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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張圓鑫

張玉樺張玉憲張玉澤兼 上 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蔡承學律師複 代 理人 曾雍博律師

陳亮瑋被 告 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忠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娟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樺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憲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澤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圓鑫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吳淑娟、張圓鑫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張玉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張玉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玉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張玉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張玉澤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零陸元為原告張玉澤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害人張家銘(下稱張家銘)受僱於被告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群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熱處理爐操作業務,被告陳忠羣則為忠群公司負責人,為張家銘之直屬主管,有指派監督之權限,惟其竟疏未注意,未在高熱爐附近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或專用通風換氣設備、呼吸罩,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27日晚間18時至2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張家銘進入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內工作時,因吸入過多氬氣,造成缺氧窒息,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未發現張家銘有致命性潛在疾病,且其死前曾進入可能殘留氬氣之熱處理爐,因而研判係因在氬氣環境工作造成缺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前揭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勞安上訴字第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2 項及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忠群公司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對原告負相關補償責任。伊等分別係張家銘之配偶、子女及父親,依法為受其扶養之人,且原均由張家銘負擔3 分之

2 家庭生活費用,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對原告吳淑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2 萬8,600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賠償原告吳淑娟支付張家銘之喪葬費用40萬元、對原告張玉樺之扶養費29萬8,83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對原告張玉憲之扶養費57萬1,692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對原告張玉澤之扶養費94萬8,489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對原告張圓鑫之扶養費117 萬6,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忠群公司並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301 萬5,225元,縱認原告已領取之197 萬5,500 元部分可抵充,被告仍須給付103 萬9,72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娟742 萬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樺129萬8,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憲157 萬1,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澤194 萬8,4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圓鑫217 萬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忠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0

1 萬5,2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忠羣僅負責被告忠群公司之營運及業務部分,而張家銘實際受忠群公司委任管理廠務,就熱處理爐如何操作、需要何種配屬設備,均為其業務範圍而由其負責管理,然依張家銘自訂之作業程序可知,熱處理爐之通常操作方式本無需進入爐體內進行作業,現場亦有其自行打字張貼嚴禁到爐內作業之操作流程,故被告無設置空氣呼吸器等護具或配置缺氧環境作業監控人員之義務,張家銘單獨進入爐內並非必要之流程,亦非被告派遣之任務,就張家銘進入爐內發生死亡之結果,無法預見亦不能防止其發生,被告自無過失責任,倘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予以免除。又被告在事故發生後曾洽詢熱處理爐生產廠商現場操作重建,以氧氣檢測即知爐內並無因生產製程而事後殘留氬氣之可能,如為缺氧環境,被告陳忠羣於發現張家銘昏迷時曾進入爐內半分鐘之久,不可能清醒走出爐外,且現場使用之氣動式砂輪機操作時可提升足夠氧氣進入爐體內部,故張家銘之死因恐係疾病或其他因素所致,非屬職業災害範圍,與被告之不作為無因果關係。而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中有關喪葬費用40萬元部分,未見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且未將被告自事發後陸續支付原告吳淑娟家屬之醫療費、喪葬費及安家費扣除;扶養費部分,原告吳淑娟、張圓鑫迄未提出財產所得資料證明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未考量法定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及原告吳淑娟與張家銘間應分擔扶養義務,然未就其主張雙方協議由張家銘分擔

3 分之2 比例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人請求高達600 萬元之金額實屬過高,且亦未論及過失相抵部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忠群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數額核與勞保投保資料不符,且此部分業經勞保給付197 萬5,50

0 元而領取完畢,原告再為請求並非有據,倘認其應付賠償責任,張家銘之勞保受益人已領取之上開死亡給付應予扣除。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並無拘束民事案件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8頁):㈠張家銘自91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忠群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負責生產流程當中熱處理爐之操作,於102 年5 月27日18時至2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張家銘進入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內,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被告陳忠羣發現癱坐於子爐內,已無意識,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2時死亡。

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經解剖後,張家銘之

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除肺水腫外,並無其他異狀。胃部經切除一半,但未發現有胃癌再發,故解剖之結果為肺水腫、無外傷、無腫瘤再發;因而研判係因在氬氣環境工作造成缺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㈢被告忠群公司已給付殯葬業者19萬8,720 元祭祀費用、塔位

