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原 告 蔡沄諼法定代理人 蔡慧蓁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哲民律師被 告 馬珈豫兼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馬珈豫應就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丁種建築用地、面積六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五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總面積一三七點六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應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其中動產部分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珈豫、陳湘宜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塗銷被告等人所為之繼承登記,原併列馮仁宏為被告,嗣於本件106 年8 月17日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已為言詞辯論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被告馮仁宏部分,故原告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被告馮仁宏之請求,而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於該期日到場,迄今就此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又,原告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84 、185 、187 條請求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以言詞撤回上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馬珈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1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公同共有。二、被告馮仁宏及被告馬珈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及同段第255 地號土地,於
104 年7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馬珈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及同段第25
5 地號土地,於104 年6 月18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公同共有。四、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應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公同共有。五、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六、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及馮仁宏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馬珈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1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公同共有。二、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0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應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公同共有。四、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五、第二項部分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原告訴之聲明經多次更迭,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馬珈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662 之3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1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公同共有。二、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應偕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應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其中動產部分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公同共有。四、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五、第一項至第三項部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連帶負擔,其餘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核此,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就兩造爭點整理完畢並預告下次庭期行辯論程序結案,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6 頁正面),而原告自
106 年3 月2 日起訴至106 年8 月17日言無辯論期日止,均未提及馬安仁在泰國財產部分,卻於106 年9 月7 日以家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本院向泰國經濟貿易辦事處函詢下開問題:⑴被繼承人馬安仁在泰國之住所「516/148Soi
RamKhamHeng 39( Thepleela 1) ,Wang Thong Lang ,WangThong Lang District ,Bangkok ,Thailand」,該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⑵Samarn Udomthanyaboon (馬安仁之泰國姓名),泰國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在泰國之財產明細清單及所得清單,或在泰國有無不動產等。而該等事由亦非不得另訴請求,堪認原告提出前開調查證據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符合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適時提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此項調查。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10月28日就生產鑽石工具簽立英文版「合作協議(Joint Venture Agreement )」,約定被告應於每半年給付原告因此合作協議所生之收入及銷售7 %,其餘收入及損失則歸屬於被告,後兩造復於91年8 月21日簽立中文版「合作協議」,修訂前開英文版「合作協議」,明訂被告於協議約定期限內,就原告建議經被告同意開發製造之產品,在兩造合作協議約定期限內,每半年給付原告每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7 %權利金,作為使用原告專利之報償。兩造又於97年10月15日就前開英文版、中文版「合作協議」簽立「合作協議增補條款」,約定被告對使用原告專屬技術之報酬,以支付權利金方式為之,就經被告同意開發,由原告依其所有之專屬技術,配合被告提供所需資源共同研究發展之產品或技術,除91年8 月21日修訂之中文版合作協議第6 條所稱產品仍須支付銷售額7 %外,被告應就各產品毛利率情形,以銷貨淨額為計算基礎,依所訂比例,每半年結算並支付原告4 %至8 %不等之權利金。嗣兩造再於100 年
1 月21日簽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緣原告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與被繼承人馬安仁間雖無
夫妻關係,然二人相戀後生下原告,是原告確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親生子女。另,馬安仁與被告陳湘宜則育有被告馬珈豫,馬安仁於102 年12月認領被告馬珈豫。嗣馬安仁未及認領原告,即於103 年3 月3 日過世,因被告馬珈豫否認原告與馬安仁間之親子關係,原告前向被告馬珈豫提起確認親自關係存在之訴,案經鈞院104 年度親字第110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15 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安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又,被告陳湘宜於105 年間以伊與被繼承人馬安仁間有夫妻關係存在,對被告馬珈豫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案經鈞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判決確定。準此,被繼承人馬安仁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馬珈豫及被告陳湘宜等三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明知原告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親生子女
