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楊賴仁訴訟代理人 楊阿沛兼 原告 賴秀琴被 告 賴永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永餘上二 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郭明翰律師被 告 賴永益訴訟代理人 賴進聰兼 被告 賴秀妹被 告 賴秀心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被 告 賴永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賴阿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原以附表一項次1 至19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並請求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其後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迭經變更,最終確定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卷四第114 頁),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分割方案之變更,則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應如何分割,本院裁判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俱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賴阿完於民國105 年4 月24日死亡,其次女賴月
英幼亡絕嗣,是其全部繼承人為其剩餘之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且已於106 年1 月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賴阿完死後,除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所載即如附表一項次1 至39所示遺產外,尚有下列項目應計入為其遺產:
1.被告賴永餘於104 年5 月27日家中發生火災時,自賴阿完處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後又再至賴阿完房間拿走200 萬元現金,寄放在訴外人即原告楊賴仁之配偶楊阿沛處。被繼承人賴阿完去世後,扣除喪葬費75萬6,
000 元(其中50萬元為被告賴永餘向訴外人楊阿沛拿其寄放之50萬元現金支付),被告賴永餘至少尚持有餘款275萬元。
2.由被告賴永鎮領取之被繼承人賴阿完農保喪葬津貼15萬3,
000 元。
3.被告賴永鎮於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向其承租附表一項次5、7 土地,作為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和公司)使用,每月租金2 萬9,333 元,自105 年1 月至109 年5月總計積欠租金155萬4,649元。
4.被告賴永餘於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向其承租附表一項次4土地,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自102 年11月迄今共積欠租金100 萬8,000 元
5.附表一項次6 土地及項次20房屋,前經被繼承人賴阿完出租予黃文輝,每月租金各為6,000 元,並委由被告賴永餘收取租金,被告賴永餘於被繼承人賴阿完死後仍持續收取,其中附表一項次6 土地租金自105 年1 月至109 年5 月,計31萬8,000 元,附表一項次20房屋租金自105 年4 月24日起迄今,計39萬8,000 元。
㈡被告賴秀心指稱被繼承人賴阿完與原告、訴外人宋書嬅間
於99年1 月20日所成立中壢市○○段○○○○○號土地之贈與契約,屬「分家」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以歸扣云云,並非屬實。蓋被繼承人賴阿完當時係要將前開土地給其4 個女兒,並有叫被告賴秀心回來辦理過戶,但因被告賴秀心態度差,被繼承人賴阿完不想分給被告賴秀心,後來就分給原告、被告賴秀妹及被告賴永餘之子,此並非分家。
㈢就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之分割方式,因股票部分即附表一
項次35至39,兩造已於訴訟前合意由被告賴永益單獨取得,無庸再裁判分割,其餘部分,原則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上述遺產應以原告前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賴永鎮辯以:原告及被告賴秀心主張由伊擔任負責人
之京和公司於被繼承人賴阿完過世後,仍繼續使用附表一項次5 至8 土地而未付租金云云,縱然為真,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人係京和公司,與伊無關,不得令伊返還或從伊得受領之遺產中扣除。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事,是伊及被告賴永餘辦理,並由被告賴永餘支出喪葬費100 餘萬元,其他人都不出錢。被告賴永餘在辦理賴阿完喪事時,有從訴外人楊阿沛處拿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之現金50萬元弄告別式場地及支付辦桌費用。另伊有領取賴阿完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惟已交付予被告賴永餘保管。此外,被告賴秀心主張伊因68年1 月14日所簽署之契約書自被繼承人賴阿完受贈之若干不動產,屬特種贈與云云,伊否認之,且不應歸扣,僅係被繼承人賴阿完要分財產予兒子。至於遺產分割方式,伊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附表一項次4 、7 、9 土地仍維持兩造公同共有,不要分割等語。
㈡被告賴永餘辯以:
1.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如附表一項次1 至39所示,但其中項次19、20為伊原始興建,且於分家時已將其中項次20分配予伊,只是未辦理登記,伊已訴請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返還,該2 房屋不應列入分配。另伊確有於104年間自被繼承人賴阿完處獲得200 萬元及150 萬元,惟前開200 萬元伊在取得後即交給訴外人楊阿沛,150 萬元則於104 年被繼承人賴阿完家中失火後,用於整修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且前開350 萬元僅係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所有之財產,非死亡當時所遺留,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原告指稱伊於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承租附表一項次4 土地,未付租金乙情,伊不否認伊於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有使用該土地,惟被繼承人賴阿完為感謝伊之孝心,於103 年間已向伊表示不用給付租金,被繼承人賴阿完既已免除伊之債務,伊自無庸給付租金予被繼承人賴阿完,亦無從將之計入遺產或從伊得受領之遺產扣除。原告另主張伊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名義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附表一項次20建物每月租金6,000 元乙節,伊不爭執於
104 年6 月20日至109 年6 月20日間有以被繼承人賴阿完名義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每月租金,然伊於被繼承人賴阿完死後收取之租金,乃公同共有人中一人單獨受領,訴外人黃文輝之給付不生清償效力,全體繼承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主張伊應返還該等租金,或將之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或從伊得受領之遺產扣除,何況伊所收取之租金,除部分交由被告賴永鎮購買營養品予被繼承人賴阿完外,其餘均已由伊所墊付之被繼承人賴阿完喪葬費中予以抵償。又就伊給付之喪葬費數額,依所提出之單據,扣除兩造不爭執其中50萬元係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現金支付外,伊至少支出85萬5,062 元,伊所收之租金確實全部用於喪葬費,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中。
2.被告賴秀心主張伊於68年1 月14日自被繼承人賴阿完處受贈之土地,屬特種贈與云云,伊否認之,該土地僅係被繼承人賴阿完要分財產予兒子,不應歸扣,且就訴外人即伊子賴進義取得之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土地,係被繼承人賴阿完要分給孫子,無法律上歸扣事由,亦不應歸扣。
3.關於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分割方式,原則上伊同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考量伊目前居住在附表一項次19房屋,並已設籍多年,且附表一項次2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伊所有,希望可以將上開二建物暨坐落土地分配予伊單獨所有等語。
㈢被告賴永益辯以:伊同意分割,就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希望可以按照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就被告賴秀心所指其於68年間有自賴阿完處分得若干土地,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等語,伊聽不懂也不清楚,伊沒有營業,也沒有搬出去住等語。