費用9 萬元及12萬元安家費,此部分為原告吳淑娟所不爭執。

㈣就原告已領取之勞保給付197 萬5,500 元,若被告忠群公司主張抵充,則抵充部分即原告聲明第六項。

四、原告主張張家銘受被告忠群公司及陳忠羣指示負責熱處理爐操作業務,對於熱處理爐改用氬氣為被告陳忠群所明知,惟被告陳忠群竟疏未注意,未在高熱爐附近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或專用通風換氣設備、呼吸罩,張家銘於前揭時地進入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內工作時,因吸入過多氬氣,造成缺氧窒息,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等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忠群公司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第1 目給付職災補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8 、439 頁)乃為:㈠被告就張家銘進入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內進而死亡之結果,有無過失?㈡張家銘之死亡,是否因缺氧環境而死亡?與被告忠群公司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無因果關係?㈢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㈣被告忠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㈤若認被告就張家銘之死亡事故有過失,張家銘就其自身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而免除責任?茲就上開爭執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就張家銘進入熱處理爐之2 號子爐內進而死亡之結果,

有無過失?⒈查張家銘自91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忠群公司,於罹災

時職稱為副總經理,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投保單位:忠群公司),平均月薪為6 萬2,265 元,此有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職災調查報告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83

4 號卷第86頁)可稽。另被告陳忠羣係被告忠群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指示張家銘負責生產線上熱處理爐操作業務,為被告陳忠羣所承認,是張家銘係受僱於被告忠群公司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且被告忠群公司對於張家銘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派監督之權限,是被告忠群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忠羣係勞工安全衛生法(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僱主;張家銘則為該法所稱之勞工,堪予認定。又張家銘於102年5 月27日18時至20時40分許間之某時,進入熱處理爐之2號子爐內,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為被告陳忠羣發現張家銘癱坐於該子爐內,已無意識,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於同日22時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在卷(前揭相字卷第9 、10頁、第23頁、第24頁至第29頁)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訛。

⒉又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群因前開事故所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判決忠群公司犯勞安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陳忠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共同犯勞安法第31條第2 項之違反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群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則有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 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第270頁至290 頁、375 頁至380 頁)。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群就張家銘進入爐內進死亡之結果,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張家銘之死亡,是否因缺氧環境而死亡?與被告忠群公司是

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無因果關係?⒈按雇主對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又依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予適當換氣,以保持該作業場所空氣中氧氣濃度在18%以上。徵諸證人孫士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若生產設備會使用到窒息性氣體,且勞工須要在該環境下工作,就屬於缺氧作業環境,必須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或其他通風、換氣設備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㈠第190 頁反面),以及證人彭一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職災符合缺氧症預防規則第

2 條所稱之缺氧作業場所,作業前需要先測定槽內氧氣濃度,實施連續的通風換氣後才能進入作業等語(見同上卷第

104 頁、第106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進入熱處理爐內屬於缺氧環境,依法應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或通風、換氣設備,以確保施作員工之衛生安全。

⒉被告陳忠羣於警詢時供稱:平日並無人員會進入爐內,只有

爐內有髒污才會有人進入清理、張家銘可能是看到爐內有髒污才會進去,平時如果有需要清理,也都是張家銘處理,都會有2 人在施工清理,這次不知為何只有張家銘1 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前開相字卷第4 頁反面);其於偵查時供稱:

基本上死者是規定不可進入爐內,若要進去,必須在爐內灌氣15分鐘等語(見同上卷第112 頁)。參以刑事同案被告楊裕成於本院刑事庭亦供稱:是聽一些同事、朋友說過,熱處理爐如果回火的碳太高的話,碳會積在爐壁上,這時候要把積碳清掉;以前是用氨氣,就是阿摩尼亞,會有刺鼻味道,就會等氨氣味道散掉才下去等語(前揭審勞安訴卷第97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忠群公司廠長葉佐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熱處理爐需要人力進入爐內清理,指導人員並沒有說過要清理,是公司自己要維護素材的品質才去清理等語(同上卷第119 頁反面),綜上足見熱處理爐於生產過程中,確有可能產生積碳或髒污,而有入內清理之必要。

⒊被告忠群公司及被告陳忠羣,僱用張家銘擔任忠群公司之副

總經理,指示張家銘負責熱處理爐操作業務,並在與張家銘討論後,決定改用氬氣,自應負有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罩等設備之義務。張家銘操作熱處理爐,不定時有入內清理髒污或積碳之必要,業如前述。且當時熱處理爐改用氬氣已逾1 個月,此為被告陳忠羣所明知,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被告陳忠羣竟仍疏未注意,致未在高熱爐附近設置氧氣濃度測定儀器、專用通風換氣設備或呼吸罩,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另被告忠群公司及陳忠羣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注意義務之疏失。此外,張家銘係在殘留氬氣之缺氧作業環境工作,因窒息而死亡。若現場設有氧氣濃度測定儀、通風換氣或呼吸罩等設備,則張家銘於進入子爐作業前,即可先行測定爐內之氧氣濃度,及時發現危害。並可在發現氧氣濃度不足時,對爐內進行通風換氣或穿戴呼吸設備進入作業,如此均可避免因缺氧環境而生窒息結果。是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羣前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過失情節與張家銘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忠群公司、陳忠羣辯稱無法預見、無法預測可能云云,自非可取。