,竟排除原告之繼承權,於被繼承人馬安仁過世後,將馬安仁之遺產全部侵奪,妨礙原告之繼承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回復原告之繼承權。謹將被告2 人侵害原告繼承權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 巷○ 弄○ ○○○號房屋)及坐落同段第255 地號土地(下簡稱「龍潭房地」)遭被告馬珈豫侵奪並於104 年6 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嗣辦理繼承登記後未滿1 個月,旋在同年7 月9 日迅速贈與訴外人馮仁宏,並於7 月17日辦畢移轉登記。依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於另案即鈞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9 號主張:
龍潭房地乃馮仁宏擔保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馬安仁之名下,嗣馬安仁過世後,被告馬珈豫將龍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馮仁宏,馮仁宏則返還馬珈豫129 萬元云云,惟該筆
129 萬元既屬馬安仁遺產之一部分,現又由被告二人佔有中,是原告爰將附表一增列「馮仁宏還款1,290,000 元」乙項,被告2 人應返還129 萬元由馬安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中之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下合稱「中壢房地」),亦遭被告馬珈豫、陳湘宜侵奪,於104 年4 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馬珈豫單獨所有。
⒊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中之動產部分:因馬安仁之相關財產資
料均在被告陳湘宜、馬珈豫持有,若以被告2 人於馬安仁過世後繳交遺產稅證明書內容可知,除前開2 筆不動產外,馬安仁至少尚有銀行存款11筆、投資或證券5 筆,而前開存款、投資或證券亦均遭被告二人所侵奪。
⒋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6條、第1151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查原告遭被告2 人侵害繼承權,自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陳湘宜、馬珈豫回復原告對被繼承人馬安仁之繼承權,並將馬安仁之遺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遺產分割部分:
⒈遺產分割訴訟中,若兩造對遺產範圍有爭執,尚不能逕以部
分遺產未繳納遺產稅即以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駁回分割遺產之請求:
⑴或有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遺產稅未繳
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而主張未完納遺產稅前,不能分割遺產云云。惟按「…至被告雖以原告尚未繳清遺產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云云置辯,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規定僅係供行政機關便於課稅之手段,而非對於納稅義務人在私法關係上之法律行為所加之限制,是該規定無非係就應經登記之財產於繼承人未繳清稅捐前不予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以避免當事人於登記後即得處分該財產,造成稅捐稽徵有無從落實之虞,而採取之行政措施,尚非得擴張解釋為當事人於繳清稅捐前所為之分割協議等因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否則該行政法規即有悖於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第二八八號、第三二七號等解釋意旨參照)。況本件被告既就有否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一再爭執,在此情形自非能苛求原告應先對系爭遺產繳清全部遺產稅後,始能取得訴訟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主張其繼承權遭其他繼承人侵害或就遺產之範圍有所爭執,以一訴同時請求回復繼承權及分割遺產時,實務見解認法院應查明有無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及遺產範圍之多寡,並據以認定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以為分割之基礎,尚不應逕以繼承人未繳清遺產稅即認請求分割不合法。
⑵再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請求
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依該判決意旨,可知法院於遺產分割案件,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明遺產之範圍,並以作為遺產分割之基礎。準此,既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換言之,當事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尚不得以「部分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之遺產,未於起訴前繳清遺產稅」,就認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不符合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⒉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
⑴按「…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
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可稽。準此可知,倘若兩造當事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則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予准許。
⑵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部分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須提出「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惟查,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通過後,戶政機關對於請領戶籍謄本之規定趨於嚴格。而兩造間並非血親關係,原告實無可能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向戶政機關領得其戶籍謄本。況,被告一開始就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親生子女、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又拒不告知被繼承人馬安仁在泰國之遺產,足徵兩造客觀上處於嚴重對立狀態。則果若原告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真能夠單方取得或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難保被告不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或其他侵害隱私權事由,向原告訴追。從而,原告沒有辦法取得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件事實上無從由原告單方辦理繼承登記,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是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屬適法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 條及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⑵原告請求回復其對被繼承人馬安仁之繼承權,並得依民法
第1164條、824 條及830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鈞院分割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原告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3 人就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等規定,應全體均分,故各為三分之一,爰主張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㈣爰聲明:
