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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輔宣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仕杰相 對 人 林永祥關 係 人 林瑩娟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永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仕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祥之監護人。

指定林瑩娟(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永祥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7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起因急性腦中風造成無法言語及右邊手腳無力癱瘓,雖經送醫診治惟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至第18頁)。繼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時坐輪椅,點頭反應,亦可點頭指認聲請人、關係人為其子女,然無法回答其自身之出生年月日;另據相對人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無法言語,只能點頭示意,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需由看護照顧等語,有本院106 年5 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0、51頁)。復經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身體評估部分,意識嗜睡(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3V3M6 ,12分,滿分為15分),灰白髮,身材瘦,顱神經檢查無異常發現,插鼻胃管,呼吸平順,腹部柔軟,上下肢皆有痛覺反應,右手、左右腳關節攣縮,右手腳肌力4 ~5 分,左手腳肌力3 ~4 分(滿分5 分),無法站立。精神狀態部分:意識嗜睡,定向感無法評估,斜坐於輪椅,眼神接觸可,態度平淡被動,難配合,情緒表情平板穩定,對疼痛有反射動作,語言理解困難,配合動作導引可部分配合指令,無法復述語句,無法命名,無單詞表達但可點頭搖頭或手指回應,無法分辨自己之身分證,無法分辨左右,思考緩慢、貧乏,無法執行個位數字運算,無法執行抽象思考,無幻覺,需鼻胃管灌食,睡眠穩定。簡短心智狀態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部分:0 分(滿分為30分)。②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部分,基本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洗澡、著衣、進食、移動、個人衛生、如廁等),巴氏量表:0 分(滿分為100 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部分(即照顧他人、使用通訊設備、社區移動性、財務管理、準備餐點及收拾、安全守則與處理緊急情況、購物等),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IADL):0 分(滿分為5 分)。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部分:無法獨立執行任何經濟活動。社會性部分:有眼神接觸,無自發性之社交行為,有功能性之社交行為(點頭),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缺乏。⑵結論:相對人雖有使用眼神、簡單肢體語言表達意念之現象,然宥於語言能力、理解力、專注力及執行功能退化,相對人無法理解監護宣告之意義,對於監護宣告之判定無明確表達贊成或反對之意見,缺乏判斷力。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腦中風後失智狀態之精神障礙,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且中風後6 個月內為復健黃金期,語言、運動功能仍有可能改善,相對人中風至今將近半年,積極復健下,功能確有再進步之可能,然考慮相對人腦部影響範圍大、受損為優勢大腦,相對人年歲較長,且復健至今成效有限,推估未來即使功能較本次評估為佳,仍無法具備獨立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5 月24日(106 )院法字第0384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就此聲請人亦表示本件相對人若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⒈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4 月5 日桃劉字第106275號

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由看護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照顧,聲請人則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受照顧安排與陪同,並支付相對人之照顧及住院醫療費用。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孫林埊源、相對人長女林碧如、聲請人長子林崇仁及關係人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推派聲請人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建請鈞院詳參關係人於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4 月18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6701

75400 號函檢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關係人就業穩定,經濟狀況佳,身體健康無不利事項,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態度正面積極,對於擔任責任與義務清楚,與相對人關係亦屬良好,每月互動一次,陪伴用餐、聊天,照顧模式以聲請人照顧為主,家屬會議其他家屬則推選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僅訪視關係人,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法院參酌其他人員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次子,現係由聲

請人主要負責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就醫安排及支付相對人所需照顧、醫療費用,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家屬業均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女,核屬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且家屬亦共同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斯職,是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9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