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劉愛玉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被 告 崔景鶴
崔景芬崔景星崔兆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壬○○應將附表一不動產所示權利範圍八分之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庚○○應將附表二不動產所示權利範圍八分之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辛○○應將附表三不動產所示權利範圍八分之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己○○應將附表四不動產所示權利範圍八分之七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癸○○其子女為被告4 人,癸○○生前因病長期臥病在床,被告等人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幸有原告長期盡心盡力照顧,癸○○有感原告長期相伴照顧,遂於生前預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現金等全部遺贈與原告。癸○○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死亡,同年4 月13日遺囑執行人甲○○律師通知被告壬○○到場,並交付遺囑,被告等人竟明知癸○○立有遺囑,且知悉遺囑之意旨,卻違背癸○○之意思,於同年4 月19日將癸○○名下之不動產全部分割登記完畢,被告等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利益,顯已侵害原告依據遺囑受贈不動產之權利,從而原告自得依據上揭遺囑之意旨,請求被告等人將癸○○所遺不動產返還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前為來台而與訴外人戊○○通謀虛偽結婚,原告來台後自99年起開始擔任癸○○之專職看護,負責照料患有失智症及憂鬱症之癸○○,原告明知醫師建議癸○○於情緒不穩時,不宜草率做重大決定,竟利用長期照顧癸○○之機會,向患有憂鬱症及失智症之癸○○詐騙欲與其結婚,照顧其所剩時日。而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
8 月9 日代筆遺囑、101 年5 月29日、104 年5 月25日聲明書,依其內容記載皆係訴外人乙○○代筆,惟觀諸系爭遺囑與上揭聲明書,有相當多處筆觸或運筆方式不同,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該三份文書應非由乙○○所代筆,而無代筆遺囑效力。且前開三份文書係原告利用癸○○年事已高,長期情緒不穩,患有失智症及憂鬱症,顯然欠缺一般事務之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能力所為,被告等人為癸○○之繼承人,於癸○○死亡後始知代筆遺囑存在,被告等人自得以其繼承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癸○○代筆遺囑及聲明書之意思表示。另原告與戊○○虛偽結婚,原告來台後未與戊○○同住,任由戊○○乞討為生,且原告詐騙癸○○結婚,並簽立結婚書約,並使癸○○任令原告取走郵局存款及房屋租金,而犯重婚罪與準詐欺罪,依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4 項、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原告之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原告仍應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其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況且,縱使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而將癸○○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原告,已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癸○○於106 年3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被告等人均為癸○○之子女,其等以繼承為原因,於
106 年4 月19日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產逕為登記自己之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42 頁至第161 頁)在卷可稽,均可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一、癸○○所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二、原告有無詐騙癸○○令其預立代筆遺囑?三、原告有無重婚罪或是通謀虛偽結婚之行為?四、癸○○所立代筆遺囑是否因為違反民法有關特留分之規定而無效?
肆、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100年及101年代筆遺囑均為有效。㈠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
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判決參照),是以不依法定方式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民法第1189條、第71條前段)。而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則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定。
㈡經查,癸○○先後於100 年8 月9 日、101 年5 月29日立有
代筆遺囑,100 年8 月9 日之代筆遺囑(下稱100 年代筆遺囑)記載「. . . 本然願於百年之後,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段○○○段000 ○00號土地之持分及其上即門牌編號桃園市○○里○○鄰○○街○○巷○○號5 樓房屋乙棟. . . 贈與子○○女士」(見本院重家訴卷第79頁至第82頁)。至101年5 月29日之代筆遺囑(下稱101 年代筆遺囑)則記載「若本人一旦不起,願將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 . .10000分之189 及其上門牌編號桃園縣○○鄉○○路○○○ 號8 樓房屋一戶全部,與桃園縣○○鄉○○路○ 段○○○ 號2 樓房地全部及坐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號4 樓房屋全部、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弄○號1 樓、2 樓、3 樓全部,坐落桃園市○○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弄○ 號1 樓、2 樓、3樓全部,坐落桃園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桃園市○○街○○巷○○弄○ 號1 樓、2 樓、3 樓全部. . . 均贈與子○○女士」(見本院重家訴卷第87頁至第90頁)。另癸○○於104 年5 月25日聲明(下稱104 年聲明)表示「. . .我於100 年8 月9 日及101 年5 月29日經人介紹甲○○律師、乙○○先生、丙○○女士為見證人,並以乙○○先生為代筆人立下二份代筆遺囑,將我名下所有不動產與在金融機關之存款全部遺贈給子○○女士,以酬謝其辛勞照顧. . . 」(見本院重家訴卷第95頁至第98頁),合先敘明。
㈡次查,經傳喚隔離訊問乙○○、甲○○、丙○○到庭,乙○
○證稱,100 年代筆遺囑、101 年代筆遺囑及104 年聲明均由其代筆,其亦有簽名其上。二份代筆遺囑製作時,癸○○均有口述遺囑要旨,癸○○口述時,其製作草稿,草稿做完先給王律師看,看完再拿給癸○○看,癸○○看完其再重新謄寫,寫完再拿給癸○○看,看完其再念給癸○○聽。二次代筆遺囑及一次聲明,證人丙○○及甲○○均有在場同席簽名,另100 年代筆遺囑上丙○○、甲○○身分證字號是丙○○、甲○○親自書寫,地址則由其書寫;101 年代筆遺囑及