⒈被告馬珈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同
段662 之3 地號土地,於104 年4 月13日辦理之繼承登記塗銷。
⒉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應偕同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及同段662之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應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
其中動產部分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公同共有。
⒋被繼承人馬安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⒌第一項至第三項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
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因此,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一繼承人單獨申請,毋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又原告於106 年7 月26日準備㈡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將該
書狀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後,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公同共有云云,然查,依據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後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告既然為馬安仁之繼承人之一,自有權申辦繼承登記而將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訴請鈞院判命被告二人將附表一不動產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公同共有乙節,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則原告訴請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已足保障原告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究否賦予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公同共有之權利,亦非無疑,益徵原告請求將不動產回復為原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公同共有乙節,顯有誤會。
㈣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縱認原告訴請將準備㈠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但在原告或被告任一人將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前,依據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為處分行為;而遺產分割即為處分行為,原告在未辦妥繼承登記前即訴請分割遺產,自非法之所許。況根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標的,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誠如前述,不動產部分既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自不得僅就部分遺產(動產部分)為分割。綜上,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安
仁尚有自小客車一台應列入遺產云云,被告同意將該自小客車列入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範圍。
⒈該自小客車車號原為3089-U2 ,為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因
馬安仁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該車輛於105 年4 月19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被告乃於105 年8 月10日向監理機關繳納檢(覆)驗費450 元、新領牌照費600 元、行車執照費200 元後,於當日申領行車執照,新領牌照號碼為ARK-7051。因此,該車輛確實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被告同意列入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該車輛係馬安仁借名登記於馬珈豫名下、被告誤認該車輛並非馬安仁遺產乙節,均屬誤會,應予澄清。
⒉次,該自小客車即為鈞院卷第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汽車(3089-U2)」,國稅局核定10 4年3 月30日當時(即被繼承人馬安仁死亡之日)該車輛之價值為500,000 元,併予指明。
㈤原告106 年7 月26日準備㈠狀附表一編號16泰洋城開發有限
公司、編號17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原均為被繼承人馬安仁持有,但被告馬珈豫已各轉讓每家公司百分之75出資額予第三人,原告猶訴請被告將編號16、17資本額全數(百分之100 )列入遺產範圍,並請求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公同共有云云,被告顯無履行之可能性。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
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馬安仁對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均為百分之百持有,在馬安仁死亡後,當時唯一合法繼承人只有被告馬珈豫一人,因此,馬珈豫即將百分之75資本額轉讓於呂學遠、戴金火、呂理政、廖經生、唐志凱等人,俾使公司得以產生合法執行業務董事,並讓公司業務得以持續營運(按:馬珈豫在泰國就學,僅15、16歲,無法經營公司業務),此有另案所調取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
⒉被繼承人馬安仁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時雖持有泰洋城開發
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資本額均為7,000,000 元(百分之百持股),但被告馬珈豫名下目前對於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之資本額均僅佔百分之25即1,750,000 元,原告於準備㈡狀主張附表一編號16、17資本額全數(百分之100 )均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請求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及陳湘宜公同共有云云,被告顯無履行之可能性。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湘宜與被繼承人馬安仁於87年2 月14日在桃園市中壢
區龍岡清真寺舉行結婚典禮,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但為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認陳湘宜對馬安仁之繼承權存在。
㈡被繼承人馬安仁於102 年12月25日認領被告馬珈豫(原名陳翊琦)為長女,此有被告馬珈豫之戶籍謄本為證。
㈢被繼承人馬安仁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㈣原告蔡沄諼為被繼承人馬安仁於婚姻關係外所生之女,經本
院104 年度親字第110 號判決確認其與被繼承人馬安仁間親子關係存在,此有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110 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8至27頁)。
㈤被繼承人馬安仁之繼承人為蔡沄諼、馬珈豫、陳湘宜等3 人。
㈥被繼承人馬安仁生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及同段662 之3 地號土地,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於104年4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馬珈豫單獨取得,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㈦被繼承人馬安仁生前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
