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原 告 鄭蘭香被 告 陳嘉浩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06 年3月15日調解成立,原告於106 年4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本為夫妻,被告前對原告訴請離婚,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218 號調解成立在案,但因調解委員傳達不實移民法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調解成立。原告因受詐欺始為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則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訴請撤銷等語。
(二)並聲明:兩造於106 年3 月15日就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
218 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調解已經成立,兩造都簽名確認,不同意原告撤銷調解之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兩造本為夫妻,被告前對原告訴請離婚,於106 年3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218 號調解成立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該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自己遭調解委員詐欺,始成立調解云云,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詐欺,被告稱:「我也不知道原告知不知道調解委員說的是錯的,被告當時在場點頭,但是沒有講話」等語。
(三)按其陳述,原告主張自己遭到第三人即調解委員詐欺,但未能就該調解委員故意告知錯誤法規、被告亦知悉此情或可得而知的事實提出證據,換句話說,原告沒有證明自己受詐欺而為調解成立的意思表示,也沒有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撤銷成立調解的意思表示,也就沒有可得撤銷調解的原因。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06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218 號調解成立,沒有無效或得撤銷的事由,原告訴請撤銷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