㈣被告賴秀妹辯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如附表一項次1
至39所示,伊不清楚原告所指被告賴永餘拿取賴阿完現金
200 萬及150 萬元,亦不曉得該筆現金是否為遺產。其中股票部分,兩造均已說好要分配予被告賴永益,並由賴永益補償其他人每人3 萬3,000 元,被告賴永益也已補償,但因被告賴秀心不願簽名蓋章,致未能過戶予被告賴永益。被告賴秀心指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中壢南園郵局存款至少159 萬2,727 元云云,然當時該帳戶存款係由伊掌管,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伊不清楚提領多少錢,僅知道目前中壢南園郵局之帳戶存款尚餘39萬餘元。關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用支出,伊同意以84萬元計,其餘部分要有單據,另據伊所知,喪葬費係被告賴永餘拿被繼承人賴阿完放在家裡的現金去支付。又伊於被繼承人賴阿完過世後,有領取勞保死亡給付9 萬餘元,其中部分用於處理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事,尚餘2 、3 萬元,預計於揀骨時使用。對於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分割方式,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賴秀心辯以:
1.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除如附表一項次1 至39所示外,尚應計入下列不動產或款項:
⑴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2 層樓違章建築。
⑵被告賴永得自被繼承人賴阿完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自104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提領之款項,合計42萬1,085 元。⑶被告賴秀妹自被繼承人賴阿完於中壢南園郵局帳戶,自
103 年7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5日提領之款項,合計15
9 萬2,727 元。⑷被告賴永餘於被繼承人賴阿完去世前,擅自將項次20房
屋出租與訴外人黃文輝,並自105 年4 月24日迄今,每月收取租金6,000 元。
⑸被告賴永鎮所有京和公司應給付予被繼承人賴阿完之月租金2萬9,333元,自105 年4 月24日迄今。
⑹被告賴永餘、賴永鎮於103 年間被繼承人賴阿完因火災
住院期間,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保管之現金,至少50萬元。
⑺被告賴永鎮領取之被繼承人賴阿完農保死亡給付15萬3,
000 元。⑻被告賴秀妹領取之被繼承人賴阿完勞保死亡給付9 萬餘元。
2.依被告賴永餘提出之68年1 月14日契約書所載,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永得、賴永益(下合稱被告賴永鎮4 人)在斯時有因分居或營業分別取得賴阿完如下之財產,應將該等財產之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⑴被告賴永鎮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 分之1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為購買樓房而受贈之現金50萬元。
⑵被告賴永餘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
1 ),及桃園市中壢區水尾10號之1 隔壁之1 層樓房屋。
⑶被告賴永得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
1 ),及桃園市中壢區水尾10號之2 之2 層樓建物及後面農舍。
⑷被告賴永益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2 分之1 ),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 ),及桃園市中壢區水尾10號之1 之2 層樓建物及後面農舍。
3.又依被告賴永餘提出之99年1 月20日同意書所載,桃園市○○區○○段○○○○○號及桃園市○○區○○段○○○段00
0 地號等2 筆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並無被繼承人賴阿完與訴外人張麗君、宋書嬅、宋書涵、賴進義(下合稱訴外人張麗君4 人)、原告楊賴仁交換土地可言,且基於被繼承人賴阿完於96年2 月27日、100 年4 月16日分別出具之同意書及委託書,及原告、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秀妹誣指被告賴秀心尚積欠兩造之母賴李笋妹借款116 萬元等情,被繼承人賴阿完於99年3 月9 日因分居而贈與之下列財產,應將其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賴阿完所有之財產中:
⑴被告楊賴仁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⑵訴外人張麗君(原告賴秀琴之女)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⑶訴外人賴進義(被告賴永餘之子)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⑷訴外人宋書嬅(被告賴秀妹之女)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
⑸訴外人宋書涵(被告賴秀妹之女)受贈取得之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 )。
4.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因本件無遺囑禁止遺產分割之情事,且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遺產,目前均非為繼承人全體現在工作居住之用,因此建議全部遺產以變價方式為遺產分割之方法,且因附表一項次35至39股票,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仍應一併裁判分割。
㈥被告賴永得辯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應僅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即附表一項次1 至39,其他均非遺產範圍。就被告賴秀心指稱其領取賴阿完之合庫帳戶存款40餘萬元云云,實係伊與賴阿完間個人資金來往。被告賴永餘拿取被繼承人賴阿完現金350 萬元乙事,伊不清楚。就被繼承人賴阿完喪葬費支出部分,伊同意以84萬元計,其餘部分要有單據,且就伊所知,喪葬費係原告楊賴仁拿50萬元給被告賴永餘、賴永鎮,應該是用被繼承人賴阿完家中現金支付。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繼承人賴阿完於60年間即已將附表一項次6、8 土地贈與伊及被告賴永益,伊2 人在該土地上建屋居住至今已47年,是該2 筆土地應分割予伊及被告賴永益所有。附表一項次5 、7 土地上則有訴外人賴鍵琮、賴琮瑋、賴昱峰所建造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 段00巷00○0 號)及被告賴永鎮、賴秀妹、原告賴秀琴之房屋各一棟,是應將渠等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分割為渠等所有。附表一項次9 土地上則有被告賴永餘之貨櫃屋1棟,應將該貨櫃屋坐落之土地分歸予被告賴永餘。被告賴永益本有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可由其建物相連之土地,即附表一項次6 、8 、9 土地,依其建物結構直線分割,給其所應得之8 分之1 土地坪數為宜。
原告楊賴仁、被告賴秀心均無建物坐落於遺產中之土地上,應由其他6 位建有房屋外之土地分割給渠等為宜,並由兩造協議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賴阿完於105 年4 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45至
56、59至62頁)。㈡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戶名:賴阿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存款373 萬4,305 元為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玉尊宮所有,非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見本院卷三第77頁背面)。
㈢兩造間就本件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範圍所衍生之相關爭議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60 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240 號、108 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108 年度壢簡字第