⒋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示,經解剖後,張家銘

之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及四肢,除肺水腫外,並無其他異狀,胃部經切除一半,但未發現有胃癌再發,故解剖之結果為肺水腫、無外傷、無腫瘤再發;又經顯微鏡觀察,除肺水腫外,其他內臟並未發現變異;血液及胃容物經毒物化學檢驗後,除檢出感冒藥及制酸劑外,並未發現酒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或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外又未發現致命性潛在疾病,佐以張家銘死前曾進入可能殘留氬氣之熱處理爐,因而研判係因在氬氣環境工作造成缺氧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83

4 號卷第66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又製作該鑑定報告之法醫師饒宇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解剖是要看死者身體有沒有可致死的疾病,但是本案沒有發現,毒物化學檢查可以看到張家銘有服用感冒的藥物,可能是有小感冒,但是還沒有到肺炎的程度,鑑定報告中提到張家銘解剖結果發現肺水腫,一般而言,於溺斃、窒息、心臟病都有可能造成肺水腫,但本件張家銘的心臟沒有異常,又因為發現張家銘的現場有使用氬氣,張家銘坐在裡面已經昏迷了,綜合起來就認為是惰性氣體存在,氧氣缺少,才造成缺氧的情況而死亡。又張家銘生前病歷資料所記載的頭暈、眠差、入睡難、胃癌10年以上之病史,其不認為是導致死亡的原因,胃癌在解剖時沒有看到,等於是已治癒,解剖時也沒有發現其他的疾病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4 號卷㈠第102 頁至第10

3 頁)。可見張家銘經解剖鑑定後,法醫師已排除其他外傷、疾病致命之可能,僅發現肺水腫。而肺水腫又係溺斃、窒息之肺部表現,佐以張家銘死前被發現坐倒在使用過氬氣之爐內等情,認為係因缺氧死亡。核其鑑定之經過,均係依憑客觀事實提出專業意見,且其推論合於論理法則,應屬可採。又依卷附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職災檢查報告等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氬氣於常溫常壓下無毒性,但會取代氧氣導致氧氣不足,其蒸氣密度為1.38(空氣=1),如吸入氬氣應將患者移到空氣新鮮處,給予氧氣(見桃園地檢署前揭相字卷第101 、102 頁),而實施本案職災檢查之檢查員彭一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氬氣蒸氣密度為1.38(空氣=1)之意思是氬氣分子較空氣重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

4 號卷㈠第106 頁正面),足認氬氣屬窒息性氣體,且密度較空氣大。復參酌前開法醫師鑑定結果,堪認張家銘確係因氬氣殘留於2 號子爐內,導致進入作業後,因而缺氧窒息死亡。是被告辯稱張家銘係因病死亡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忠群為被告忠群公司之負責人乃有代表權之人,被告陳忠群既因執行公司職務違反前開勞安法規及業務過失行為,致張家銘死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忠群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亦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忠群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⒉茲就原告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吳淑娟:

①扶養費: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16條之

1 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淑娟主張其係張家銘配偶,依前開民法規定,張家銘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張家銘負責2/3 家庭生活費用,其負擔1/3 家庭生活費用,依102 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85,000元,依實際分擔比例,原告吳淑娟尚有平均餘命44.37 歲,張家銘之扶養義務為5,028,600 元(計算式:85,000×2 ×2 ÷3×44.37 =5,028,600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查原告吳淑娟有固定薪資及其他所得,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32頁至38頁),原告吳淑娟並非無財產,此外,原告吳淑娟復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或與張家銘有何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扶養費之損失,自非可採。

②喪葬費用:原告吳淑娟主張支出喪葬費40萬元,惟並未提出

任何單據說明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供憑參,被告則抗辯被告代支出之喪葬費除原告吳淑娟承認之19萬8,720 元祭祀費用、塔位費用9 萬元及12萬元安家費外,尚有大體清洗費用6,00

0 元、骨灰罐36,0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46頁)。另參諸原告具狀陳稱:若被告忠群公司就喪葬費支出19萬8,720 元、塔位費用9 萬元及12萬元安家費均屬喪葬費之給付,則喪葬費部分,原告吳淑娟不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1 頁)。查原告吳淑娟既對被告忠群公司已給付殯葬業者19萬8,720 元祭祀費用、塔位費用9 萬元及12萬元安家費、大體清洗費用6,000 元、骨灰罐36,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而原告吳淑娟主張支出喪葬費40萬元,並未逾越目前一般葬禮費用之常情,屬於必要費用,是被告忠群公司所支出之前開費用,應認均屬喪葬費之給付,則原告吳淑娟不再請求喪葬費,亦屬合理。

