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31號聲 請 人 朱昌順相 對 人 朱昌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因身心障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定期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然相對人未配合進行鑑定,有卷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21日(
106 )長庚院法字第1158號函文及相關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相對人行使拒絕鑑定之權利,聲請人即無法偕同相對人進行法定鑑定程序,從而,聲請人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判斷可否就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