623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108 年度訴字第46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99 號作成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45 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為何?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法律審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 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而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但請求分割之遺產全部應限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為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限,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確定者,應非分割遺產之標的,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非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其名下帳戶之存款、投資債權等,應另訴請求返還遺產後再行請求分割,以免有礙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進行。準此,茲就兩造關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主張認定如下:
1.附表一項次19及20房屋是否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依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稅核定資料,被繼承人賴阿完遺有如附表一項次1 至39所示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衡情,應可認其上所列財產均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且除被告賴永餘主張其中項次19、20房屋為伊原始興建,不應列入分配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主張附表一項次1 至39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經查,被告賴永餘就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且,依卷附房屋買賣切結書、100 年5 月4 日中和郵局第732 號存證信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3249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賴永餘前因積欠被繼承人賴阿完債務,而於77年4 月18日將附表一項次19房屋轉讓予被繼承人賴阿完,其後被繼承人賴阿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賴永餘,要求恢復原狀,並以被告賴永餘拒不返還該房屋而對被告賴永餘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之1 、49、51頁),另依卷附73年
1 月3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繳款書所示,附表一項次19房屋所有權人及99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賴阿完(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顯示附表一項次19房屋確為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縱然該房屋原始為被告賴永餘出資興建,並登記在被繼承人賴阿完名下,惟被告賴永餘其後既已同意將該屋讓與被繼承人賴阿完,該屋自已歸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再者,依卷附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30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判決,已認定附表一項次2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賴永餘興建並原始取得,其後因被告賴永餘積欠兩造之母賴李笋妹款項,讓與賴李笋妹,而為賴李笋妹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則被繼承人賴阿完自賴李笋妹繼承該房屋應有部分9 分之1(即附表一項次20),自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而被告賴永餘雖稱以就前開2 房屋另案訴請返還,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0 號駁回被告賴永餘之訴(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387號審理中,而無從認該2 屋確為被告賴永餘所有。從而,被告賴永餘主張附表一項次19及20房屋為其所有,不足為採,該2 屋仍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
2.兩造是否已合意附表一項次35至39股票由被告賴永益全數取得?該等股票應否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而為分割?原告固主張兩造前已就附表一項次35至39股票合意分歸予被告賴永益,惟亦承認要辦理過戶時缺了被告賴秀心的印章,致未能完成移轉(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且被告賴秀心否認已就前開股票達成分配協議(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又兩造固曾於107 年6 月12日當庭同意將附表一項次35至39之股票由被告賴永益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被告賴秀心於109 年3 月31日到庭稱伊雖有同意將附表一項次35至39股票分給被告賴永益,惟被告賴秀妹應提供被告賴永益之存摺,確認帳戶內之金錢均為被告賴永益個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7頁)。雖原告賴秀琴另於108 年11月5 日稱前開股票已轉交予被告賴永益,現已不存在,當時被告賴永益有補償每位繼承人3 萬3,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背面),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股票業已分配完畢,被告賴秀心並否認已分配完畢。綜上,顯見兩造就附表一項次35至39股票之分配實未達成分歸由被告賴永益單獨取得之合意,遑論依該合意完成分割,則被告賴秀心主張該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分割,自屬有據。
3.被繼承人賴阿完之農保喪葬津貼、勞保死亡給付,係由何人領取?可否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⑴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落實憲法第153 條保護勞工及第15
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 號意旨參照)。又依農民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顯見農保之喪葬津貼亦與勞保相同,均係因被繼承人參與社會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⑵原告及被告賴秀心主張被繼承人賴阿完之農保喪葬津貼
15萬3,000 元經被告賴永鎮領取,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秀心另主張被告賴秀妹有領取被繼承人賴阿完勞保死亡給付,亦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永鎮不否認有領該農保喪葬津貼,惟辯稱已將款項交給被告賴永餘,被告賴永餘亦稱有自被告賴永鎮處收受15萬3,000 元,被告賴秀妹亦承認有領走9 萬餘元的勞保給付(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可認被告賴永鎮及被告賴秀妹分別領取被繼承人賴阿完之農保喪葬津貼及勞保死亡給付,惟依上揭大法官解釋要旨,該等款項乃社會保險給付,非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
4.被告賴永餘是否有先後取走被繼承人賴阿完所存放之現金
150 萬元及200 萬元?可否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原告賴秀琴主張被告賴永餘於104 年5 月27日家中發生火災時,自被繼承人賴阿完處取走現金150 萬元,之後又再至賴阿完房間拿走200 萬元現金,寄放在訴外人楊阿沛處,扣除喪葬費後,被告賴永餘持有275 萬元款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被告賴秀心則主張前開200 萬元及150 萬元均為遺產之一部。被告賴永餘承認有取走150萬元,惟主張已用於整理火燒後之房屋,200 萬元則係放在被繼承人賴阿完房間床頭,被告賴永餘拿取後已交給訴外人楊阿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而據訴外人楊阿沛以原告楊賴仁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到庭時稱:被繼承人賴阿完住院時,被告賴永餘有拿一袋錢給伊,伊當時就拿回家放,也沒看袋子裡面有多少錢,俟被繼承人賴阿完過世後,伊把那袋錢打開,裡面有50萬元現金,伊就交給被告賴永鎮,又有一次被繼承人賴阿完住處起火,被告賴永餘、賴永鎮就保管被繼承人賴阿完的現金(見本院卷一第12
