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調訴字第1號原 告 胡本強
陳建仁戴于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 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嬌蓮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五年度桃司調字第一五五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所成立之調解無效。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萬分之2910、10萬分之969 )及坐落其上同段74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同段194 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10710 )建物,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三人所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3 人經由前同事之介紹,與訴外人文國洋共同參與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10、10萬分之969 )及坐落其上同段7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4 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710 ,追加起訴狀誤載為197 建號,以下同)等2 筆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與原告3 人一起投資者共有
6 人,分別為原告3 人共出資新臺幣(下同)75萬元、占5%,訴外人黃啟原出資300 萬元、占20% ,訴外人洪崇盛出資
150 萬元、占10% ,訴外人張陳美津出資75萬元、占5%。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訴外人文國洋有債務不良之記錄,不願登記為所有權人,遂約定登記在原告3 人名下。於民國105年3 月間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乃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1,200 萬元,貸款核撥後,前揭投資者6 人取回所投資之
600 萬元,訴外人文國洋取得500 萬元,剩餘之100 萬元則作為辦理繳納貸款之用,因每月貸款須繳納8 萬餘元,100萬元之額度約可繳納至105 年12月止,原告3 人及前揭投資者遂與文國洋約定於105 年12月前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㈡詎於105 年5 月間,訴外人文國洋以前揭投資者6 人已取回
投資款項,竟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原告3 人,實際所有權及銷售利益應歸訴外人文國洋一人所有,原告等投資者甚感詫異,原告戴于翔遂協同訴外人黃郅盛及邱文華代表前揭投資者與文國洋協商,達成於105 年7 月底之前由文國洋負責出售事宜,倘若於105 年7 月底前仍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則原告3 人得將系爭不動產另外委請其他仲介出售,文國洋於協商時併承諾將給予原告及前揭投資者6 人共150萬元之利潤。惟訴外人文國洋在隱瞞原告及前揭投資者之情況下,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且未告知原告3 人,即逕以原告3 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3 人雖事前並不知悉,但亦無將系爭不動產占為已有之意,乃於105 年10月7 日發函予被告、陳鄭權律師及文國洋,表明應將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通知原告3 人知悉。
㈢嗣於106 年2 月13日原告3 人分別接獲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
所通知指「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徐嬌蓮)申辦系爭不動產之調解移轉一案,本所業於106 年2 月8 日登記完畢,請查照」,原告3 人始知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業已遭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3 人雖知悉被告向本院聲請調解(即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55 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但因原告3 人對於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毫無所悉,故原告3 人乃於105 年10月7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陳鄭權律師、被告及訴外人文國洋,向渠等告知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應直接與原告3 人聯繫,原告3 人因此未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亦未委任第3 人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經向本院聲請閱覽系爭調解事件卷宗,始知訴外人文國洋偽造民事委任狀,冒充原告3 人之代理人而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故訴外人文國洋屬無權代理,對原告3 人不生效力,故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所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既非基於原告3 人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且原告3 人已明確表達拒絕承認之意,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且基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回復為原告3 人共有之必要,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請求宣告兩造於105 年11月10日於系爭調解事件作成之調解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8 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3 人所共有(按聲明第2 項,係於起訴狀送達前所追加,自應准許,見本院卷第32、34、35頁)。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5 年8 月18日與原告3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
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賣方即原告3 人全權委託文國洋為代理人代理簽約及收受價金等權利,文國洋並聲明確有受原告3人之委託,如有不實導致本契約無效或甲方即被告受有損害時,應由乙方即原告3 人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有檢附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可參,系爭授權書上亦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處分權均屬文國洋所有,故原告3 人授權其可全權處分,並有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受價金、辦理過戶等一切行為之權利等語,可見原告3 人確已全權授權文國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文國洋係有權代理原告3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文國洋亦有權代理原告3 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故系爭調解筆錄並非無效。
㈡依起訴狀所附原證5 之原告3 人分別與文國洋於104 年11月
