─────┼───────┼─────┼──┼────┤│106 │106年1月至│ 672 │ 325.5 │3% │1,640元 ││ │106年3月 │ │ │ │ │├──┼─────┼───────┼─────┼──┼────┤│合計│ │ │ │ │26,468元│└──┴─────┴───────┴─────┴──┴────┘附表二:

┌───────┬─────┬───┬───┐│申報地價(每 │面積(平方│年息 │金額 ││方公尺之金額)│公尺) │ │ │├───────┼─────┼───┼───┤│ 672 │ 325.5 │ 3% │6,562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