7 頁背面),另稱:被繼承人賴阿完去醫院時有拿一筆錢叫伊回去放好,伊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被繼承人賴阿完死亡後,就把那筆錢拿給被告賴永鎮作為喪葬費,金額為50萬元;被告賴永鎮及賴永餘則稱該50萬元用於告別式場地及辦桌(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互核渠等陳述,被告賴永餘既承認有先後取走150 萬元、200 萬元,並將200萬元交付訴外人楊阿沛,訴外人楊阿沛僅承認被告賴永餘交付金額為50萬元,而該50萬元兩造不爭執係用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用,可認確有屬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現金300 萬元【150 萬+(200 萬-50萬)=300 萬】在被告賴永餘持有中,雖被告賴永餘稱其中150 萬元已用於整修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住處云云,惟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且縱該現金於被繼承人賴阿完死亡時已不存在,亦可認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永餘有該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至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金額及支出方式,要屬遺產分割時由遺產中支付之問題(詳後述),無礙於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範圍之認定。從而,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永餘有前開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
5.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永鎮或京和公司是否有出租附表一項次5 、7 土地之租金債權而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若應計入,其期間及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賴永鎮於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向其承租附表一項次5 、7 土地,作為京和公司使用,自105 年間起即未給付被繼承人賴阿完租金,經原告計算,被告賴永鎮積欠之租金為199 萬9,980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秀心主張京和公司自105 年4 月24日迄今之每月租金2 萬9,333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永鎮則辯稱縱原告主張為真,應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人係京和公司,與伊無關,不得令伊返還或從伊得受領之遺產中扣除等語,並未承認其或京和公司有向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附表一項次5 、7 土地。而依卷附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中壢南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僅可知自103 年
7 月至105 年3 月每月有2 萬9,333 元之代收票據入帳(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0 頁),然無法逕認此係附表一項次5 、7 土地之租金收入,遑論證明承租人為何人及被繼承人賴阿完其後仍有該等租金收入或債權存在等情,本院於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諭知,若欲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賴永鎮有租金債權須提出相當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永鎮或京和公司就附表一項次5 、7土地有租金債權存在,難認原告及被告賴秀心此部分主張為真,自無從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
6.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永餘是否有出租附表一項次4 土地之租金債權而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若應計入,其期間及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賴永餘於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以每月1 萬2,
000 元向其承租附表一項次4 土地,自102 年11月迄今共積欠租金100 萬8,000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永餘承認有使用前開土地,惟辯稱被繼承人賴阿完已於103 年間表示不用給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
4 頁)。而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5965 號起訴書,被告賴阿完前以被告賴永餘未經同意在附表一項次4 、5 土地搭建鐵皮屋而對被告賴永餘提起刑事竊佔告訴(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又依本院職權上所知,該案起訴後,因被繼承人賴阿完於102 年11月5 日撤回對被告賴永餘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土地租金簽約書,其上記載被繼承人賴阿完同意自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1 日出租附表一項次4 土地予被告賴永餘,每月租金1 萬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雖該土地租金簽約書未有被繼承人賴阿完及被告賴永餘之簽章,然參酌被繼承人賴阿完前開撤回告訴之脈絡,及被告賴永餘上開所辯,應可推知雙方確應有土地租賃之合意,則被告賴永餘本應按月給付1 萬2,
000 元租金予被繼承人賴阿完。被告賴永餘雖辯稱被繼承人賴阿完於103 年間已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則其自負有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賴永餘積欠租金之起迄日為102 年11月起迄今,然被告賴永餘僅承認於被繼承人賴阿完生前有使用附表一項次4 土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賴永餘現仍有使用該土地,且自承被告賴永餘曾繳付3 個月租金(見本院卷四第8頁)。從而,僅可認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永餘之租金債權為自103 年2 月1 日(即102 年11月起之第4 個月)迄105 年4 月24日被繼承人賴阿完死亡時每月1 萬2,000元,且得納入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範圍內者亦以此為限。
7.被告賴永餘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之附表一項次6 土地及項次20房屋租金,應否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若應計入,其期間及金額為何?⑴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6 土地及項次20房屋,前經被繼承
人賴阿完出租予訴外人黃文輝,每月租金各為6,000 元,並委由被告賴永餘收取租金,其中附表一項次6 土地租金自105 年1 月至109 年5 月,共計31萬8,000 元,附表一項次20房屋租金自105 年4 月24日起迄今,為39萬8,000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秀心則主張被告賴永餘擅自將附表一項次20房屋以每月6,
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黃文輝,自105 年4 月24日迄今之租金收入應納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永餘不爭執其於104 年6 月20日至109 年6 月20日間有以被繼承人賴阿完名義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每月租金,惟辯稱訴外人黃文輝之清償不生效力,且該等款項業已用於墊付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營養品及喪葬費。依訴外人黃文輝前於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具結證稱:伊係向被繼承人賴阿完承租附表一項次20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000 元,每
3 個月交一次,被繼承人賴阿完當面親口告知將租金交予被告賴永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背面)。可見被繼承人賴阿完與訴外人黃文輝間之租賃標的僅為附表一項次20,被繼承人賴阿完並委任被告賴永餘代收租金,且已通知訴外人黃文輝,被告賴永餘有權依賴阿完與訴外人黃文輝間之租約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租金,被告賴永餘亦有實際為被繼承人賴阿完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租金。原告稱租賃標的尚包括附表一項次6 土地,被告賴秀心稱係被告賴永餘擅自出租予黃輝文云云,均不足採。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固應以文字為之,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復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規定自明。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今被繼承人賴阿完固曾委任被告賴永餘為其向訴外人黃