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下稱系爭分潤協議書)第3 條亦記載雙方同意於標的物所屬權利範圍內全權由甲方即文國洋負責買賣事宜等語,可證原告3 人本有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文國洋全權負責買賣事宜,甚至原告3 人既已全部授權文國洋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等全部相關事宜,原告3人並將其等之印章交付文國洋持有使用,作為系爭不動產全權授權文國洋代理買賣及過戶之用,顯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全部相關事宜,原告3 人確已授與代理權予文國洋,文國洋就系爭調解事件屬有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並非無效。再者,原告3 人於105 年10月7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即原證3 )中亦表示「同意由文國洋負責出售」、「今買賣契約既已簽訂,本人願依買賣契約履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貴公司」等語,足證原告3 人收到本院就系爭調解事件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後,原告3 人亦明確向被告表示同意由文國洋負責出售,且願履行買賣契約,並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原告3 人片面表示未授權文國洋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未委任文國洋代理調解,主張調解無效云云,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3 人主張其等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8 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前開地政事務所通知已辦理調解移轉登記完畢之函文、系爭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21至22、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3 人另主張其等未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亦未委任文國洋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係文國洋偽造民事委任狀,冒充為原告3 人之代理人而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程序,文國洋為無權代理,對原告3 人不生效力,原告
3 人亦拒絕承認文國洋所為之系爭調解,被告基於無效之系爭調解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應塗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關於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其於105 年8 月
8 日與原告3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5 年8 月23日支付第1 、2 期之價金共300 萬元,餘款為貸款之2 千萬元及點交之尾款200 萬元,因系爭不動產原已向銀行貸款並設定1,400 萬元之抵押權尚未塗銷,惟原告均藉詞推託,爰對原告3 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由本院系爭調解事件受理,系爭調解事件乃定於105 年11月10日進行調解程序,該次調解期日原告3 人均未到場,但文國洋到場並提出記載原告3 人委任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進行系爭調解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27頁)乙紙,文國洋即以原告3 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進行系爭調解並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記載:「一、相對人(即本件原告3 人,以下同)願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各相對人移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被告,以下同),相對人並願交付其印鑑章予聲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方式:由相對人代理人當場給付並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收受無訛。二、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價金外,聲請人願加給相對人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作為相對人的車馬費),並於買賣價金尾款交付時一併交付。三、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由相對人負擔,其餘契稅、規費、代書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聲請人之其餘請求均拋棄。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內容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係以訴外人文國洋無權代理原告3 人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為由,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等之訴。再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至明。又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和解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3
3 條、第534 條但書第4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堪認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其代理人亦應經本人有特別委任之授權,其代理人如未受本人特別委任,其成立之調解應認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自得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調解無效。
㈢原告3 人主張未授權訴外人文國洋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程序,系爭委任狀係文國洋擅自偽造,文國洋進而擅自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為無權代理,原告3 人已拒絕承認,文國洋無權代理所為之系爭調解,自屬無效,是否有理?⒈被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賣方即原告3 人全權委
託文國洋為代理人,有代理簽約、收受價金等一切權利(見本院卷第60頁之契約條文),且原告3 人於104 年11月22日出具之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第62頁)上亦記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處分權均屬文國洋所有,故原告3 人授權其可全權處分,並有全權代理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等一切行為之權利等語,再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 之系爭分潤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3 條亦記載雙方同意於標的物所屬權利範圍內全權由甲方即文國洋負責買賣事宜等語,可見原告3 人本有義務將系爭不動產交由文國洋全權負責買賣事宜,並確已全部授權文國洋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等全部相關事宜,原告3 人且將其等之印章交付文國洋持有使用,原告3 人既已全權授權文國洋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文國洋即有權代理原告3 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文國洋就系爭調解事件亦屬有權代理云云。查被告既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否對原告3 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而調解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調解就實體法而言,係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是以接受調解與否及其內容為何,已屬另一新生事項,更事涉原告3 人之訴訟權,自應由原告3人決定是否接受調解及決定如何之調解內容。可見授予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收取價金、辦理過戶之代理權,與授予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特別代理權係屬二事,觀諸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分潤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均未提及原告3 人有特別授權訴外人文國洋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代理權,被告徒以上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分潤協議書之約定,逕謂文國洋就系爭調解事件為有權代理乙節,尚無可採。
