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5號上 訴 人 羅麗雲被 上訴人 李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4、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3 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欲提起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返還停車位暨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工程費用,經原審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該停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所示,為65萬元,加計10萬元工程費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2,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