輝文收取租金,然於105 年4 月24日被繼承人賴阿完死亡後,依前開規定,其與被告賴永餘間之代收租金委任契約因此消滅,被告賴永餘應無權再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租金,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訴外人黃文輝之租金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賴永餘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繼續單獨向訴外人黃文輝收取租金,訴外人黃文輝所為之租金給付,參諸前揭說明,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仍得向訴外人黃文輝請求給付自105 年4 月24日起之租金,難謂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被告賴永餘返還其自105 年4 月24日起受領自訴外人黃文輝給付之租金,更無從將被告賴永餘已收取之此部分租金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至於105 年4 月24日前被告賴永餘向訴外人黃文輝所收取之租金,雖已生清償之效力,惟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款項於被繼承人賴阿完死亡時尚存在,自亦無從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
8.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2 層樓違章建築應否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被告賴秀心主張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2 層樓違章建築前於94年10月10日經被告賴永得以50萬元出售予被繼承人賴阿完,故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等情,為原告及其餘被告否認。經查:
⑴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顯示,桃園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53號為併連之2 層樓建物,面對51號大門之左側為空地,右側為53號,53號另一側為1 棟未有門牌號碼之1 層樓建物(見本院卷三199 頁),戶政人員則到場稱上開51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55號,附表一項次20房屋因未有門牌號碼,無法確認現況為何建物(見本院卷三第199 頁)。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檢送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00000號房屋稅籍坐落沿革表及參考示意圖顯示,原始設籍之水尾10之
2 號房屋,其門牌依序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5號、51號,現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賴琮瑋,原始設籍之水尾10之1 號房屋,其門牌依序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3號,現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永益,原始設籍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其門牌後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現納稅義務人為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且前開3 房屋之坐落情形與本院前開履勘結果一致(見本院卷三第192 至193 頁)。經比對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稅籍資料,顯見附表一項次20房屋即為本院勘驗時之53號另一側1 層未有門牌號碼之建物,且依現行門牌號碼實際上應是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建物之旁邊,緊鄰該建物左側(以站在桃園市○○區○○路
2 段46巷面對該建物之方向觀之)則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再過去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而被告賴秀心主張應以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範圍內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層樓建物,依上開比對結果,以現有門牌而言,應指桃園市○○區○○路○ 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首堪認定。
⑵而被告賴秀心主張系爭建物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
產,無非係提出94年10月10日委託書為證,其內容記載「賴永得桃園縣○○市○○里○ 鄰○○路○ 段○○巷○○號房子更改賴阿完先生所有權部」(見本院卷二第300 頁)。惟前開記載後方緊接著載明「賴永得拿賴阿完50萬現金,將賴永得房子抵押給賴阿完作為依據……」等語,並僅有被繼承人賴阿完以委託人名義書立,依其前後文義、委託書之形式及簽署之當事人等觀之,至多可認係被告賴永得向被繼承人賴阿完借款50萬元,並將被告賴永得名下之房屋抵押予賴阿完,無從認被繼承人賴阿完與被告賴永得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遑論系爭房屋於62年7 月即已設籍,現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賴琮瑋(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且卷附資未見被繼承人賴阿完曾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外,被告賴秀心就其前開主張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舉證。是以,難認系爭房屋應列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
9.被告賴永得於104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是否有自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合庫帳戶合計提領42萬1,085 元?該筆款項可否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賴秀心主張被告賴永得自104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19日從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合庫帳戶提領共42萬1,085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並提出賴阿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6 頁)。被告賴永得則辯稱係伊與賴阿完間個人資金來往等語。原告楊賴仁及被告賴永餘主張被告賴永得所述不實,原告賴秀琴與被告賴秀妹則無意見。而觀諸該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僅可見自104 年
6 月7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期間,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帳戶有數筆款項以金融卡方式領出,然無法得知該等款項究係何人提領,亦無從確認提領原因,被告賴秀心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要難僅憑該等款項提領結果即可認係被告賴永得擅自所為,無從將該筆款項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
10.被告賴秀妹於103 年7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5日是否有自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中壢南園郵局帳戶合計提領159 萬2,72
7 元?該款項可否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被告賴秀心主張被告賴秀妹103 年7 月18日至105 年4 月15日,自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中壢南園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59 萬2,727 元,應計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並提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中壢南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第171 頁)。被告賴秀妹則稱當時該帳戶存款係由伊掌管,所提領之款項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等,不清楚提領多少錢等語置辯。原告楊賴仁稱不清楚被告賴秀妹是否有經被繼承人賴阿完授權提領,原告賴秀琴則表示被告賴秀妹所述實在,被告賴永餘否認有被告賴秀妹所指情事,被告賴永得答以被告賴阿完同意給被告賴秀妹提領,伊沒關係等語。惟分割遺產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為限,而被繼承人名下之帳戶之存款,既屬被繼承人所遺留對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債權,是於分割遺產時,自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得向該金融機構請求返還之存款為限,縱使被繼承人於生前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致被繼承人對該他人存有債權之法律關係,然若該他人未承認該等債務,則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對該他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和解書、調解書或確定民事判決等足以確定該債權效力之證明前,該債權即未確定,非屬在本分割遺產事件所得分割之遺產範圍。今殊不論被告賴秀心就被告賴秀妹前所提領之款項現仍尚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該等款項係被告賴秀妹擅自提領,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秀妹存有債權乙節,舉證亦有不足,遑論被告賴秀心、原告楊賴仁已另訴請求被告賴秀妹返還前開提領之款項,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審理中且未判決確定,是此部分之財產現顯非屬被繼承人賴阿完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納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範圍內訴請分割,此部分自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予以審酌。
