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曲鳴新
曲宏義曲宏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被 告 曲姿穎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曲鳴新之女兒,原告曲宏仁、曲宏義之妹,原告曲鳴新之妻曲郭美榮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過世,被告於曲郭美榮過世後提出曲郭美榮於102 年1 月28日之遺囑,主張曲郭美榮生前立下遺囑將名下全部不動產分配給被告,被告並持該遺囑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因原告向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被告即提出訴訟請求確認遺囑為真正。原告於上開訴訟審理中在曲郭美榮生前住處發現二份遺囑,其中一份為102 年2 月18日,由原告曲鳴新書寫、原告曲鳴新與曲郭美榮共同簽名蓋章,依該遺囑內容,顯然原告曲鳴新及曲郭美榮對被告巧取豪奪父母財產之行為深感痛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重大虐待情事,並表示讓被告喪失繼承權,因此被告對於曲郭美榮之繼承權已喪失。另一份遺囑為102 年2 月23日,內容記載:「本人曲郭美榮百年之後名下的房屋土地全部不給女兒曲姿穎繼承。」,表示曲郭美榮已以遺囑撤回102 年1 月28日之遺囑,也有讓被告喪失其財產繼承權之意思。兩造同為曲郭美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對原告之權益自有影響,故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曲郭美榮生前於102 年1 月28日立遺囑,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其名下全部不動產,已為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確認該遺囑為真正,被告否認原告提出102年2 月18日及102 年2 月23日遺囑形式上之真正,退步言之,102 年2 月18日之遺囑根本未提及被告有無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102 年2 月23日之遺囑內容並無使被告喪失繼承權之記載,均不發生使被告喪失繼承權之效力。又本件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未列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不合法,應駁回其訴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曲郭美榮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曲郭美榮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曲宏章,有原告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前以原告及曲宏章為被告另案訴請確認曲郭美榮於102 年1月28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受理後,該案包含曲宏章在內之被告辯稱該102 年1月28日遺囑因曲郭美榮於102 年2 月18日書立內容相牴觸之第二份遺囑及其後又於102 年2 月23日書立自書遺囑而應視為撤回自屬無效,且第二份遺囑內容已載明曲姿穎對父母遺產喪失繼承權,曲姿穎無權請求確認該102 年1 月28日遺囑真正等語,該訴訟已辯論終結而於105 年10月31日判決「確認被繼承人曲郭美榮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廿八日所書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因敗訴之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度家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顯見曲宏章就被告對於曲郭美榮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亦有爭執,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對曲郭美榮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如未將曲宏章列為當事人,所為判決對非當事人之曲宏章不生效力,原告主張之法律上不安狀態仍然存在。原告經本院曉諭仍未將曲宏章列為本件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絲榆