暨其上203 建號建物,被告馬珈豫於104 年6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由被告馬珈豫於104 年7 月17日將上開房地贈與馮仁宏,同時取得129 萬元之對價,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溪電字第107930號贈與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4至87頁)。
㈧被繼承人馬安仁生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一輛,
於105 年4 月19日經監理機關死亡逕行註銷,後由被告馬珈豫繼承並取得新牌照號碼即ARK-7051 ,上開車輛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 年7 月26日桃稅消字第10535005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
㈨被繼承人馬安仁生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6 筆
商業保險,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該保單理賠金額1,013,627 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卷附南山人壽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安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被告馬珈豫於104 年4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馬珈豫單獨取得,其餘動產則由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持有,被告2 人所為侵害原告繼承權,原告乃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請求被告馬珈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於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2 人所持有之動產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主張被告2 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被告等2 人則辯稱: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之存款,部分遭訴外人馬安泰提領,至於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額部分,被告馬珈豫已將上開2 家公司各百分之75之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呂學遠、戴金火、呂理政、廖金生、唐志凱等人,被告馬珈豫僅持有上開2 家公司各百分之25之出資額等語,並提出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等件為證。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依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於104 年4 月1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
2 人應交付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中動產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2 人協同辦理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範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2 人侵害原
告之繼承權,依第1146條規定,請求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於104 年4 月1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2 人應交付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動產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
38條第1 款規定即明。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 號判例參照)。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佔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佔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次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69條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且前開民法第1069條但書之規定雖係為確保他人既得權益,兼顧其他同一順位之繼承人及與之為交易第三人之既得權,避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惟如此將使生父死後認領非婚生子女之繼承權完全被剝奪,與維護子女最佳利益之潮流有違,無法達成死後認領制度之目的,故該但書規定之適用自宜予以目的性限縮,是非婚生子女經認領後,其繼承權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非婚生子女仍得於認領後,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505 號可資參考。⒉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馬安仁間存有撫育事實而視同認領,
兩人間具有親子關係乙節,業如前所述,則依前揭法文說明,生父生前視同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於繼承權遭受侵害時,仍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換言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存於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名下之情況,始得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權,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其他同一順位繼承人處分而移轉予第三人,為保障第三人之既得權,即不得對已由第三人取得之遺產再行主張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然經被告2 人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之存款,部分遭訴外人馬安泰提領,並已交付予訴外人戴金火,至於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額部分,被告馬珈豫已將上開2 家公司各百分之75之投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呂學遠、戴金火、呂理政、廖金生、唐志凱等人,被告馬珈豫僅持有上開2 家公司各百分之25之投資額等語。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被繼承人馬安仁存款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外匯存提紀錄單(分見第64至69頁、第184 頁、第200 頁及第202 頁),可知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僅剩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金額,至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3 日遭提領之897,040 元,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於104 年3 月3 日遭提領之153 萬元、安泰銀行外匯帳戶於104 年3 月3 日遭提領美金132,000 元,於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既已不復存,而該部分款項因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之代表人原為馬安仁,馬安仁於104 年3 月3 日過世後,兩家公司之代表人於104 年5 月6 日變更為呂學遠;訴外人馬安泰確有於10