11.綜上,就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應以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阿完目前已發現並確定之遺產為分割範圍。若兩造日後發現並確定被繼承人賴阿完有附表一以外之遺產,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附此指明。
㈡被告賴秀心主張被告賴永鎮4 人取得之不動產及現金,被
告楊賴仁及訴外人張麗君4 人取得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賴阿完所為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 、2 項有明文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賴秀心主張依被告賴永餘提出之68年1 月14日契約書,被告賴永鎮4 人自被繼承人賴阿完取得不動產及現金,係因分居或營業而取得,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細譯該契約書,立書人為被告賴永鎮4 人,至被繼承人賴阿完則為被告賴永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書之當事人,且其內容僅是列明被告賴永鎮4 人各自取得之財產範圍(見本院卷一第第143 頁至第144 頁),難認被繼承人賴阿完與被告賴永鎮4 人成立贈與契約,遑論逕認被繼承人賴阿完係因被告賴永鎮4 人營業或分居而贈與該等財產之意。再者,依卷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所示,被告賴永鎮於62年1 月10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其後於73年10月23日贈與被告賴永益,另於64年6 月21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二第89至92、113 至116 頁,卷四第56至60頁);被告賴永餘於61年7 月28日因土地重劃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另於62年8 月2 日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54、72至76頁);被告賴永得於63年5 月22日因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26 頁);被告賴永益於73年10月23日因贈與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其前手則為被告賴永鎮,且未曾取得同小段1450、14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86至88、107 至
112 頁,卷四第56至61頁)。另被告賴永鎮、賴永得、賴永益皆未曾取得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4、141 至144 頁),另依卷附資料僅可認被告賴永益現為桃園市○○路○ 段○○巷○○號(原為55號,再之前之門牌為水尾10之1 號)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無從認其取得原因為被告賴阿完之贈與,此外,亦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賴永餘、賴永得、賴永益有分別受贈取得桃園市中壢區水尾10號之1 隔壁、10號之2 、10號之1 後面之房屋或農舍,被告賴秀心復未證明被告賴阿完確有贈與並交付被告賴永鎮50萬元之事實。
是被告賴秀心就此部分主張應歸扣之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情形及所有權人取得原因概與被告賴秀心主張不同,縱原告賴秀琴曾稱69年被繼承人賴阿完要給他4 個兒子(即被告賴永鎮4 人),一人分一點當基礎建立新家庭(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亦無從認被繼承人賴阿完於69年間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被告賴秀心所述之不動產或現金予被告賴永鎮4 人。從而,被告賴秀心主張被告賴永鎮4 人有因分居或營業而分別自被繼承人賴阿完受有特種贈與乙節,不足為採,其聲請傳喚被告賴永鎮4 人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賴秀心復主張依99年1 月20日同意書、96年2 月27日同意書、100 年4 月16日委託書,原告、被告賴永鎮、賴永餘、賴秀妹誣指被告賴秀心尚積欠兩造之母賴李笋妹借款116 萬元等情,被告楊賴仁、訴外人張麗君4 人自被繼承人賴阿完取得不動產,係因分居而取得,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惟99年1 月20日同意係記載「本人賴阿完、楊賴仁、賴秀琴、宋書嬅茲因土地事宜與賴阿完先生協調得土地整筆(中壢市○○段○○○○○號)交換過戶完成同時,土地整筆(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立即交還賴阿完先生養老使用,任何人不得過戶移轉或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96年2 月27日同意書記載「本人賴秀心同意協助父親賴阿完照顧本人之兄賴永益……」(見本院卷二第274 頁),100 年4 月16日委託書記載「本人委託賴秀心全權處理中壢玉尊宮電腦室管理,並授權處理電腦資料、帳務」(見本院卷二第275 頁),凡此均未見被繼承人賴阿完有表達贈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意,縱然如被告賴秀心主張,中壢市○○段○○○○○號土地與中壢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均為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交換土地之本意係被繼承人賴阿完欲為贈與,且依卷附異動索引所示原告楊賴仁、訴外人張麗君
4 人於99年3 月9 日因被繼承人賴阿完贈與而取得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其後並分割為同區段1548之
1 、1548之2 、1548之3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28 至
140 頁),然尚難認該等贈與係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且原告賴秀琴為00年生、楊賴仁為00年生、被告賴永餘為00年生(見本院卷一第37、49、53頁),於99年間其或其子女取得前開土地時均早已成家分居,難認該等贈與係為分家。且原告賴秀琴稱99年是因為伊照顧被繼承人賴阿完,故被繼承人賴阿完給予土地,並非分家,只是要分給4個女兒,原告楊賴仁稱是被繼承人賴阿完給的,跟歸扣無關,被告賴永餘雖稱同意歸扣,但亦稱該土地是其兒子拿走,是被繼承人要分孫子的,無法律上歸扣事由(見本院一第203 頁及其背面),均否認有法律上之歸扣事由,再者,訴外人張麗君4 人並未繼承或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渠等即便經被繼承人賴阿完贈與前開土地,亦非民法第1173條第1 項所稱之繼承人,而無該條歸扣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賴秀心主張原告楊賴仁、訴外人張麗君4 人取得之前開土地係因分居而分別自被繼承人賴阿完受有特種贈與乙節,不足為採,其聲請傳喚原告楊賴仁、賴秀琴、訴外人張麗君4 人作證,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用數額為何?該喪葬費用是否係
以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負擔?被告賴永餘主張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均由其給付,且以其提出之單據,扣除兩造不爭執以被繼承人賴阿完所遺現金50萬元支付部分後,被告賴永餘至少以個人資金支出85萬5,062 元等情。原告及其餘被告固不爭執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賴永餘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 頁),惟對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金額,及該款項究竟係以被告賴永餘之個人資金抑或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留之現金支付有爭執。經查,依卷附被告賴永餘提出之喪葬費明細及單據,扣除未經收取人用印認列而僅為手寫之明細清單、支出項目不明或重複之單據,確有單據而可認列之被繼承人賴阿完喪葬費用金額總計為104 萬4,202元(明細及對應單據詳附表三)。而被告賴永鎮曾領取被繼承人賴阿完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 元,並交付予被告賴永餘,另兩造不爭執訴外人楊阿沛前有交付被繼承人賴阿完所有之50萬元予被告賴永餘作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用支出,是實際由被告賴永餘支付之被繼承人賴阿完喪葬費應為39 萬1,202 元(104 萬4,202 -15萬3,000-50萬=39萬1,202 )。
