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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重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黃靜芬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陳美子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靜芳被 告 黃黎日妹訴訟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告 黃美燕

黃珠妹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成焱被 告 黃成棋

黃美霞黃成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家調字第一七八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係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振鑫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對黃振鑫亡後所遺財產均具繼承權,請求按其等應繼分分割黃振鑫之遺產,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原無不合。惟被告除黃靜芳、陳美子以外其餘被告黃黎日妹等人以被告黃靜芳、原告黃靜芬二人並非黃振鑫之子女,即不具黃振鑫之繼承人適格,尚不得請求為本件遺產分割,以此提起「確認黃靜芬、黃靜芳與黃振鑫父女關係不存在」訴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783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尚未終結。上情有被告黃黎日妹提出民事起訴狀及陳報狀附卷可憑,並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詢明無訛,有電話記錄在卷可佐。是以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確以原告是否具為黃振鑫之繼承人適格為前提,而以原告與黃振鑫是否具親子關係為斷,即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理上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