4 年3 月3 日,持馬安仁、泰洋城公司及復康拓公司所有帳戶存摺及印鑑,領取上開金額之款項,訴外人羅素娟確有將所保管泰洋城公司之兆豐商銀北中壢分行及台新商銀建北分行的存摺及印鑑交出,並陪同馬安泰前往兆豐商銀北中壢分行、台新商銀中壢分行領取款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496號、105 年度偵字第4728、4729、473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款項,馬安泰於104 年3 月19日將2,365,637 元匯回被告馬珈豫所有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僅剩餘美金10萬2,000 元未歸還,而未予歸還之原因係因馬安仁除被告馬珈豫外,另有繼承人即原告,馬安泰所委任辯護人律師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馬珈豫,內容提及因馬安仁有另外之繼承人,所以美金10萬2,000 元暫不歸還等節,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數額當以附表編號6 、4 、12所示之金額以及上開2,365,637 元為正。被告又辯稱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之投資額部分,被告馬珈豫已將上開2 家公司各百分之75之投資額移轉予訴外人呂學遠、戴金火、呂理政、廖金生、唐志凱等人,被告馬珈豫僅持有上開2 家公司各百分之25之投資額等語,據被告所提上開兩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觀之,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原本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一人公司,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上開兩家公司之股東變更為呂學遠、戴金火、呂理政、廖金生、唐志凱、馬珈豫等6 人,堪信被告馬珈豫繼承上開兩家公司出資額後,即處分上開兩家公司各百分之75出資額予呂學遠、戴金火、呂理政、廖金生、唐志凱等人,是既然上開兩家公司各百分75之出資額已由第三人取得,而不在被告馬珈豫名下,則應以上開兩家公司尚存於被告馬珈豫名下之出資額,始得列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範圍應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為正。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於104 年3 月3 日遭提領之897,040 元,安泰銀行西壢分行於104 年3 月3 日遭提領之153 萬元、安泰銀行外匯帳戶於104 年3 月3 日遭提領美金132,000 元,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各百分之75之出資額,除馬安泰已匯還被告馬珈豫之2,365,637 元匯外,其餘均已不在被告馬珈豫名下,已由第三人取得,為保障第三人之既得權,原告即不得對已由第三人取得之遺產再行主張第1146條或民法第767 條之繼承回復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如認第三人侵害其權利,則應另訴請求,此非本件得審理之範圍。至於被告辯稱其出售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各百分之75之出資額,僅取得10幾萬元之對價,同意以20萬元作價云云,然查,被告雖謂轉讓當時沒有依照實際的價值去轉讓,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價值認定以據實其說,且其在被繼承人去世2 個多月急忙出售,難認其售價為實際價值,本院因認仍應以卷附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文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變更記表(見本院卷第256 至259 頁、第298 至302 頁)所載被告馬珈豫目前在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及康復拓開發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綜上,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遺產範圍應以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正,至於已非在被告
2 人名下之股份或財產,應向現持有人訴請之。原告請求本院傳喚戴金火、廖經生、林財喜部分,以及向安泰商銀西壢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安泰商銀西壢分行調取轉帳交易資料核無必要。
3.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被告馬珈豫於104年4 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並由被告馬珈豫單獨取得,又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占有被繼承人所遺動產,排除原告取得,均致其繼承權及所有權受有侵害,爰請求回復繼承權乙節,被告馬珈豫並不否認上開不動產由其一人單獨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馬珈豫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馬珈豫單獨繼承,以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占有被繼承人所遺動產,排除原告取得,均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自屬有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馬珈豫於104 年4 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占有被繼承人所遺動產,侵害其對於上開不動產之繼承權,應予回復,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馬珈豫侵害其繼承權,並基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馬珈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以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應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馬安仁遺產之其中動產部分交付返還原告、被告馬珈豫、陳湘宜公同共有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2 人協同辦理桃園市○○區○○段000 ○0 地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之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⒈按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謂「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120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 月20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執以主張繼承登記如係行使私權之前提或準備行為者,於繼承人相互間,亦應許其得以訴為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內政部88年12月2 日(88)台內地字第8814343 號函,其
說明二謂「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遺產稅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
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 條規定、內政部函釋,可知原告就繼承之系爭土地建物,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即使於本件有再轉繼承之情形亦然,仍無起訴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遺產的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謂「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註:今已修訂為第
120 條)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查,原告主張被告馬珈豫侵害其繼承權,並基於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馬珈豫告塗銷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暨其上2529建號建物於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業如前所述,是系爭不動產104 年4 月1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經塗銷後,即回復於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足見系爭不動產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就上開不動產遺產,本得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請求他繼承人即被告2 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是
否有理由?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馬安仁之繼承人,馬安仁