③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查原告吳淑娟為高職畢業,現任職於釆興陶藝,有固定薪資及其他收入,名下有數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32頁至38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吳淑娟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吳淑娟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⑵原告張玉樺:

①扶養費: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父母對於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合先敘明。查原告張玉樺係00年0月0 日生,為張家銘之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10

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11頁),於102 年5 月27日張家銘死亡時至原告張玉樺成年104 年4 月1 日,尚有22個月又5 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桃園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90元為計算基礎,再由父母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責任(原告吳淑娟未舉證證明其與張家銘對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確有相關協議,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吳淑娟與張家銘平均負擔子女扶養費,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1,275 元【計算方式為:(233,880 ×1+(233,880 ×0.00000000)×(1.00000000-0))÷2=211,

275.00000000000 。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2+5/365=0.

00 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張玉樺為亞東技術學院學生,目前於餐

廳打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1頁至17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玉樺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玉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③原告張玉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51萬1,275 元(計算式:211,275 元+300,000 =511,275 元)。

⑶原告張玉憲:

①扶養費:查原告張玉憲係00年0 月00日生,為張家銘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11頁),於102 年5 月27日張家銘死亡時至原告張玉憲成年106 年2 月16日,尚有22個月又5 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桃園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90元為計算基礎,再由父母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責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7,984 元【計算方式為:(2 33,880×2.00000000+ (233,880 ×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 ))÷2=407,983.0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20/365=0.00000000)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張玉憲為技術學院二年級學生,有薪資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8頁至24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玉憲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玉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③原告張玉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70萬7,984 元(計算式:407,984 元+300,000 =707,984 元)。

⑷原告張玉澤:

①扶養費:查原告張玉澤係00年0 月00日生,為張家銘之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11頁),於102 年5 月27日張家銘死亡時至原告張玉澤成年108 年6 月11日,尚有6 年又15日,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桃園市102 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9,490元為計算基礎,再由父母雙方平均負擔扶養責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1,006 元【計算方式為:(233,880 ×

5.00000000+ (233,880 ×0.00000000)×(6.00000000-0 .00000000))÷2=631,006.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5/365=0.0000000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張玉憲為高職學生,有薪資所得,名下

有不動產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5頁至31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玉澤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玉澤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③原告張玉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93萬1,006 元(計算式:631,006 元+300,000 =931,006元)。

⑸原告張圓鑫:

①扶養費: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吳張圓鑫主張其係張家銘之父,依前開民法規定,張家銘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依102 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85,000元,依實際分擔比例,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0.38歲,張家銘之扶養義務為1,176,400 元(計算式:850,00×

2 ×2 ÷3 ×10.38 =1,176,400 ),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惟查原告張圓鑫有年度利息所得,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放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 頁至10頁),原告張圓鑫並非無財產,此外,原告張圓鑫復未舉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其逕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扶養費之損失,亦非可取。

②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張圓鑫高齡77歲,有利息所得,名下有

多筆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外放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 頁至10頁)。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圓鑫喪子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張圓鑫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㈣被告忠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等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多少?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60% 計。經查張家銘乃受僱於忠群公司從事勞務並領取工資,且因職災事故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忠群公司給付職災補償,於法自無不合。

⒉又張家銘死亡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6 萬2,265 元,此為被告

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71 頁、521 頁),核與勞委會北區勞檢所職災調查報告所載「平均工資2,076 元/ 日(62,265元/ 月÷30日=2,076 元)」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相字第834 號卷第86頁),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被告忠群公司應給付原告共計280 萬1,925 元(計算式:62,265×45=2,801,925 )。又原告已領取此部分勞工保險給付197 萬5,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原告已領取前開勞工保險給付款項予以抵充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82萬6,425 元(計算式:2,801,925-1,975,500=826,425)。

㈤若認被告就被害人張家銘之死亡事故有過失,張家銘就其自

身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能否主張過失相抵而免除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現場本即為張家銘負責,其對熱處理爐作業規定知之甚詳,事故之發應由其負最終責任,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予以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云云。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張家銘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何過失行為,被告抗辯依過失相抵而免除責任,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娟40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樺51萬1,275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憲70萬7,984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澤93萬1,006 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圓鑫30萬元;被告忠群公司應給付原告82萬6,42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6 日(見本院103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卷第21頁、22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之。本判決第1 項及第5 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2 、3 、4 、6 項),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