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5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彭武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第五屆董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本件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因遭訴外人王興岡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諭知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足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又原告有對本件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必要,因欠缺法定代理人為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黃清結以其身為原告董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前以106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爰列如上。
二、次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又所謂特別代理人,係本於法院之選任,於特定訴訟具有得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此與一般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與當事人間法定或委任等關係而得代理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有異,是以法院為當事人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後,特別代理人即有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嗣業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已補正訴訟能力之欠缺,應溯及於起訴時發生效力,本件起訴程式並無欠缺。被告主張黃清結業經停權、停職,不能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容有誤認。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第5 屆董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為原告之董事乙節,即有不明,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合先敘明。
四、末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是否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案件,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案),本件應嗣該案確定後方能進行云云。而被告是否為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固為本件之前提事實,然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案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已確定(詳後述),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記本院卷第
105 至106 頁),是以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前開主張,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鈞院登記處95證他字第149 號法人登記證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名義上登記為伊之第5 屆董事,得行使董事職權至伊第6 屆董事選出就任為止,且被告實際上仍有行使該董事職務。然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5 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伊之董事必須具備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身份,始得任之。今被告違章竊居伊之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業經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之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嗣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被告就該案之上訴,而已確定(即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案),是被告實非伊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自不得擔任伊之第5 屆董事。又捐助章程未授予董事會提起訴訟權利,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無需經過董事會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5 屆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黃清結因受假處分限制,而停職停權,無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黃清結個人之意思,董事會未決議同意黃清結提起本件訴訟,黃清結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伊係因為原告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而被選為董事,已擔任10幾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經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46 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已確定(即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案);被告前以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資格,而經選任為原告第
5 屆之董事,迄今仍登記為原告之董事等情,有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案歷審裁判、桃園市政府106 年8 月24日檢送之原告設立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60、105 至10
6 、79至81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黃清結提出本案訴訟並無違誤。
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劉彥良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份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業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二」中所述,不再贅言。被告主張黃清結業因假處分限制,無權代理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須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
1.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0條第1 項、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係以捐助財產為組織之基礎而成立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社員為組織之基礎,設有社員總會,為其意思機關者不同、財產法人之目的應由捐助章程訂定,除設董事為其執行機關,監察人為監察機關外,別無社員總會之設置,若捐助章程訂定以社員總會為財團法人之最高意思機關者,與財團法人之性質有違,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65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財團法人董事會僅係執行機關,應受捐助章程與董事選舉規範所拘束;若是捐助章程或董事選舉規範有所不足,僅得依民法第62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董事會無權為之。
2.經查,捐助章程第8 已明定「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見本院卷第42頁),是董事長當有代理原告提起訴訟之權限,僅本件因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素,始另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查,原告之董事會職權,依捐助章程第9 條規定為「一、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二、院務計畫之審核及興革並糾正事項。三、經費之籌劃及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五、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監督事項。六、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七、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八、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其中第8 款雖載有「其他院務之處理事項」為董事會職權等語,然參諸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依『兒童福利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老人福利法』之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處所,附設『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故捐助章程第9 條所稱之「院務」,當指捐助章程第4 條所稱之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安養院之院務,而非原告之會務,提起訴訟當非絕對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被告辯稱原告應經董事會同意始得提起訴訟,而本件訴訟未經董事會同意,故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為採。被告據此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其經第5 屆董事會決議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之會議紀錄乙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與被告間未有董事關係存在。
按捐助章程第5 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由本會員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代表產生辦法第1 條規定「本會董事之產生由有關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推派之代表遴選之」(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以原告之董事應以原告之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為限,被告復不爭執上情(見本院卷第74頁)。今確認會員代表資格案既已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福德嘗(崩坡)」之會員代表不存在,且該案業已確定,被告非原告之原捐助神明會會員代表,堪可認定,則被告自無擔任原告董事之資格。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關係不存在,當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