於104 年3 月3 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馬安仁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財產,乃請求分割遺產云云,然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遺產,其中不動產已因塗銷104 年4 月13日被告馬珈豫所為繼承登記,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馬安仁所有,且尚未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有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⒊至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除有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投資
額、債權等動產,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436號、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馬安仁所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就被繼承人馬安仁之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馬安仁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並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金額( ││ │ │新臺幣)/數額 │├──┼───────────┼─────────┤│1 │桃園市○○區○○段662 │全部 ││ │之3 地號土地 │ │├──┼───────────┼─────────┤│2 │桃園市○○區○○段2529│全部 ││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 ○○區○○○路○○巷○○號之│ ││ │建物 │ │├──┼───────────┼─────────┤│3 │馮仁宏還款即桃園市0000000000000 ○○ ○區○○段○○○ ○號及其上│ ││ │門牌號碼桃園市龍潭區中│ ││ │央街189 巷2 弄2 衖26號│ ││ │之建物之補償 │ │├──┼───────────┼─────────┤│4 │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1,390元 ││ │ │ │├──┼───────────┼─────────┤│5 │安泰商業銀行(支存) │4,055元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791元 ││ │分行 │ │├──┼───────────┼─────────┤│7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846元 ││ │ │ │├──┼───────────┼─────────┤│8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384元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247,872元 ││ │行 │ │├──┼───────────┼─────────┤│10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 │13,938元 ││ │(存款) │ │├──┼───────────┼─────────┤│11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 │3,041,931元 ││ │(定存) │ │├──┼───────────┼─────────┤│12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外匯│18,385元 ││ │活存) │ │├──┼───────────┼─────────┤│13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外匯│3,146,000元 ││ │定存) │ │├──┼───────────┼─────────┤│14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外匯│4元 ││ │活存) │ │├──┼───────────┼─────────┤│15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出資額375萬元 ││ │司(投資額) │ │├──┼───────────┼─────────┤│16 │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百│出資額175萬元 ││ │分之 25 投資額) │ │├──┼───────────┼─────────┤│17 │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百│出資額175萬元 ││ │分之25投資額) │ │├──┼───────────┼─────────┤│18 │中聯信託公司股票 │2,059股 ││ │ │ │├──┼───────────┼─────────┤│19 │頂倫公司股票 │4,198股 ││ │ │ │├──┼───────────┼─────────┤│20 │馬安泰匯還馬珈豫之現金│2,365,637元 ││ │ │ │├──┼───────────┼─────────┤│21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1輛 ││ │ARK-7051) │ │├──┼───────────┼─────────┤│2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013,627 元 ││ │司商業保險,保單號碼N2│ ││ │00000000(理賠金) │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 金額( ││ │ │新臺幣)/數額 │├──┼───────────┼─────────┤│1 │桃園市○○區○○段662 │全部 ││ │之3 地號土地 │ │├──┼───────────┼─────────┤│2 │桃園市○○區○○段2529│全部 ││ │建號建物 │ │├──┼───────────┼─────────┤│3 │訴外人馮仁宏還款 │1,290,000元 ││ │ │ │├──┼───────────┼─────────┤│4 │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 │1,390元 ││ │ │ │├──┼───────────┼─────────┤│5 │安泰商業銀行(支存) │4,055元 ││ │ │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791元 ││ │分行 │ │├──┼───────────┼─────────┤│7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846元 ││ │ │ │├──┼───────────┼─────────┤│8 │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384元 ││ │ │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247,872元 ││ │行 │ │├──┼───────────┼─────────┤│10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 │13,938元 ││ │(存款) │ │├──┼───────────┼─────────┤│11 │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 │3,041,931元 ││ │(定存) │ │├──┼───────────┼─────────┤│12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外匯│18,385元 ││ │活存) │ │├──┼───────────┼─────────┤│13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外匯│3,146,000元 ││ │定存) │ │├──┼───────────┼─────────┤│14 │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外匯│4元 ││ │活存) │ │├──┼───────────┼─────────┤│15 │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4,667,074元 ││ │司(投資額) │ │├──┼───────────┼─────────┤│16 │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 │7,253,745元 ││ │ │ │├──┼───────────┼─────────┤│17 │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 │8,637,790元 ││ │ │ │├──┼───────────┼─────────┤│18 │中聯信託 │2,059股 ││ │ │ │├──┼───────────┼─────────┤│19 │頂倫 │4,198股 ││ │ │ │├──┼───────────┼─────────┤│20 │自小客車(車牌號碼: │1輛 ││ │ARK-7051) │ │├──┼───────────┼─────────┤│2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1,013,627 元 ││ │司商業保險,保單號碼N2│ ││ │00000000(理賠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