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原 告 錢達威訴訟代理人 謝孟堅被 告 陳雅娟訴訟代理人 山鴻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簽訂牌照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於過戶前,如有欠稅或其他債務均由被告負責。嗣被告因違反保全業法遭裁處罰鍰新台幣( 下同) 20萬454 元。且尚有98年度保全罰執專字第00009151號、98年度保全罰執專字第00009150號、98年度保全罰執專字第00009152號行政執行,均為執行完畢未受償而簽結債權憑證,與上開罰鍰合計102 萬7158元。因被告於簽約時隱瞞標的權利存有100 多萬元未清償之罰鍰,且該負債隨同公司牌照持有人變更而移轉於原告,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承受102 萬7158元之債務,應由被告負擔。爰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2 萬7158元。為此,提供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7158元,及自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主張:系爭契約係約定欠稅或他人費用才由被告吸收,而原告係主張因違反保全業法的裁罰要求被告負擔,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過戶前,如有之前欠稅或他人費用等,由被告負責( 見本院卷第5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就違反保全業法的裁罰應由被告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就原人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富公司) 因違反保全業法遭裁處罰鍰合計102 萬7158元,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經查,參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過戶前雙方先行約定好,如有之前欠稅或他人費用,均為由甲方董事長全額負責吸收等語( 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5 頁) ,觀諸上開契約內容可知雙方並未約定人富公司因違反保全業法遭裁處之罰鍰
(下稱系爭罰鍰) 應由被告負責一事,系爭罰鍰既未約定,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罰鍰102 萬7158元。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罰鍰並未約定在系爭契約內。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萬7158元及自
101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