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呂榮煌
呂朝全呂興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被 告 呂姓聖母祠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學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姓聖母祠為神明會,具有一定之名稱,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以保佑安寧、人畜平順、五穀豐登、風調雨順為目的,由設立人出資而具有獨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人乙節,有呂姓聖母祠緣由、規約、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7頁),堪認呂姓聖母祠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無訛。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呂姓聖母祠之設立人即訴外人呂德意與呂得意、呂意為同一人,而其等為呂德意之繼承人,自與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有會員權利關係存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呂學儀非為呂德意之繼承人,卻享有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會員權利,影響原告對於呂姓聖母祠之財產及會員權利之行使,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是認本件當事人就前開呂德意之身分、原告及被告呂學儀究否為呂德意之繼承人而得享有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會員權利等節仍有爭議,攸關原告對被告呂姓聖母祠之得以分配或使用之權利均有所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定,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呂學儀辯稱原告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無確認利益,並不足採。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呂姓聖母祠即媽祖會、呂學儀為被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呂姓聖母祠即媽祖會於農曆庚子年,即清道光庚子20年、公元1840年3 月22日成立,及其設立人呂德意與呂得意、呂意係屬同一人之會份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與呂姓聖母祠即媽祖會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三、確認呂學儀與呂姓聖母祠即媽祖會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嗣因呂姓聖母祠原名稱本無「即媽祖會」等字,及被告不爭執呂姓聖母祠係於前開期間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又因本件關於確認原告與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部分,因認定上即會審酌呂會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有無誤載,以及呂會與呂德意之關係,是原聲明第1 項已無必要,核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呂姓聖母祠由訴外人呂德意為設立發起人於西元1840年
間倡議,邀同訴外人呂世歐等17人共同為設立人,每人平均出資龍銀200 元,在桃園埔子地帶購置土地信奉媽祖神,於同年3 月22日設立,由設立發起人擔任管理人,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媽祖神之一切費用,並約定每一設立人會員為1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員行使會份權,死亡時會份權則由其繼承人繼承。
㈡詎被告呂學儀明知原告均為呂德意之三子即訴外人呂會之繼
承人,竟以呂會除戶戶籍謄本父欄登載非呂德意為由,故意於向桃園市政府申報被告呂姓聖母祠所有土地時,將原告排除於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外,侵害原告對於被告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中,呂會之父記載為呂得意、呂意,惟呂會之出生別記載為三男,現住所地皆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千五百五十二番地,可知呂得意或呂意為同一人;另呂德意長子呂石現,其六子為呂榮合,二者之現住所地記載亦為上開地址,難認呂會與渠等無親屬關係,可知呂會與呂石現為兄弟關係,其父為呂德意,記載為呂得意或呂意應屬錯誤記載。
㈢又被告呂學儀向桃園市政府申報之被告呂姓聖母祠全部會員
系統表記載呂梅山之父為訴外人呂現,惟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呂姓聖殿神主牌、呂姓大宗譜等證皆記載呂德意之長子為呂石現,而被告呂學儀表示呂現部分因無該人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是以被告呂學儀以祖譜等資料供市府酌參,然見上開事證皆難認其提供予市政府資料為真實,顯見被告呂學儀與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應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存在。㈡確認呂學儀與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呂德意與呂會之戶籍資料,僅有2 筆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
