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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吳佳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所成立,依捐助章程第5條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7條規定,原告之董事應先由各捐助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會員代表,再自各會員代表中遴選之。至於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則由各該神明會自行推選,如有死亡或出缺時,由原神明會辦理補選,若補選有困難,得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但禁止讓渡會員代表資格。被告前基於神明會「福德祀(北勢)」會員代表之資格(下稱系爭代表資格),行使原告第5屆董事之職權,但其系爭代表資格係繼承自其父王年宗,王年宗則係受讓自其兄王年武,違反上開禁止讓渡之規定而屬無效。是被告並無系爭代表資格,自不得擔任原告董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基於上開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原告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就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再事爭執。其以此為由,進而主張原告不得擔任其董事,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其第5屆董事之身分,而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得否基於原告董事之地位行使其職權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情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首先說明。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而言。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則係指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其意義包括消極作用與積極作用之二個面向,其中前者為禁止同一事件之反覆,當事人不得就已經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更為實體判決;後者則係在非同一事件禁止矛盾,亦即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他訴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而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對被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係由其父王年宗自王年武處受讓,再由被告繼承之,但前段部分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轉讓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自始無從取得系爭代表資格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610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一審判決,改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又因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廢棄上開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認系爭辦法之制定不符民法第62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辦法第7條關於會員代表資格不得讓渡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不存在,應屬無據為由,駁回原告之第二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審級判決書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除不得就其訴訟標的即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更行起訴外,於本件訴訟中亦不能反此意旨,再以被告取得系爭代表資格違反系爭辦法第7條之同一事由,爭執被告之系爭代表資格,本院亦不得為與該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原告以此為由,進而主張被告不具擔任原告董事之資格,自非可採。此外,原告復無指明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有何不存在之其他事由(本院卷二第34頁),是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第5屆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