104 年聲明丙○○、甲○○均親自書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等語。甲○○證稱,癸○○預立100 年代筆遺囑、101 年代筆遺囑及104 年聲明時精神狀態均很好,丙○○及乙○○均有在場見證親自簽名,100 年代筆遺囑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書寫,至地址則由乙○○代為書寫,101 年代筆遺囑及104 年聲明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由其本人填載(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等語。丙○○證稱,遺囑及聲明均由其本人及乙○○、甲○○在場親自簽名100 年代筆遺囑之身分證字號為其書寫,至地址則由乙○○代為書寫,101 年代筆遺囑及104 年聲明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由其本人填載(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2
5 頁至第129 頁背面)等語。㈢由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100 年代筆遺囑及101 年代筆遺囑
均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式之規定,應為有效,至104 年聲明證人亦均證稱符合癸○○本人之意思,堪認癸○○以遺囑之方式,將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均以遺贈之方式贈送與原告。至被告抗辯證人三人對於預立遺囑之時間究為上午或下午證述不一云云。然本院查,癸○○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之時間距證人作證之106 年11月20日均已有2 年多至6 年多不等之差距,人之記憶有限,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對於預立遺囑及聲明之時間在上午或下午此種極為細節之事項,證人本有遺忘之可能,是被告徒以此否定證人證述之可信性,並不可採。被告復空言抗辯代筆遺囑與聲明多處筆觸或運筆方式不同,顯然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云云,亦不可採。綜上,本院認100 年代筆遺囑與101 年代筆遺囑均符法定要式而有效,並經癸○○以104 年之聲明確認代筆遺囑之內容。
二、被告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以詐欺之方式令癸○○預立代筆遺囑。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原告以詐欺之方式,令癸○○為100 年及101 年代
筆遺囑及104 年聲明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對癸○○施以詐術致其預立代筆遺書及聲明,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癸○○於98年7 月14日之門診紀錄,記載其自述「近偶而會有想不開念頭」,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情緒不穩時,不草做重大事情的決定」(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5頁),另被告提出之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門診病歷,癸○○於104 年9 月11日經診斷患有初期老年癡呆症,104 年12月21日之門診病歷則記載「情緒不穩時,不草率做重大事情的決定」,此均有門診病歷(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上揭病歷僅能證明至104 年9 月11日癸○○始經確診罹患初期之老年癡呆症,不能證明癸○○預立100 年及101 年代筆遺囑時,已罹患失智症,亦不能證明原告對癸○○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預立100 年、101 年代筆遺囑及104 年聲明,況且被告亦無法舉證癸○○於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時,有何情緒不穩而草率做重大決定之情事。次查,原告原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於97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戊○○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8年10月5 日在臺灣地區為結婚之登記,有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10月26日桃市龜戶字第1060008814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02 頁至第107 頁)可參,被告雖提出癸○○與子○○101 年8 月2 日之結婚書約(見本院重家訴卷第34頁),此僅能證明原告與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對於戊○○有不忠誠之情事,不能僅以該結婚證書,遽論原告以照顧癸○○終生誘騙癸○○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屬乏據。綜前,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原告有詐欺癸○○,令其陷於錯誤而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之情事,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利用癸○○患有失智症,詐騙癸○○使其陷於錯誤,因此預立代筆遺囑及聲明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三、被告所為之舉證,不能證明原告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詐欺罪、第237 條重婚罪,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戊○○通謀虛偽結婚。
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
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次按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刑法第341 條第1 項、第237 條定有明文。再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 . . 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其婚姻無效或經撤銷。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經發現許可前有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有事實足認其係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或廢止其戶籍登記。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主張原告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詐欺罪,無非主張癸
○○生前帳戶遭到原告多次提領云云。癸○○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戶自101 年7 月3 日至105 年1 月25日固有多筆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提款,有被告提出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重家訴卷第36頁至第43頁),及被告自行整理之提領紀錄(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26頁至第227 頁)為據。原告則主張提款作為癸○○生活費、醫療費、營養費、原告薪資及癸○○之贈與等語。然本院查,癸○○係於104 年9 月11日經診斷患有初期老年癡呆症,已見上述,雖其98年間經診斷患有憂鬱性疾患,然是否已達刑法第341 條第1 項構成要件所稱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則未見被告說明舉證,自不能僅以癸○○龜山郵局帳戶遭到多次提款,即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詐欺罪。
