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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號原 告 蕭明霞

蕭秀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一一四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蕭明霞係於民國85年10月1 日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並邀同原告蕭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於86年間無力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87年12月間部分受償,餘額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190,069 元及利息。嗣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就上開借款餘額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10月6 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026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予異議而於104 年11月16日確定。被告遂於105 年11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11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3 日修法後之同年10月6 日所核發,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僅具執行力,且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顯已超過15年,原告即得以此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而保證債務既屬於從債務,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蕭秀玲自亦得為相同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2 人就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均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且原告蕭明霞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旋即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更於104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並將本件債權載明於調解聲請狀內,足見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已明知本件債權為87年間房屋貸款擔保品拍賣後之不足額,不但未予聲明異議,甚至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12月間將本件債權列載於前置調解聲請狀,原告上開行為自屬債務承認契約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應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蕭明霞係於85年10月1 日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建物設定抵

押權,並邀同原告蕭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於86年間無力清償,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87年12月間部分受償,餘額尚有本金1,190,

069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㈡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就上開借款餘額對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4 年10月6 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30266 號支付命令,並因原告未予異議而於104 年11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㈢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114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

㈣原告蕭明霞於104 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原告蕭明霞並於該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欄位記載被告為債權人、「現存實際債權數額」欄位則表示:「約100 萬元(備註:此筆債務為聲請人申辦房貸貸款,房屋被拍賣後仍不足清償之債務餘額,惟此筆債務未載於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中)」等語,而該調解事件於105 年1 月6 日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間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此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㈡原告是否拋棄時效利益?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原告得主張拒絕給付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

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

1 項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蕭明霞前曾於85年10月1 日邀同原告蕭秀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嗣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乃向臺中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於87年12月間部分受償,迄今仍積欠前揭本金、利息未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因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於87年12月間時效中斷事由終止而應重行起算15年,準此,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104 年9 月間始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是原告主張本件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自為可採。又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再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借款請求權既已於102 年12月間時效完成,被告嗣又於105 年11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即不生時效中斷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拋棄時效利益?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該判例後段既稱「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所指顯為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承認,否則前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稱「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含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承認』中斷事由)」即無意義,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但時效完成之利益,仍經拋棄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效力等同於中斷,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後段所謂「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自應認係就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契約承認」所為之說明,非指同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債務人「單方承認」。準此,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必須以契約為之,意即必須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始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承認效果。

⒉本件借款請求權早於102 年12月間即已時效完成,業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並未聲明異議,應認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所謂默示承認,仍須有債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外觀行為,足以間接推知其承認之內部效果意思存在,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尚不得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行為、舉措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推認其內部意思有為承認之默示通知意思,從而原告雖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任何異議,亦僅屬被動、消極忍受而沈默不為舉措,既無主動、積極之外觀作為,尚無從據以間接推知原告之內部效果意思為何。被告復表示原告蕭明霞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即與被告聯繫討商還款事宜云云,然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非能採信。被告另以原告蕭明霞於104 年12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具狀向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一事辯稱原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惟該前置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兩造就承認債權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尚未發生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之承認效果即拋棄時效利益,被告亦顯有誤解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承認與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規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拋棄時效利益而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云云,洵非有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否有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於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即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新北地院於104 年10月6 日核發、於104 年11月1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未與被告達成任何債務承認之契約關係,難認已拋棄時效利益,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