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呂榮煌
呂朝全呂興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被 告 呂姓聖母祠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 元,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積極確認之訴外,尚有第二項之消極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就第二項之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按照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祭祀公業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扣除幼亡、贅除、出養房份後,計算被告呂學儀之會份權比例為1/3456,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7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7,550 元,應繳裁判費10,680元,扣除已繳納之9,14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