⒉被告另主張依原告3 人於105 年10月7 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
函(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11、12頁)中亦表示「同意由文國洋負責出售」、「今買賣契約既已簽訂,本人願依買賣契約履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貴公司」等語,足證原告3人收到本院就系爭調解事件所寄發之調解通知書後,原告3人亦明確向被告表示同意由文國洋負責出售,且願履行買賣契約,並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今原告3 人片面表示未授權文國洋出售系爭不動產或未委任文國洋代理調解,而主張調解無效,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云云。經查原告
3 人於105 年10月7 日寄給被告之上開存證信函係表示「文國洋以本人之名義與貴公司(即被告,以下同)簽訂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以下同),本人事前毫無所悉。本人與文國洋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分潤協議書(即系爭分潤協議書),於買受系爭房屋(即系爭不動產)後,本擬對外出售獲利,依本人與文國洋簽訂之協議書(即系爭分潤協議書),本人雖然同意由文國洋負責出售,但本人並未授權文國洋代為收受價金,亦未授權文國洋就買賣契約之履行另成立信託契約而由陳鎮權(應係陳鄭權之誤載)律師代為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今買賣契約既已簽訂,本人願依買賣契約履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貴公司,但請貴公司日後履行買賣契約時,應將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宜直接通知本人,且未獲本人之同意下,切勿將買賣價金交予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12頁)。益見原告3 人僅通知被告同意由文國洋負責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已,且明確表明未授權文國洋代為收受價金,亦未授權文國洋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另成立信託契約而由陳鄭權律師代為收受價金及辦理過戶,以及通知買受人即被告日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將履行契約之相關事宜直接通知本人等情,顯見原告3 人係表明應自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毫無委由文國洋代為辦理過戶事宜之文義,更無授權文國洋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之意,被告竟執上開存證信函主張原告3 人既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即不得再主張未委任文國洋代理系爭調解云云,洵屬無理。
⒊再依證人文國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委任狀是我寫的,
因為印鑑證明、印鑑章都在我身上,我沒有跟原告3 人說要出具系爭委任狀給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已見原告3 人確未同意出具系爭委任狀而委任文國洋代理系爭調解事件。證人文國洋雖稱依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有同意授權伊參與系爭調解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202至210 頁),惟觀諸證人文國洋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毫無原告3 人授權文國洋代理系爭調解事件之片言隻字,證人文國洋稱其有獲原告3 人授權代理系爭調解事件,確屬無據,而不可採。綜上,原告3 人既未授權及委任文國洋為訴訟代理人於系爭調解事件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文國洋擅自表示其為原告3 人之代理人,代理原告3 人與被告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屬無權代理行為,原告3 人又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前述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原告3 人不生效力,故文國洋就系爭調解事件,於105 年11月10日以原告3 人之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成立之系爭調解,屬於無權代理,且對於原告3 人確定不生效力,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依法應屬無效。從而,系爭調解既有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原告3 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就系爭調解事件於10
5 年11月10日作成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仍得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本件系爭調解既確定為無效,系爭不動產又係基於該無效之調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取得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原告3 人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現既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妨害原告3 人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原告3 人即得本於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原告3 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2 月8 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3 人所共有,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調解事件所成立之系爭調解,係訴外人文國洋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並經原告3 人拒絕承認對其等發生效力,系爭調解確定為無效,原告3 人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就系爭調解事件於105 年11月10日作成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又系爭不動產係基於該無效之調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取得之效力,原告3 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妨害原告3 人之所有權,原告3 人本於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3 人所共有,亦屬有理,均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