料,分別父欄登載為呂得意、呂意,無從得知呂會之父是否與呂德意為同一人。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所示呂會之資料如下,其中一名呂會,設籍於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千五百五十二番地,妻欄登載為黃氏嬌,另一名呂會,係呂環之父,惟呂環之母卻記載為李氏印,且該名呂會遷入呂環戶口時,續柄欄記載為同居寄留人,將原登載為「父」之部分以誤寫為由刪除,故呂環之父呂會,與同居寄留人呂會,僅為同名並非同一人,則原告先祖呂會是否即為呂德意之三男顯有疑慮。日治時期戶籍簿冊記載,呂會之現住所及寄居地與呂榮合不同,顯無同住事實;又居住同一戶口之人,可能為非戶主親屬之同居寄留人,非必有親屬關係,原告主張呂會與呂榮合曾設籍同一地址,並不能推論呂會即為呂榮合之叔父。從而,原告並無被告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
㈡而呂德意之長子呂石現與被告呂學儀之先祖呂梅山之父呂現
係屬同一人,為鈞院105 年度親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告呂學儀被選為申報人時,因戶政事務所查無呂現即呂石現之戶籍資料,惟被告呂學儀往回溯至呂現即呂石現之各直系血親間皆有戶籍謄本為憑,呂現即呂石現之父為呂德意一節,則有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等證足認等語,足見被告呂學儀為被告呂姓聖母祠之會員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呂姓聖母祠係由設立發起人即訴外人呂德意於公元1840
年間倡議,邀同訴外人呂世歐、呂世餘、呂世壘、呂世桃、呂世仟、呂賢國、呂賢維、呂季讓、呂金誥、呂鼎生、呂元生、呂坤恩、呂衍廖、呂衍寫、呂衍塔、呂水損及呂澗佑等17人為組織成員,每人平均出資龍銀200 元,在桃園埔子地帶購置土地信奉媽祖神,於同年3 月22日設立,由設立發起人擔任管理人,所有財產收入充為奉祀媽祖神之一切費用,並約定每一設立人會員為1 股會份權,由設立人會員行使會份權,若死亡時,其會份權由其繼承人繼承(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第203 頁及第204 頁)。㈡原告呂榮煌之父為訴外人呂萬傳、呂萬傳之父為呂標、呂標
之父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及第189 頁)。
㈢原告呂朝全之父為訴外人呂炳乾、呂炳乾之父為呂標、呂標
之父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及第189 頁)。
㈣原告呂興中之父為訴外人呂財旺、呂財旺之父為呂南生、呂
南生之父為呂大目、呂大目之父為呂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第190 頁)。
㈤被告呂學儀之父為訴外人呂希伋、呂希伋之父為呂媽耀、呂
媽耀之父為呂梅山、呂梅山之父為呂現(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175 頁至第178 頁、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3 頁正反面、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及第33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先祖呂會之父,是否即為被告呂姓聖母祠設立發起人
呂德意?㈡原告與呂姓聖母祠間有無會員權利關係存在?㈢呂學儀之先祖呂梅山之父呂現,是否即為被告呂姓聖母祠設
立發起人呂德意之長子呂石現?㈣呂學儀與呂姓聖母祠間有無會員權利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積極確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我國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類此團體,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派下員)範圍及取得會員權(派下權)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若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2.經查,民國前99年至前00年出生且姓名為呂會者,僅有2 筆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復據該2 筆資料所載,其一現住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84 番地(下稱184 番地),另一現住地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152番地(下稱1152番地),然細觀該戶口調查簿資料可知,該二名呂會均為天保00年00月00日生,明治39年9 月12日死亡,出生別均為三男,且18
4 番地之呂會,係於明治38年6 月1 日由184 番地遷入而入籍1152番地,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331653600 號函、當時戶口調查簿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05 頁、第107 頁、第116 頁),自此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遷址地址等記載均相同之情以觀,堪認該2 名呂會係同一人無訛,縱184 番地之呂會之父母分別載為呂得意、黃氏鄰,1152番地之呂會之父母分別載為呂意、黃氏銀而有所不同,堪認係因日治時期由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字姓名時或僅以口耳相傳並無身分證件佐證而致記載同音之不同字或有缺漏之故。戶口調查簿資料雖記載:呂會之兒子呂環之母記載為李氏印,而呂會之妻為黃氏嬌,雖有所不同,惟觀諸該資料記載呂會與黃氏嬌係於明治3 年10月11日結婚(本院卷一第107 頁),而呂環之出生日係慶應3 年3 月28日(本院卷一第113 頁),慶應3 年為西元1867年,明治3 年為西元1870年,呂環於黃氏嬌與呂會結婚前即出生,故呂環應為呂會與李氏印所生,應堪認定,此亦與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上有關十六世星會公之記載大致相符(除李氏印記載為李氏絨,本院卷二第199 頁),綜觀上開戶口調查簿資料及族譜記載,應該認定上開2 份戶口調查簿資料之呂會均屬同一人,且就其子女及配偶之情形來看,亦與族譜中所稱之呂星會為同一人無訛。
3.是上開呂會既堪認定已屬同一人,其戶口調查簿資料上所載之父雖分別記載為「呂意」、「呂得意」(本院卷一第107頁、第116 頁),而因年代過於久遠,並查無「呂意」或「呂得意」之相關年籍資料,然應堪認定該「呂意」、「呂得意」實為同一人無訛,且更加佐證日治時代可能因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字姓名時或僅以口耳相傳並無身分證件佐證而致記載同音之不同字或多所缺漏。