㈢次查,重婚罪之成立,必以婚姻成立為前提,婚姻成立,依
96年修正之民法第982 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否則婚姻為無效,即不得以重婚論。本件被告提出之原告與癸○○之結婚書約(見本院重家訴卷第34頁),日期雖然在
101 年8 月2 日即原告與戊○○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結婚書約上未有證人簽名、原告與癸○○亦未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婚姻自不成立,原告自無涉刑法重婚罪。
㈣再查,被告復於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依據民法第
416 條撤銷遺囑及贈與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對於癸○○並無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原告亦無對癸○○或被告等人有何刑法明文處罰之侵害行為,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取。
㈤被告復主張原告與戊○○通謀虛偽結婚云云。然本院查,戊
○○到庭證稱,其於97年間經由婚友社闕美惠介紹,付了20萬元媒人錢前往大陸福建與原告結婚,婚後原告有來臺與其同住,一開始住和興街,後來搬○○○區○○路○ 段○○巷○○弄○○號(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63 頁至第168 頁背面)等語,核與證人闕美惠於本院證稱原告與戊○○認識結婚之過程大致相符(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0 頁背面至第212 頁),復有戊○○委託闕美惠代辦前往大陸娶妻時填寫之會員電腦資料卡(見本院重家訴卷第62頁)可佐,另戊○○收養之養女丁○○雖有中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6 頁)可參,其亦到院證稱,知道戊○○有參加婚友社娶妻,其平日住在安養機構,不過原告有帶其出去玩過一次,其也有在父親以前居住的房子看過原告一次(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07 頁至第210 頁)等語。丁○○之專責照護社工丑○○亦到庭證稱,戊○○與原告曾不止一次到安養機構探視丁○○,104 年12月14日,其亦有陪同丁○○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原告會合後,由原告與丁○○一人一半幫戊○○辦理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見本院重家訴卷第21
0 頁至第210 頁背面)等語,復有罰金收據(見本院重家訴卷第194 頁)可佐,堪認原告與戊○○並非通謀虛偽結婚,否則原告不會多次探視丁○○,並協助戊○○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㈥綜上,既無證據可證原告涉犯刑法第341 條第1 項詐欺罪、
第237 條重婚罪,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戊○○通謀虛偽結婚,則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34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第3 項規定之部分,亦不成立。
四、遺贈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時,違反之部分應為無效。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贈者,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且本院認為貫徹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之本質,為保護特留分權利人之利益,解釋上應將民法第1187條解為效力規定,違反該規定而侵害到特留分時,該侵害之部分無效。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4 人為癸○○之子女,其關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
示不動產之法定應繼分為4 分之1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 分之1 ,即為8 分之1 。癸○○所立代筆遺囑分別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遺贈與原告,而本件100 年及101 年代筆遺囑業於癸○○106 年3 月28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被告
4 人即負有履行遺贈債務之義務。另遺贈固僅有債權之效力,原告即受遺贈人雖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惟其仍得請求被告4 人將受贈之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為移轉登記或交付。但癸○○所立100 年及101 年代筆遺囑已侵害被告4 人依法應得之特留分,甚為顯然,是以被告4 人即全體繼承人依代筆遺贈,對於原告應負有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在不違反特留分範圍內為移轉登記之義務,洵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自侵害被告4 人應得之特留分,故本院認原告僅有權請求被告4 人移轉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7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依癸○○代筆遺囑辦理遺贈登記,將全部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侵害被告特留分權利,而對原告行使扣減權,是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被告特留分情事,則原告本於遺贈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8 分之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附表一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1762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四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五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六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七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八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87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四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附表三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5分之1 │├──┼────────────────────┼───────┤│ 二 │桃園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附表四
┌──┬────────────────────┬───────┐│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88 │├──┼────────────────────┼───────┤│ 二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