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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0號原 告 陳立平被 告 劉芸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柏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外甥女丈夫之妹,民國80年間被告生活陷於絕境,原告外甥女帶被告來請求原告收留救助,原告乃收留其母子。93年間原告欲返台,被告要求原告與之以結婚名義來台打工,97年間被告取得台灣身份證,惟被告在外接觸人物複雜,原告曾主動與之二度離婚。102 年10月間因原告身體多病,被告自稱今後會全心全意照顧原告,與原告再次結婚,又當時原告兒子陳克武為投資事業,要求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暨其上第472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原告顧慮陳克武在外作生意會有債務問題,乃與被告商量以借名登記方式,於102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茲因兩造現在迭起糾紛,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鈞院認兩造間非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贈與關係,原告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致自己生活困難,故依法對被告撤銷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十九)、暨其上第472 建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前交往多年,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入境來台,惟兩人因個性不合而離婚分合二次。102年10月28日,兩造第三度登記結婚,原告為求被告信任,以信守其稱日後會好好善待被告之承諾,旋於102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前、後至今,均仰賴軍人退役俸度日,並無不同,原告稱其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致生活困難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88年8 月10日結婚,其後於97年7 月3 日離婚;復於99年5 月26日結婚,而於100 年10月21日離婚;再於

102 年10月28日結婚;另原告於102 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夫妻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暨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於102 年年11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四分之一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土地登記簿乃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屬於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土地登記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係記載為「夫妻贈與」,此見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38-39 頁),準此,應推認該「夫妻贈與」之事實為真。原告雖稱係因顧慮其子陳克武在外投資事業會有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被告稱:原告之子向來無業,復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其子斯時係做何生意?原告當庭沈默一陣子後,始答稱「他生意沒有作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應以被告所述為真。再查,兩造於102 年10月28日第三度辦理結婚登記,而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其時間僅相隔約二週;另參以,原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第64頁面),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係因與被告第三次登記結婚,為求被告信任,始贈與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則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洵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其因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致自己生活困難,欲依法撤銷本件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惟被告辯稱: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前、後至今,均仰賴軍人退役俸度日,其經濟狀況並無不同,亦無生活困難問題,且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兩造曾在系爭房屋內共同生活一、兩年,系爭房地既經交付被告,原告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亦不符要件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其名下尚有另一筆門牌為桃園市○○區○○街○○號9 樓之房地(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是否陷於生活困難顯有疑問。次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贈與人之窮困抗辯,係以贈與人尚未交付贈與物為前提,若贈與人已交付標的物,即無援用此抗辯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業已於102 年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業已履行贈與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

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亦於法無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418 條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贈與關係,而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其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7-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