4.至於該呂會之父呂意、呂得意是否即為「呂德意」?⑴首先,自「呂德意」之名稱與戶口調查簿資料上之「呂得意
」發音完全相同乙情觀之,該2 人為同一人之可能性已甚高。
⑵再查,就本案卷內兩造各自提出不同人所編製之呂氏族譜觀
之,呂德意係有長子呂現(或呂石現)、次子呂石溪(幼亡)、三子呂星會(或呂會)、四子呂石交(出嗣或幼亡)、五子呂登來(幼亡)之各種記載,然呂德意具有五子之事實,並無二致,且其中多數兒子名字均完全相符,並無過多出入,僅有些族譜將呂現記載為呂石現、將呂會記載或以別名稱為呂星會等情,但綜觀所有卷內於本件因原告等人遭排除於被告呂姓聖母祠會員權前即由第三人所製作多份不同來源之族譜後,實堪認定呂會之父為呂得意即呂德意,應無爭議。
⑶就被告呂學儀自己於102 年向桃園市政府民政局所陳報之被
告呂姓聖母祠之呂公德意家譜即男性繼承系統表中,亦有將呂會之繼承人,即包含原告等人,均列入家譜中等情,有該申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至140 頁),顯見被告呂學儀依當時伊所能找得到據以製作該家譜之相關資料,原告均係呂會之後嗣,而該呂會即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同一呂會,並為呂德意即呂得意即呂意之後嗣無訛。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為呂會之後嗣,而該同一呂會,即為呂德意之後嗣無訛,從而,原告具有被告呂姓聖母祠之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應堪認定。
㈡原告消極確認之訴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呂學儀對被告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不存在,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呂學儀既主張有會員權利,自應由被告呂學儀就主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呂學儀曾祖父為呂梅山,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如本院105 年度親字第135 號(下稱家事卷)判決附表所示):
⑴被告呂學儀之曾祖父為呂梅山,曾曾祖父為「呂現」,而依
呂廷玉族譜記載「呂石現」生有7 子,分別為呂梅山、呂榮安、呂榮傳、呂榮婿、呂榮址、呂榮合及呂榮標。另依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呂榮安、呂榮址父欄均原記載為「呂石現」,並有將其中「石」字塗去之痕跡;而呂榮安之事由欄記載「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呂梅山弟,明治三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分戶,大正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父呂石現…訂正」、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原記載「亡呂石現三男,田作,呂梅山弟」嗣刪除上開記載,另載「日稼」(家事卷第40頁背面、42頁);而呂榮安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原記載「亡呂石現五男」,足證呂榮安、呂榮址原登記之父名均為「呂石現」,嗣將「石」字塗去,更正為「呂現」,且於呂榮安戶籍之事由欄註記有「父呂石現…訂正」,顯示呂榮安、呂榮址其父姓名曾經訂正,「呂石現」即為「呂現」。惟其訂正之原因戶籍資料並無記載,是以訂正原因不明。
⑵呂榮合與呂梅山、呂榮安、呂榮址之母名均為「蔡氏慎」,
僅呂梅山之母名記載冠以夫姓為「呂蔡氏慎」;又呂榮安、呂榮址、呂榮合戶籍資料事由欄均記載為「呂梅山弟」,呂榮安、呂榮址、呂榮合等人之出生別欄分別記載次男、五男、六男,與卷內相關族譜記載相符。
⑶呂榮安戶籍資料之現住所欄與呂榮合事由欄均記載「桃園廳
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仔百二十五番地」;戶主年月日事由欄均記載有「明治三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兄呂梅山分戶」。
由上開事證顯示,呂榮合與呂梅山、呂榮安、呂榮址應為親兄弟關係。再者,先祖呂廷玉之後代子孫為紀念祖先而建有「呂祖聖殿」,其內中牆上刻有祭祀公業呂廷玉派下系統表石碑,石碑上所刻派下系統表其中呂梅山、呂榮安、呂榮址、呂榮合為兄弟,渠等父親名字為「呂石現」,殿內供奉神主牌位名稱亦為「呂石現」並無「呂現」之神主牌位;又兩造祖墳位於「呂祖陵寢」,陵寢內塔位名稱為「呂石現」並無「呂現」之塔位,業有呂祖聖殿、神主牌、石碑、呂祖陵寢、塔位等照片15幀在卷可稽(見家事卷第55至64頁),均堪認呂現即為呂石現無訛。
3.而呂現即呂石現是否為呂德意之長子?此雖因年代久遠而無日治時期戶籍資料可資認定,然同上開所述,依兩造於本件中提出多份族譜,均於本件訴訟之爭議出現前,已將被告呂學儀列為呂德意及呂石現之後嗣,且該呂石現即為被告呂學儀之曾曾祖父,亦如上述,被告呂學儀具有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會員權利,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呂學儀為呂現即呂石現後嗣,即為呂德意之後嗣無訛,從而,被告呂學儀具有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應堪認定。
六、是以,原告確認渠等為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之會員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確認被告呂學儀非被告呂姓聖母祠呂德意房會員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與被告呂學儀就被告呂姓聖母祠是否具有會員權利乙事,因年代久遠,法院審酌後均減輕兩造之舉證責任,並認為兩造均具被告呂姓聖母祠之會員權利。兩造就此案件中,對於自己有利之事實(認定呂意即呂得意即呂德意、呂現即呂石現)時,即希望法院審酌其他證據加以認定,但對於對造不利之事實(認定呂意或呂得意非呂德意、呂現非呂石現)時,便主張以日治時代戶籍資料形式上從嚴認定,本院就兩造相似之情形實難割裂心證分別適用,若未能減輕兩造舉證責任,兩造均將受不利益之認定,願兩造就被告呂姓聖母祠會員權利之爭執能各退一步,減少訟累,共同為被告呂姓聖母祠之未來而努力。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原告於占訴訟標的價額85% 之積極確認之訴部分勝訴,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