㈣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賴阿完未立有遺囑,且對於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兩造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復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自屬有據,不因曾有部分被告表示不希望分割或就部分遺產不予分割之意見而受影響。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今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合計為104 萬4,202 ,其中39萬1,20
2 元由被告賴永餘支付,業認如前,則此部分款項自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予被告賴永餘後,再行分配。
3.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如何分配,因被告賴永餘前曾代墊喪葬費39萬1,202 元,其可先自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中取得該喪葬費用數額,而被繼承人賴阿完對被告賴永餘有300 萬元之債權(即附表一項次41),是本院認應先由其中扣抵前開喪葬費用以為清償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被繼承人賴阿完遺產則由兩造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分配。此等分割方式,於法無違,且對兩造未有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有相互找補問題,或因部分繼承人或其子女就占用之遺產優先獲分配而有先搶先贏之不公情形,復與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相符,亦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若兩造中有資力且有意願者,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不欲維持共有關係者亦可自行出售其分得之持分,而無令無出售意願之大部分繼承人一併出售之必要,應屬適當,且符合兩造目前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難認為被繼承人賴阿完現時已確定之遺產,原告主張應為遺產而應予以一併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另被告賴秀心於110 年
4 月30日提出家事答辯㈣狀併所附附表,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被繼承人賴阿完之遺產┌─┬───┬───────────────┬───────┬───────┬─────────────┐│編│遺產 │ 遺產標示 │面積/ 數額 │ 權利範圍 │ 分割方式 ││號│種類 │ │(新臺幣) │ │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559 │1,032 平方公尺│2400分之2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之1地號 │ │ │例分別共有。 │├─┼───┼───────────────┼───────┼───────┤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570 │344 平方公尺 │2400分之25 │ ││ │ │地號 │ │ │ │├─┼───┼───────────────┼───────┼───────┤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608 │16平方公尺 │2400分之25 │ ││ │ │地號 │ │ │ │├─┼───┼───────────────┼───────┼───────┤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710 │2,100 平方公尺│全部 │ ││ │ │地號 │ │ │ │├─┼───┼───────────────┼───────┼───────┤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711 │1,914 平方公尺│全部 │ ││ │ │地號 │ │ │ │├─┼───┼───────────────┼───────┼───────┤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711 │146 平方公尺 │全部 │ ││ │ │之1地號 │ │ │ │├─┼───┼───────────────┼───────┼───────┤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712 │1,629 平方公尺│全部 │ ││ │ │地號 │ │ │ │├─┼───┼───────────────┼───────┼───────┤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712 │363 平方公尺 │全部 │ ││ │ │之1地號 │ │ │ │├─┼───┼───────────────┼───────┼───────┤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水尾小段713 │774 平方公尺 │全部 │ ││ │ │地號 │ │ │ │├─┼───┼───────────────┼───────┼───────┤ ││10│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42平方公尺 │8分之1 │ │├─┼───┼───────────────┼───────┼───────┤ ││11│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120 平方公尺 │8分之1 │ │├─┼───┼───────────────┼───────┼───────┤ ││12│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1,200 平方公尺│8分之1 │ ││ │ │ │ │ │ │├─┼───┼───────────────┼───────┼───────┤ ││13│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2,369 平方公尺│8分之1 │ ││ │ │ │ │ │ │├─┼───┼───────────────┼───────┼───────┤ ││14│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350 平方公尺 │8分之1 │ ││ │ │ │ │ │ │├─┼───┼───────────────┼───────┼───────┤ ││15│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540 平方公尺 │8分之1 │ ││ │ │ │ │ │ │├─┼───┼───────────────┼───────┼───────┤ ││16│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35平方公尺 │8分之1 │ │├─┼───┼───────────────┼───────┼───────┤ ││17│土地 │桃園市○○區○○段○○○○○號 │170 平方公尺 │全部 │ │├─┼───┼───────────────┼───────┼───────┤ ││18│土地 │桃園市○○區○○段○○○○ ○號 │70平方公尺 │23654分之8990 │ │├─┼───┼───────────────┼───────┼───────┤ ││19│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2 │ │全部 │ ││ │ │段46巷38號 │ │ │ │├─┼───┼───────────────┼───────┼───────┤ ││20│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二│ │9分之1 │ ││ │ │段46巷55號旁邊(現為53號旁邊)│ │ │ │├─┼───┼───────────────┼───────┼───────┼─────────────┤│21│存款 │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016,890 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配取得。 │├─┼───┼───────────────┼───────┼───────┤ ││22│存款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1,642,524 元 │全部及孳息 │ ││ │ │活期儲蓄存款) │ │ │ │├─┼───┼───────────────┼───────┼───────┤ ││23│存款 │中壢南園郵局(存簿存金) │394,646元 │全部及孳息 │ │├─┼───┼───────────────┼───────┼───────┤ ││24│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867,290元 │全部及孳息 │ ││ │ │儲蓄存款) │ │ │ │├─┼───┼───────────────┼───────┼───────┤ ││25│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115,496元 │全部及孳息 │ ││ │ │儲蓄存款) │ │ │ │├─┼───┼───────────────┼───────┼───────┤ ││26│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綜合│765元 │全部及孳息 │ ││ │ │存款) │ │ │ │├─┼───┼───────────────┼───────┼───────┤ ││27│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000元 │全部及孳息 │ ││ │ │存款) │ │ │ │├─┼───┼───────────────┼───────┼───────┤ ││28│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活期│658,497元 │全部及孳息 │ ││ │ │性存款) │ │ │ │├─┼───┼───────────────┼───────┼───────┤ ││29│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 ││ │ │性存款000000000帳號) │ │ │ │├─┼───┼───────────────┼───────┼───────┤ ││30│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 ││ │ │性存款000000000帳號) │ │ │ │├─┼───┼───────────────┼───────┼───────┤ ││31│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 ││ │ │性存款000000000帳號) │ │ │ │├─┼───┼───────────────┼───────┼───────┤ ││32│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定期│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 ││ │ │性存款000000000帳號) │ │ │ │├─┼───┼───────────────┼───────┼───────┤ ││33│其他 │應收利息—渣打銀行定期性存款 │329元 │全部及孳息 │ │├─┼───┼───────────────┼───────┼───────┤ ││34│其他 │應收利息—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1,234元 │全部及孳息 │ │├─┼───┼───────────────┼───────┼───────┤ ││35│股票 │華容(72股) │426元 │全部及孳息 │ │├─┼───┼───────────────┼───────┼───────┤ ││36│股票 │鴻準(60股) │4,182元 │全部及孳息 │ │├─┼───┼───────────────┼───────┼───────┤ ││37│股票 │元大金(172股) │1,849元 │全部及孳息 │ │├─┼───┼───────────────┼───────┼───────┤ ││38│股票 │開發金(299股) │2,520元 │全部及孳息 │ │├─┼───┼───────────────┼───────┼───────┤ ││39│股票 │亞瑟(77股) │0元 │全部及孳息 │ │├─┼───┼───────────────┼───────┼───────┼─────────────┤│40│債權 │對被告賴永餘就項次4 土地租金自│如左列所示 │全部 │ ││ │ │103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24│ │ │ ││ │ │日,每月新臺幣1 萬2,000 元租金│ │ │ ││ │ │債權 │ │ │ │├─┼───┼───────────────┼───────┼───────┼─────────────┤│41│債權 │對被告賴永餘之債權 │300萬元 │全部 │先扣抵清償被告賴永餘代墊之││ │ │ │ │ │喪葬費39萬1,202 元,餘款由││ │ │ │ │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 │ │ │ │分配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楊賴仁 │1/8 │├──┼──────┼─────┤│ 2 │原告賴秀琴 │1/8 │├──┼──────┼─────┤│ 3 │被告賴永餘 │1/8 │├──┼──────┼─────┤│ 4 │被告賴永鎮 │1/8 │├──┼──────┼─────┤│ 5 │被告賴永益 │1/8 │├──┼──────┼─────┤│ 6 │被告賴秀妹 │1/8 │├──┼──────┼─────┤│ 7 │被告賴秀心 │1/8 │├──┼──────┼─────┤│ 8 │被告賴永得 │1/8 │└──┴──────┴─────┘附表三:被繼承人賴阿完之喪葬費支出明細┌──┬───────┬────────┬──────────┐│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 1 │益發葬儀社收取│ 70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222頁 ││ │之禮儀相關費用│ │ │├──┼───────┼────────┼──────────┤│ 2 │公墓墓基使用埋│ 4萬8,000元 │本院卷一第223 、224 ││ │葬許可費 │ │頁 │├──┼───────┼────────┼──────────┤│ 3 │對年 │ 1萬6,300元 │本院卷二第214 頁左側│├──┼───────┼────────┼──────────┤│ 4 │護貝 │ 300元 │本院卷二第216頁 │├──┼───────┼────────┼──────────┤│ 5 │紅露酒 │ 1,740元 │本院卷二第216頁 │├──┼───────┼────────┼──────────┤│ 6 │白飯 │ 1,200元 │本院卷二第216頁 │├──┼───────┼────────┼──────────┤│ 7 │白飯 │ 6,9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 8 │帆布、電扇 │ 3萬5,300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 9 │帆布 │ 1,80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10 │白飯 │ 3,00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11 │碗、黃酒 │ 2,34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12 │冰 │ 1,40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13 │冰 │ 70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14 │素食桌 │ 1萬5,00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15 │冰 │ 1,120元 │本院卷二第218頁 │├──┼───────┼────────┼──────────┤│16 │辦桌及五牲禮 │ 12萬5,100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 │├──┼───────┼────────┼──────────┤│17 │流動廁所 │ 6,000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 │├──┼───────┼────────┼──────────┤│18 │金紙 │ 600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 │├──┼───────┼────────┼──────────┤│19 │白飯 │ 2,100元 │本院卷二第219頁 │├──┼───────┼────────┼──────────┤│20 │資料製作 │ 2,000元 │本院卷二第220頁 │├──┼───────┼────────┼──────────┤│21 │文具 │ 110元 │本院卷二第220頁 │├──┼───────┼────────┼──────────┤│22 │杯水 │ 1,400元 │本院卷二第220頁 │├──┼───────┼────────┼──────────┤│23 │文具 │ 150元 │本院卷二第220頁 │├──┼───────┼────────┼──────────┤│24 │黃酒 │ 2萬5,38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25 │米袋 │ 40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26 │白飯 │ 60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27 │便餐 │ 1萬5,00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28 │保羅衫 │ 2,70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29 │點焊網 │ 95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30 │素食席 │ 6,000元 │本院卷二第221頁 │├──┼───────┼────────┼──────────┤│31 │便當 │ 2,700元 │本院卷二第222頁 │├──┼───────┼────────┼──────────┤│32 │便當 │ 1,750元 │本院卷二第222頁 │├──┼───────┼────────┼──────────┤│33 │救護車費 │ 2,800元 │本院卷二第222頁 │├──┼───────┼────────┼──────────┤│34 │水果 │ 65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35 │便當 │ 2,8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36 │水果 │ 61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37 │免洗杯碗 │ 60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38 │拜拜祭祀用品 │ 472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39 │拜拜祭祀用品 │ 230元 │本院卷二第223頁 │├──┴───────┼────────┼──────────┤│合計 │104萬4,202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